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保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00號、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與同案被告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之損害賠償金,於
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函請
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
1年1月24日止給付147萬6,092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
人乃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該署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向本院聲請,惟因受
刑人表示仍有還款意願,且林麗芬之後再還款20萬元,故告
訴人於該案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遂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
,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
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
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
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
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
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
刑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
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
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前開裁定
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
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
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
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
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
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
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
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
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
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PCDM-114-撤緩-1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