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易-4452-20250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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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華 阮秋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麗華與被告阮秋妹為同事,雙方於民 國112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相工業有限公司內,因起口角糾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阮秋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羅麗華辱罵「三八」、「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羅麗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羅麗華則因一時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不鏽鋼保溫瓶毆打被告阮秋妹,致使被告阮秋妹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拇指挫傷合併血腫、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被告阮秋妹不堪遭上述情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羅麗華,致使被告羅麗華受有上嘴唇、左臉頰擦傷、左側頭部鈍傷等傷勢。案經羅麗華、阮秋妹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麗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阮秋妹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兼被告羅麗華告訴被告阮秋妹妨害名譽、傷害案件 ,及告訴人兼被告阮秋妹告訴被告羅麗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羅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阮秋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麗華、阮秋妹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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