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6-05
案號
PCDM-112-訴-1398-202406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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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8日22時42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且鄭夢欣旋以轉帳至陳冠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陳冠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 月10日1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且鄭夢欣旋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32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成本次交易。 三、陳冠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 月13日3時1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且鄭夢欣旋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成本次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 冠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大麻犯行,迭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夢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67、70至72、209至212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18日在鄭夢欣處扣得之菸彈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121頁,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51頁)、被告與鄭夢欣聯繫本案3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訊息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7至20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頁)可證;且前述煙彈2個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721、0.6226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字卷第215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 販賣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本件依 前述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大麻犯行,實際獲有合計9200元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警方在鄭夢欣處扣得之煙彈2個,固屬第二級毒品,然既 已交付予購毒者而脫離被告實力控制,自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且業因鑑定而消耗殆盡,毋庸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12年9月20日在被告處雖扣得之大麻菸斗1個、大 麻電子菸1組,然其中大麻菸斗1個係被告自己施用之物,大麻電子菸1組則係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當場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頁),故與本案3次販賣大麻犯行均乏關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