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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慧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06號、第22566號、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陳慧智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劉秉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陳慧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陳慧智緩刑肆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秉豪(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愛德華愛力克」)、 陳慧智(飛機暱稱「淡定」)、何友諒(飛機暱稱「仔仔」 、「嘟嘟」等,檢察官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86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飛機暱稱「肥龍在天」者及其他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 所得(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智擔任車手,劉 秉豪、何友諒擔任派工、監控、收水、發放回收領款工具等 角色,而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附表五至八為 洗錢未遂)犯行。民國113年6月27日,陳慧智遭警逮捕,於 其身上搜出附表五至八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並當場、循線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介文、江玉芬、洪煜迪、林怡屏、羅韻盈、邱智郁、 饒庭語、謝宗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謝宗廷、饒庭語部分似未據 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劉秉豪、陳慧智(下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慧智部分:   訊據陳慧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八「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陳慧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劉秉豪部分:  ㈠附表二至四部分:   訊據劉秉豪對本段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至四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劉秉豪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附表一、五至八部分:   ⒈訊據劉秉豪固不否認附表一、五至八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 與陳慧智如附表一、五至八所示領款,以及挪移附表一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李介文(下逕稱其名)遭詐款項等行為,並有 附表一、五至八「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劉秉豪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段前 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是「愛德華愛力克」,這部分的行 為我沒有參與,陳慧智附表一、五至八的領款工具不是我給 的,李介文的錢也不是我收的。陳慧智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認 「愛德華愛力克」係劉秉豪,是因為陳慧智受「愛德華愛力 克」指示,將所收贓款交給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吳承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卷㈠第201頁參照)的人,而警察說開本案汽車的人是劉秉 豪,才會指認收錢的係劉秉豪,而非直指「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況陳慧智是將錢從本案汽車車窗丟入,沒實際跟 開車的人談話或接觸。另,證人即共犯何友諒(下逕稱其名 )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於審 理中依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證稱沒有清楚看過「愛德華 愛力克」五官,「愛德華愛力克」身材也不像法庭上的劉秉 豪,而只用眼神判斷「愛德華愛力克」像劉秉豪。故渠等證 詞不足以為劉秉豪不利之認定。劉秉豪雖曾經開過本案汽車 ,但忘記有沒有用這部車跟陳慧智收錢。劉秉豪在群組內是 跟「大雄」(本院按,為何友諒另一暱稱,下逕稱「大雄」 )約,不是跟陳慧智約云云。  ⒉經查:  ⑴陳慧智證稱:本案領錢的提款卡有時是何友諒給我的,有時 候「愛德華愛力克」會說放在某個地方。「愛德華愛力克」 會通知我收錢,若要提領錢的時候,「愛德華愛力克」會在 本案飛機群組(下或稱群組)內說密碼。我領的錢是交給何 友諒,若何友諒沒空或休息,「愛德華愛力克」會叫我放在 某個地方給他,我的酬勞也是「愛德華愛力克」給的,他會 跟我說抽多少起來。113年5月15日(即本判決附表一)那次 的領款卡片是跟何友諒拿的,贓款也是交給何友諒。113年6 月27日那次(即本判決附表五至八)的領款卡片亦係向何友 諒拿的,而這次還來不及交付就被警察抓了,當時身上被查 扣的其他卡片都是跟何友諒拿的。但本案中有關提領(贓款 )的訊息皆為「愛德華愛力克」指示,並要求我跟何友諒拿 (領贓款的)卡片。一開始我不能確認「愛德華愛力克」為 何人,我確定劉秉豪有來跟我收過錢,但接觸時間很短,沒 有跟他說到話,不太能確定他是不是「愛德華愛力克」,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的警察跟我說 ,我才會認為「愛德華愛力克」就是劉秉豪。我在萬華分局 指認的時候是指認「跟我收錢的人」,而不是指認「愛德華 愛力克」。因為「愛德華愛力克」有跟我借本案汽車,做筆 錄的時候我提供車子的資料給萬華分局,而我把車子給「愛 德華愛力克」之後,就是劉秉豪在開,警方就根據我提供的 資料鎖定「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等語(本院卷㈠第399至 415頁參照)。  ⑵何友諒證稱:我原本是白牌車司機,因為工作關係有接觸到 劉秉豪,然後才認識陳慧智。因為我開白牌車,會接觸到一 些人,「愛力克愛德華」坐過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 一點錢,因為我那時候家裡有困難,想要多賺一點錢,「愛 德華愛力克」邀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113年5月上旬加 入,聽「愛德華愛力克」以手機群組指示,去公園或便利商 店拿(提領贓款的)卡片,並於向車手收錢後,去某個地方 把贓款給「愛德華愛力克」。不管是哪一個車手提領,我收 到的之金錢均要交回給「愛德華愛力克」,我的報酬也是跟 「愛德華愛力克」結算。群組內有三、四人,我的暱稱是「 仔仔」,後來改為「嘟嘟」。「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 種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提領哪 一張卡片。我跟「愛德華愛力克」見過幾次面,但時間都不 長,大約一兩秒。見面後「愛德華愛力克」有在群組內承認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他。警察以九張兩頁的照片給我指認「愛 德華愛力克」,指認前警察沒有提示或暗示要我指認何人, 我是憑記憶、根據眼神感覺劉秉豪像「愛德華愛力克」。當 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華愛力克」不像,但(脫下口罩後 )五官與「愛德華愛力克」有六、七成像。因為我與「愛德 華愛力克」見面的時候他有時候會戴帽子,有時候會戴眼鏡 ,有時候會戴口罩,並未清楚見過「愛德華愛力克」五官, 所以我無法百分百確認。若113年5月15日、6月27日陳慧智 確實是從我這裡取得卡片去提領款項,且113年5月15日提領 款項後是交給我,原則上是受「愛德華愛力克」指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98、第412至415頁參照)。  ⑶綜合陳慧智、何友諒所言,可證何友諒乃受「愛德華愛力克 」之邀(檢察官未於本案偵查、訴追、舉證此部分構成「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本案 各附表之犯行,領取作案用之提款工具、選定提款銀行、金 額、計算犯案報酬、扣除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上繳剩餘贓款、 交回作案用提領工具等事宜,若非「愛德華愛力克」交辦何 友諒指揮陳慧智進行,就是在何友諒沒空、休息時直接與陳 慧智接洽。亦即,不論本案附表二至四或附表一、五至八, 毋論陳慧智是直接與何友諒或「愛德華愛力克」接觸。「愛 德華愛力克」就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劉秉豪雖僅承認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否認其為「愛 德華愛力克」,且辯稱附表一、五至八犯行並未參與云云, 但:  ①劉秉豪自承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至「峨嵋停車場」與陳慧智交接金錢(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33頁參照),僅辯稱是向陳慧智收「大雄」 所積欠的5千元云云。惟陳慧智證稱:因為113年6月6日何友 諒休息,所以「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跟我收錢(詐欺贓款 ),我113年6月6日12時29分到「峨嵋停車場」交款(本院 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在本案中起訴,本院也無認定是否涉 有犯罪,僅為論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華愛力克」之用), 他(「愛德華愛力克」)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來等語。 本院為求慎重,質以:為何認為開車之人為「愛德華愛力克 」?為何不會認為是群組內其他成員「大雄」或「仔仔」( 何友諒)?陳慧智堅決答稱:因為「仔仔」(何友諒)他都 是固定開自己的那台車……「愛德華愛力克」說他會來跟我收 。並且強調,當「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向其收款時,就會 是劉秉豪開車過來,所以認為劉秉豪即為「愛德華愛力克」 (本院卷㈠第408至412頁參照)。而上開經過,亦有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旁監視器截圖(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54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 力克」飛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155頁參照)。足證劉秉豪該等不利於己陳述與陳慧智 不利劉秉豪之證詞均予事實相符而非虛構。另,實際與「愛 德華愛力克」有多次接觸的何友諒,亦證稱其判斷劉秉豪就 是「愛德華愛力克」。  ②綜合前述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因為何友諒沒空,而親自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至『峨嵋停 車場』向陳慧智收贓款的『愛德華愛力克』,即為劉秉豪」乙 節無訛。另,以現有卷證資料,本案中的「愛德華愛力克」 只有一個人,而無其他人使用「愛德華愛力克」之暱稱與何 友諒、陳慧智聯繫,則既然113年6月6日之「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本案中參與其他各個犯行的「愛德華愛力克」 當然也是劉秉豪。至於劉秉豪辯稱陳慧智乃受警方誘導才指 認其為「愛德華愛力克」;何友諒也僅憑眼神、五官指認, 並沒有百分之百確認,更證述法庭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 華愛力克」不像云云。因陳慧智已經釐清,所謂「誘導」的 來龍去脈,係因為其曾經將本案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 ,而「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收錢,就會有人開本案汽車來 收錢,故將本案汽車資料提供給警方查證後,鎖定「愛德華 愛力克」的身分就是劉秉豪。亦即,陳慧智可以確認將本案 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愛德華愛力克」會開本案汽 車來收錢;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劉秉豪開本案汽車 來跟陳慧智收錢。所以警方認為劉秉豪等於「愛德華愛力克 」,而將此資訊告訴陳慧智,警方乃根據查證之結果告知陳 慧智,具有客觀之依據,雖警方作為確係不妥,惟難認警方 是冀圖以不當方式之誘導陳慧智指認。且劉秉豪除承認曾經 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陳 慧智收錢已如前述外,也不諱言曾經於113年6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向陳慧智收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33 、34頁參照),核與蒐證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50至53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力克」飛機對 話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54至55頁參照) 相符。劉秉豪於本案中更是承認113年6月19日之犯罪(即本 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劉秉豪於蒞庭檢察官詢問時答 稱:「這時間有點久,我中間有開這台車沒錯。」、「我之 前有開這部車(本案汽車),但地點我真的忘記了。」、「 (問:請問你是否與陳慧智使用Telegram群組通話,相約在 前開時間【113年6月19日】、地點收受陳慧智提款之金錢? )答:我不是,我那時候就有說我那時是跟大雄約,他跟我 說到那邊。因為這台車,這台車是因為陳慧智他朋友欠他錢 提供的,所以陳慧智知道這台車是什麼車,所以那時候他有 拿錢給我,我只有地點。可以確認監控,我也找了一下子, 而且我還有再繞回去,我非常記得我當天還有再繞回去。」 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不足採信。因之,雖該次之警方指認 過程有所瑕疵,劉秉豪就是「愛德華愛力克」的結論亦無錯 誤,此瑕疵並不足以充作劉秉豪有利之認定。何況,最重要 的,本院並非依據陳慧智警詢指認判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 華愛力克」;是除去此瑕疵指認,也不動搖本院認定。再查 ,人的身材可能因飲食、運動、衣著等因素,在不同的時間 ,於外觀上呈現不同樣貌。反而是眼神、韻味,不易在短時 間內突然改變。何友諒於113年7月30日(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135頁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以 眼神指認於113年5、6月間接觸之「愛德華愛力克」的結果 ,雖僅有50%的信心度,亦會比於113年12月17日(距離113 年5、6月近半年、且劉秉豪已遭偵查、審理羈押數月,身心 應承受相當壓力)以身材辨識「愛德華愛力克」的感覺可信 度為高。是上情仍不足以為劉秉豪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事證明確,劉秉豪所辯不足採信,其即為「愛德華愛 力克」,而與何友諒、陳慧智共犯附表一、五至八所示犯行 等情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劉秉豪、陳慧智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渠等無有利不利 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渠等所犯 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⑴劉秉豪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⑵陳慧智偵查、審理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但並未「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故陳慧智依舊法可以減刑,依現行法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依舊法減了之後變成最輕可為 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總遭詐金額未達500萬元,並無該條例適用, 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劉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陳慧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劉秉豪、陳慧智與如附表一至 八共犯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陳慧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附表五至八犯行,關於洗錢罪 部分,因陳慧智係遭警逮捕,未及挪移贓款,故屬未遂,茲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五至八犯行加重詐欺 部分,固然陳慧智乃遭警逮捕且當場起出所領贓款13萬元, 但既然陳慧智已經將該等贓款納入實力掌控,仍屬加重詐欺 既遂。劉秉豪、陳慧智所犯前述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 洗錢(附表五至八為洗錢未遂)犯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無庸贅論陳慧智就洗錢罪之未遂、偵審均 自白的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 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渠等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 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 ,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自 責、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考量渠等是否坦然面對所為 、有無調解賠償(詳後述各附表)等之犯後態度;及洗錢之 手段、分擔犯行內容、本案各被害人受損金額(不是很多) 、附表五至八洗錢未遂之情狀(錢被警方扣下,此部分之被 害人損失可以復原)、被告二人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而陳慧智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根據其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卷證,陳慧智 仍有他詐欺案件在偵辦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暫時無法 遽謂其確有犯罪),其始終坦承犯行,所提供之證詞有助本 案之審理,可暫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各係劉秉豪、陳慧智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應按前述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㈢所示讀卡機,係劉秉豪交給陳慧智測試提 款卡而屬犯本案所用工具,亦按前述說明,沒收。  ⒊劉秉豪、陳慧智犯本案所用汽車,毋論是否渠等所有,本院 審酌比例原則,認不沒收為宜。  ⒋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提款卡,並無甚經濟價值,且可由發 卡機構予以註銷使其失去作用,無沒收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⑴劉秉豪部分,檢察官未舉證其有何犯罪之報酬,無從宣告。  ⑵陳慧智方面,陳慧智方面,其自承做一天如果有住旅館可得5 至6千元報酬、若沒有住旅館可得2至3千報酬。以其本案113 年5月15日有住旅館(附表一)、113年6月19日沒有住旅館 (附表二至四)的二日犯行(113年6月27日為警逮捕,應不 及取得報酬),按罪疑唯輕法則估算,工作報酬應為7000元 。此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 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 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 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 虞」,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 居於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 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 自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陳慧智既然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如各該附表所示調解狀況,且陸續清償中。縱不完全該 當「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目的,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 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附表五至八所示當場遭警查扣之13萬 元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二人實際納入己有,應已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13萬元,宜逕予發還附表五至八所示被害人,方能 達成實質之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李介文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前間透過臉書聯繫李介文,並以LINE暱稱「LG雲端程式工程部門」向其佯稱可使用富遊娛樂城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李介文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1秒匯款至上列帳戶2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陳慧智再依指示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何友諒後,何友諒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凌晨12點7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李介文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何友諒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第412至418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介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33至99、101至102頁參照)。 ⒍113年5月15日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⒎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江玉芬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江玉芬於113年4月中某時加入LINE「柴財金即時通」社團,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錦銅」向其佯稱可使用「T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江玉芬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18日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上列金額: ⒈下午7時9分41秒匯款5萬元。 ⒉下午7時10分22秒匯款5萬元。 ⒊下午7時15分45秒匯款5萬元。 ⒋下午7時16分22秒匯款5萬元。 ⒌下午7時22分39秒匯款5萬元。 ⒍下午7時35分24秒匯款5萬元。 ⒎下午7時37分58秒匯款9941元。 ⒏下午7時51分4秒匯款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1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4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5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江玉芬與劉秉豪、陳慧智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 ⒈劉秉豪應給付江玉芬6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 ⒉陳慧智應給付江玉芬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江玉芬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51至156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83頁參照)。 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3頁參照)。 ⒍113年6月19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0至41頁參照)。 ⒎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洪煜迪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洪煜迪於113年3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周承恩」粉絲團後,透過該粉絲團加入LINE「股票分享群」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向其佯稱可使用「Robinhood」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洪煜迪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1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洪煜迪與劉秉豪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劉秉豪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⒉洪煜迪與陳慧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9號,陳慧智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洪煜迪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1至114頁及本院卷㈠第14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洪煜迪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09、116至128、129至130、134至142、144至147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10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257至258參照)。 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漢中】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37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告訴人 林怡屏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前間於臉書張貼「ETF投資」相關廣告,林怡屏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為湧成清源」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怡萱」向其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屏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4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9分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⒋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47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6月19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站門市(下稱統一京站門市)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6分21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53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32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1時28分7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⒍下午1時32分52秒提領2萬元。 ⒎下午1時33分28秒提領2萬元。 ⒏下午1時34分3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林怡屏與陳慧智、劉秉豪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 ⒈陳慧智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⒉劉秉豪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林怡屏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19至4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林怡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255至266、229、231、239至253、267至271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參照)。 ⒍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97至498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京站店】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3至45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告訴人 羅韻盈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韻盈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交友軟體「緣圈交友」APP,詐欺集團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羅韻盈後以LIN暱稱「wei」向其佯稱可投資雅虎奇摩獲利頗豐等語,致羅韻盈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4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18分5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9時18分58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羅韻盈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9至493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7至488頁參照)。 ⒌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⒍113年6月27日臺北市○○路○○○路00號【台灣企銀建成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邱智郁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6月27日前間某時於透過Instagram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邱智郁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22分2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000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0分55秒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上列帳戶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 劉秉豪與陳慧智應各給付邱智郁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邱智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5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3頁參照)。 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2至353頁參照)。 ⒍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被害人 饒庭語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饒庭語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柴犬」交友軟體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饒庭語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5分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局(下稱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八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饒庭語警詢之陳述(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參照)。 ⒉被告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被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及合約書寄出之本票、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㈡第24至27、31至41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謝宗廷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4月底至5月出前間,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以「企鵝派工」張貼兼職廣告,謝宗廷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聲優配音員」、「沐沐」,詐欺集團僅簡單介紹兼職後開始推薦其使用「YTUB」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宗廷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45分3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3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4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陳慧智當場向謝宗廷鄭重道歉,謝宗廷接受陳慧智道歉。 出處 ⒈謝宗廷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453至4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宗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64至474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⒎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 ㈠劉秉豪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㈡陳慧智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壹枚)。 ㈢讀卡機壹臺。 附表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 慧智所為之事項: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陳慧智支付 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慧智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2025-03-27

TPDM-113-訴-1264-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中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前不久之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中豪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4帳戶的提款卡,在113年3月 底、4月,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老 婆生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我提款卡都在皮夾裡, 皮夾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113年5月中有跟老婆說皮夾不 見,我老婆立刻幫我去刷本子,跟我說帳戶被盜用,並叫我 去報案,但我沒有放在心上,後來我有先去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辦理掛失,他們有讓我辦掛失,也叫我去警察局報案,但 我沒有去另外3個銀行掛失,我好像6月初才去報案等語,然 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華 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聯 銀業管字第1131024748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 函附資料(見移歸卷第35-39、41-43、45-53、55-59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華南帳戶、一銀帳 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9、43、 49、51、59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 提領、轉匯,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 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 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 詐騙款項。再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一銀帳戶於113 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113年4月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 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有第一筆詐騙款項5萬元匯入,且在 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聯邦帳戶於113年4月 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有第一筆詐騙 款項4萬9985萬元匯入,且在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 為5元;華南帳戶則於113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該月份 之帳戶餘額為2元,後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 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9元前,亦 僅於113年4月27日4時7分許曾有1015元匯入,但又隨即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4時19分提領1005元之紀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是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年4月29日匯入前開款項前,該帳 戶內餘額亦僅有12元;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陳 玉微在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 6元前,僅於同日6分鐘前即19時39分許曾有2萬9985元匯入 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 1頁),是於113年4月29日之前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 額為0元等情,則堪認前開帳戶均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且於113年4月29日有款項匯入前,均存有餘額極少、甚至 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 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的提款 卡密碼都是641117,是我老婆生日等語(見移歸卷第17頁、 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 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 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 或是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尤其不常使用、餘款甚少之帳戶, 被告長期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多張金融卡同時放在皮夾內 ,更是難以想像,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偵卷第75-78頁),更應知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縱其所辯為真,其將執行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紙 條上,並將其與前開提款卡同放皮夾裡,不僅顯示被告對上 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 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 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 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 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113年5月5日發現提款卡不見 ,當天我有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把存摺拿去刷,說有人在使 用,叫我去報警,我本來不以為然,因為不是我做的沒關係 ,但我老婆說別人做的要賠錢,要我報警,我後來有去報警 ,也有掛失合庫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18日 掛失合庫帳戶,並於113年6月11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4帳戶 提款卡遺失,有被告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月9日合金 埔里字第1140000055號函在卷可查(見移歸卷第27-31頁、 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 卷第87、145,149、215頁)可知,於被告報警、掛失合庫 帳戶前,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早已分 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依被告 所述,被告係同時知悉其上開4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經被告 妻子告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 被告自身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於知悉自身 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 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 於113年5月18日掛失合庫帳戶,而未向其餘3個帳戶之銀行 客服掛失帳戶,且甚至遲至113年6月11日才報警,實有容任 帳戶繼續為他人使用之意甚明,益徵本案前開帳戶,確均為 被告本於己意而轉讓予詐欺人員所用。從而,被告以前詞辯 稱上開4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 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40幾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從事電信工作(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 整支配權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 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 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電信工作、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婉婷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暱稱「mengbaoji」「陳政佑」,向曾婉婷佯稱網路購物已中獎,惟需繳納核實費方能順利領獎等語,致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61-62、67、69、71、73-97、99-112頁) 11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2 洪姿宜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洪姿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洪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998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3-115、117、121、123、125、127-153、155-171頁) 113年4月29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3 李芷梋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金融客服等,向李芷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李芷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梋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73-176、179、183、185、187-195、197-200頁) 4 陳玉微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向陳玉微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微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81-187、193、195、197-215、217-219、221-227頁) 113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 4萬9983元

2025-03-21

NTDM-113-原金訴-41-202503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開金融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轉提警示帳戶 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李世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羽岑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轉帳或轉提 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會回來帶我離開這個婚姻跟家庭, 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張麗華、温鳳婷、錢 葉安、鄭湘盈、李世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 迫結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 人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 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 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先後有在夜市、工廠、醫療器材廠等處工作之經驗( 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 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為「宇瀚」,係以交友、通訊軟體聯 繫(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 知悉「宇瀚」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 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因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 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宇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曾稱 :「結果被騙了錢,負債60萬,網友」、「轉移資產要先做 一下流水記錄」、「因為我們到時候轉移資產會比較大的金 額,要先小額金額做流水」、「不然到時候我們幾千萬直接 轉回去銀行會一直問」、「那你明天有空去銀行約定賬戶嗎 」、「因為轉移資產回臺要繳稅,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 」、「我要叫我朋友先做流水,你沒給我賬戶怎麼做流水」 、「銀行那邊會管控很嚴格,你去跟銀行那邊說,你在擺攤 ,要打款給供貨商,因為之前用現金每天來回跑很麻煩,所 以你要綁約」、「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 ,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銀行那邊問你,回答跟約綁 一致就可以噢」等語(偵5658卷第143、147、149、171、17 3、1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聊天軟體 跟他認識的,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先以交友軟體聊了約 半個月,後來再以LINE聊天聊了約1個多月我才將帳戶資料 借給他;我有問他什麼是流水紀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 稅;他說如果銀行打來,就說是我跟客戶生意的往來,但實 際上我沒有與客戶生意往來,他說銀行會打來有例行詢問, 這沒有什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彰化銀行有 打來說有大筆錢匯入,說太大筆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說好, 我也有跟對方說,他叫我去跟銀行說清楚,就是叫我去跟銀 行講清楚說不能把我帳戶凍結,也有叫我騙銀行人員等語(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此,可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 時,與「宇瀚」認識未久,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 見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騙60萬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事,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率予提供網銀帳密;況考諸前開對話內容,明確談及「轉移 資產」、「做一下流水記錄」、「銀行會一直問」、「我托 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 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 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診斷證明書(偵5 658卷第25、23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帳,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麗華 112年11月 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2 温鳳婷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690,000元 3 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0元 4 鄭湘盈 113年1月11日12時4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1,800,000元 5 李世佳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3分 4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鳳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温鳳婷於11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葉安之證述:   ⒈告訴人錢葉安於113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湘盈之證述:   ⒈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9至4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佳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世佳於113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53至5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5658卷第15頁、偵9536卷第15頁)    ㈡告訴人張麗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45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46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29至30、39至41、49至51頁)  ㈢告訴人温鳳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紀錄(偵5658卷第79至93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57至58、65至67、95至97頁)  ㈣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收執聯(偵5658卷第119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121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127至129頁)  ㈤被害人鄭湘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鄭湘盈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536卷第47至48頁)   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9536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41至45、51至52頁)  ㈥告訴人李世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記錄(偵9536卷第63至68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9536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57至61、71至73頁)  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8卷第133至135頁〈同偵9536卷第31至33頁〉)  ㈧被告蕭羽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5658卷第131至132頁)

2025-03-17

ULDM-113-金訴-485-2025031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 號、第7587號、第7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晴天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中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徒 手開啟同一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之車門,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未取 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00元、GUCCI香水1瓶,均屬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 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 分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固 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6797卷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就余晴天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GUCCI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吳玳儒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第7587號 第7588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劉英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出發,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0○00號前,見余晴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GUCCI品 牌香水1瓶等物(未扣案)得手。旋於同日4時45分許,就近 在碧山路1155之29、1155之31號等處,接續徒手開啟吳玳儒 所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NK-557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吳玳儒上開2車 輛之車門均上鎖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  ㈡於112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龍德廟,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龍 德廟門前,徒步行走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前,徒手開 啟曾明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曾明哲該車輛上鎖而無法開啟, 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九星遊藝場 前,見蔡良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坐上機車徒手發動電門,將蔡良 彬之機車騎回上址租屋處,復於翌(13)日4時許,騎乘竊 得之該機車回到戶籍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嗣機車經警方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而循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余晴天、曾明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晴天、被害人吳玳儒、告訴人曾明哲 、被害人蔡良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12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照片暨比對照片、112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比 對照片、113年4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3 61071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2次及 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之上開100元現金及GUCCI品牌香水1瓶業已得手後不知去向 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余晴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蔡良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3-埔原簡-43-20250226-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瑀繁自民國114年3月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 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 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 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瑀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 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 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 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經上 訴本院(113年12月20日繫屬),原限制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 至114年3月1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6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 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均未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 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拍照回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2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羅伊辰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徐晨凱 譚晶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林庭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薛宇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7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均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 、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范修齊等7人)因分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范修齊等7人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且犯罪所得金額頗鉅,可認日後倘范修齊等7人 經定罪,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 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又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為確保本案宣判後之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范修齊等7人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等居住遷徙等自由, 然其等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保護之情形,故 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限制對其等所生 之限制乃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宣示出境、出海之 裁定,已發生限制范修齊等7人出境、出海之效力,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1-金訴-179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5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處 所,以友人投資虛擬貨幣需線上綁定金融銀行帳戶交易為由 ,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陳禹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商借銀行帳 戶使用,並因此取得陳禹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 分行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下分稱陳禹甯中國信託銀 行A人頭戶與B人頭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陳禹甯第一銀行人 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復隨即持 該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UFAIT美髮 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沈駿騏」之成年男子使用。「沈駿騏」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玫君,並以「 假冒檢、警名義辦案」之詐騙方式,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因林玫君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林玫君 財產云云,致林玫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挪用款 項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林玫君匯入之款項分層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員警、檢察官」之詐騙方式,致電潘日居並訛稱:因某人 接獲潘日居委託辦理貸款,需要監管帳戶裡之金流云云,致潘日 居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其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趙雅嬋(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 住處信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上 午8時41分、9時17分許,操作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元 大帳戶內潘日居之存款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元轉入趙雅嬋 名下之玉山帳戶內;該款項復於同日上午8時41分、9時18分 許,自玉山帳戶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99萬5,000元至陳禹 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隨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同日9時 19分許,自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 98萬元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後因林玫君、潘日居二人 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暨潘日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劉秉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 陳禹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查,證人陳禹甯於本院審 理時,經先後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該證人 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 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再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辯護人並未釋 明該證人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依卷內事 證,證人陳禹甯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 以觀,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自得為證據。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 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自證人陳禹 甯處所取得之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自稱「沈駿騏」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以:我只是依證人陳禹寧的指示, 轉交裝著資料的牛皮紙袋給陳禹寧之客人「沈駿騏」,我有 看到紙袋內有存摺,並聽陳禹寧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我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確切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後續的詐騙行為 云云(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 第9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證人陳禹甯處取得之陳禹甯 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 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自稱「沈駿騏」之人,隨後「沈駿騏」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玫君與潘日居二 人,並對渠二人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取財,致告訴人 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事實欄與附表所載方式、金額,直 接或輾轉匯款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 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二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1557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35818卷第1 1頁至第14頁),且核與證人陳禹甯警詢時(見偵15577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與偵查中 (見偵23861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 林玫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0頁至第46 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7 13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77頁至第117頁)、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111年1月1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其附件( 見他12703卷第137頁至第188頁)、遠東銀行111年4月21日遠 銀詢字第1110001658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83頁至 第291頁)、凱基銀行111年2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10000639 2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25頁至第257頁)、王牌數位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111年度王字第1111051001 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47頁至第455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051001號函 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59頁至第467頁)、告訴人潘日居 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見新北檢111偵358 18卷第39頁至第43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新 北檢111偵35818卷第51頁至第58頁)、告訴人潘日居接獲之 假公文2紙、傳真2紙(見新北檢111偵35818卷第45頁至第4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604號函附 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緝114卷第9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 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業證述以:被告是我的姪子,被 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 當作人頭戶,我就於110年10月間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工作地點,將自己所申辦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 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網路帳號、密碼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23861卷第75 頁至第77頁)明確,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以:被告是 我的親姪,他是美髮設計師,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我 們從小一起長大,被告一家跟我母親同住,他平日會開車載 我母親去醫院,被告於110年7月間到我店裡(新北市○○區○○ 路000號)跟我說他有在做挖礦的虛擬貨幣,他們設備、資金 等都準備好了,只剩人頭帳戶,如果有賺錢的話,多少可以 幫我貼補,他就要我去申辦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並將虛擬貨幣帳號綁定金融帳號後,再要求我把金融帳戶的 帳號、密碼、金融卡、存摺等物交給他,本案事發後,被告 拜託我不要把他供出來,並要我跟警方說是我自己要做虛擬 貨幣交易,才會將金融帳戶交付給別人,被告只是幫我看申 請方式有沒有錯誤,但其實是被告自己要買賣虛擬貨幣,然 後跟我要帳戶等情(見偵15577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 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均彼此相符且無出入。本院審酌 證人陳禹甯與被告為親屬關係,且於本件案發前雙方日常往 來頻繁,證人陳禹甯之母甚且需仰賴被告開車載送協助就醫 ,是以依人情常理,證人陳禹甯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 告之必要。復參以被告偵查時,亦自承以:我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證人陳禹甯的麻油雞店跟她拿了裝有存摺、提款 卡的袋子後,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我上班的「AUFAIT 美髮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袋子交付給「沈駿騏」等情 (見偵23861卷第215頁、偵15577卷第417頁至第419頁)不諱 ,此與證人陳與甯上揭所證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之過程 相符,故足認證人陳與甯所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準此,本件堪認係被告先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名,向證人 陳禹甯商借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後,再自 行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沈駿騏」等情無訛。 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13條 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 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 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 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 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 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 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 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對帳戶交付後發生之洗錢 與詐欺等部分並不知悉云云。然酌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以美髮設計師為業,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 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之人,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佐 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 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 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 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 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 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本院審諸被告於警偵詢時,即曾供稱以:我 當時就知道這個買賣虛擬貨幣的東西有一定的風險(見偵155 77卷第58頁),我擔心證人陳禹甯被騙,就詢問我任職美髮 店内的客人「沈駿騏」(見偵23861卷第214頁)等語,復參以 證人陳禹甯於警詢時亦證稱:曾有幾次我搭被告的車坐在副 駕駛座,我聽到被告用手機教對方如何成功綁定線上約定帳 戶,以及如何對應銀行不准綁定帳戶時的話術等情甚詳(見 偵15577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開等帳戶予「沈駿騏 」當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風險當有所認知 及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本件後續之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實係證人陳禹甯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僅單純依證人陳禹甯之指示幫忙轉交一個牛皮紙袋給 「沈駿騏」,「沈駿騏」是證人陳禹甯的客人,我跟「沈駿 騏」並不認識云云。然就此部分情節,被告於偵查時原係供 稱以:我擔心證人陳禹甯遭騙,所以有先詢問自己任職美髮 店内的客人「沈駿騏」,並請「沈駿騏」幫忙投資,我知悉 證人陳禹甯所交付予我,再由我轉交「沈駿騏」之物,為證 人陳禹甯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23861卷第 214頁),是顯見被告前後間供述矛盾出入甚多,且內容反覆 ,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被告本件犯行, 已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認被告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 自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 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 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開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實施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本案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猖獗,所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仍拒絕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找工作,需要 撫養外婆與小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5頁),以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告訴人二人本件所受財物損失共計達3,000餘萬元,被告縱 為幫助犯,其情節亦難謂輕微,併參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林玫君所委任)與告訴人潘日居所陳述關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二人受騙匯入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 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既已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 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予「沈駿騏」之上開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考量前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挪用款項方式 1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5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2分,匯款4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4分,匯款47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3日10時40分,匯款59萬元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1時44分,轉帳59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向凱基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㈣於於110年11月14日1時29分,匯款1萬9000元沈映承向遠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17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9時3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0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3分,匯款4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9分,匯款4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3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3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9分,匯款29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54分,匯款101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9時53分,先匯款175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54分,轉帳17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7分,匯款24萬95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5 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31分,匯款88萬95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6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9日9時5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6分,匯款29萬98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7 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0時1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0分,匯款19萬99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8 110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6分,匯款19萬9,9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39分,匯款100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3日9時4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0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1分,匯款9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3分,匯款24萬7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23日23時20分,匯款2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內。 11 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5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2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匯款41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3 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9時47分,先匯款178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78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7分,匯款1萬90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14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8分,匯款8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3時0分,匯款41萬8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5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8分,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170萬元 於110年12月6日9時30分,匯款17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30分、9時32分,自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轉帳44萬5000元、125萬5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7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2月7日10時3分,匯款99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共  計 2680萬元

2025-02-14

TPDM-113-訴-52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張財源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被 告 陳瑩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4

SCDV-112-醫-2-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宋豐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謝緯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緯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就願意積極配合清 除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土地汙染程度,惟因地主 封閉該土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清除作業,被告確實感到懊 悔,且獲利甚微,雖涉及面積看似甚廣,係因傾倒後回填推 平所致,實際上被告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危害性顯較輕微,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亦願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實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犯前揭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 自然環境之珍貴,土地維護、復育之困難度,僅為貪圖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擅自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回填、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占用面積達5,620平方公尺,範圍尚廣,危害不 可謂不嚴重,而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由 土地所有權人許鑫賢、葉玉珍自行出資找人清除完畢,已經 許鑫賢、葉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 、193、194頁),被告並未積極清除,亦未支付分文清除費 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地主葉玉珍新臺幣5 、6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截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 見其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 處,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相較,並未失之過重,是 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事後亦確實繳交之作為, 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 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地主等人之權益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少,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 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目 前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生證明書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綜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4、139 、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95-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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