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1-金訴-1794-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羅伊辰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徐晨凱 譚晶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林庭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薛宇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7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均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 、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范修齊等7人)因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范修齊等7人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犯罪所得金額頗鉅,可認日後倘范修齊等7人經定罪,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為確保本案宣判後之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范修齊等7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等居住遷徙等自由,然其等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保護之情形,故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限制對其等所生之限制乃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均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宣示出境、出海之裁定,已發生限制范修齊等7人出境、出海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