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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2025-03-20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 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 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 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 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 )」,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 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 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 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 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 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 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 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 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 )」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 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 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 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 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 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 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 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 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 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 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 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 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 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 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 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 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 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 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 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 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 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 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 。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 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 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 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 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 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 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 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 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 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 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 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 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 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 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 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 ?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 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 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 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 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 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 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 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 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 !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 ,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 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 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 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 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 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 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 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 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 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 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 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 ,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 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 ,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 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 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 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 ,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 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 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 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 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 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 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 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 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 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 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 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 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 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 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 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 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 「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 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 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 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 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 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 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宅急便寄送至指定之地址,並於 LINE通訊軟體中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 ,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 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 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 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陳」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受 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在網路上申請平 台從事拍賣,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伊不認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將其所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LINE通訊 軟體內將上開2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嗣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受騙而匯款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 第39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6至27頁);告 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警卷第64、68、73至84頁);被害人乙○○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46、48至5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6947號函檢附告訴人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8日儲字第113006992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4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陳」係以被告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 半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見警卷第 17頁),若如被告所辯僅是為申辦平台從事網路拍賣,焉有 另由他人按期支付被告對價之理?依「陳」向被告許以對價 乙情,反而顯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無異。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 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專有性 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 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 、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 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 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 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 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 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 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 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 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 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 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 伊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有聽過政府反詐騙宣導要求民眾不要 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過往工作經驗與薪資待遇(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本 案「陳」乃是向被告應允其提供單一金融帳戶即每半個月有 15,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須提供任何勞務給付 (見警卷第17頁),申言之,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而 冀求每個月即可取得60,000元之對價,與其過往工作內容、 薪資待遇相較顯然甚為不合理。而倘若他人僅欲使用金融帳 戶作為合法用途,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或熟識之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衡情當無需以允諾支付如此高之對價徵求不熟識之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而致使自身需額外支出高額成 本,甚至他人可能任意掛失金融帳戶,造成無法繼續使用該 等帳戶。且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與「陳」或其寄出金融卡時 所載之收件人原先並不認識,甚至從未實際見面,堪認被告 與該等人實際上並不熟識,也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則被告對 於其任意將上開物品、資料交付、提供給與其並非相識之人 或欠缺信賴基礎之「陳」,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 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 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 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 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 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 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 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 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 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 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雖依被告當庭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聽聞過政府反詐騙之宣 導,另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對話內容及本案尚需其 填寫託運資料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所罹患精神 疾患處於發作之狀態,或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所罹患之 精神疾患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2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實際上領得之對價, 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事後有獲得30,000元之對價 ,並經其以臨櫃方式提領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3頁),核與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曾於112年11月30日現金提款30,000元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可採。而 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 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賠 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假投資儲值 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乙○○ 假冒律師協助打官司需繳交費用立案 乙○○於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84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駁回聲請參與沒收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先依法院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存在,而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人」 所有或持有中,始有由該第三人聲請或由法院職權命之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遭被告游晨 瑋假冒律師收款,侵占抗告人2人現金未還,而檢察官訴請 對被告追徵之範圍,必因混同及追徵之性質,涵蓋抗告人2 人所受損害之債權及財物,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定之「可能性」,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以自稱為「徐書瀚(漢)律師」佯稱為吳麗昀之債務人 提起訴訟以請求返還借款,致吳麗昀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 至110年7月間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9,778元予被告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92 號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敘明未扣案被告犯罪所 得1,90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並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抗告人2 人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 後處分移轉之對象,復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該不法所 得現在抗告人2人所有或持有中,此有本案電子卷證可核, 其等即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縱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證明其等交款與被 告委任辦事費之對話紀錄,固有抗告人詹齊恩詢問被告「到 底能不能處理啊 真的不行5萬退我算了」,被告回答「我打 完跟你說。」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對抗告 人2人縱然存有詐騙5萬元「委任辦事費用」之情事,然僅能 證明抗告人2人為被告其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抗告人2人遭 詐騙之款項可能存在「被告」處,依上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法文明定需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 人」所有或持有中之規定不符。抗告人2人主張自己係他案 被害人,並非財產有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理。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 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駁回 其等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顯然誤解法條文義,混淆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債權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債務人財產與刑事犯罪所得在第三人所有或持 有中而參與沒收程序之概念,是抗告人2人所提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261-20241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杜維純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維純以被告陳壢妃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1926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8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壢妃於112年7月16日認識經營服飾店 之聲請人,而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有意結束經 營未見起色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 協助代為投資及幫忙賣車以償還債務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46分至12時51分,自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113年2 月間某日,另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刷信用卡消費,以 此方式提高個人信用評等,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會自行繳清 刷卡金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10時 40分,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889XXXXX XXX9708號)、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8535號 、3566XXXXXXXX6079號)綁定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由被告 以上開信用卡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51,0 64元。嗣被告未將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投資款進行投資、未代 售上開車輛,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費用亦未清償, 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執業律師卻多次 直接或間接以執業律師自居,向聲請人稱代為處理債務等問 題,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係屬「締約詐欺」。(二)被告借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後,未自行繳納卡費,經銀行催繳後仍一再藉詞拖延,足 見被告早已積極地推三阻四、虛與委蛇來應付聲請人,依其 事後之行為回推可彰顯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故 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 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之重大疏漏。(三)聲請人交予 被告之車輛車況完好,無待修事項,是被告稱有55,000元之 修車費用並不實在。另被告代為繳納車貸,係被告自願繳交 代售期間之車貸,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又被告並未 告知聲請人投資對象為「當舖」,足見被告所稱當舖友人跑 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四)聲請人與被告雖調解成立,然 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之初即 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事後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亦僅係為推諉 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被告 無詐欺犯意,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被告假冒律師身份、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多次催告繳納卡 費等過程及交付金錢財物供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遭詐欺之過 程詳加查明,即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依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伊於112年7月16日 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伊稱可 拿30萬元投資,來處理伊與伊前男友間之債務、車貸、信用 卡費等,但沒說需多久可處理完,伊便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交 付之方式給被告共3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0307號卷《下稱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 被告認識逾半年後,始依被告之建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代為 投資,並非一認識被告即為之,足見聲請人係因其與被告往 來一段時間,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始認為被告所稱代為 投資之建議可採,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指述係因 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始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投資、處理債務 等語,然律師之專業為法律,並非投資、處理債務,且依聲 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大學畢業、113年5月間係保險從業人 員等情,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律師 等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係法律,而非投資或債務處理乙 節,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因而 相信聲請人所稱投資事宜屬實乙節,難認屬實,並難以此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是實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取 回投資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述:被告於113年2、3月間向伊稱可幫 伊養信用、提高信用額度,要求伊提供信用卡綁定被告之LI NE PAY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同意 將信用卡以上開方式借被告使用之主要原因,係為以此方式 提高伊個人之信用額度,並非被告當時明知其個人之經濟狀 況已出現問題仍向聲請人借用,是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期 限繳交其刷卡消費之費用,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用上開信 用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稱:被告向伊稱可找人幫忙賣伊前男友 的車,伊請伊前男友將車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車要給朋友賣 ,但後來沒賣掉,還要伊支付55,000元之修車費等語(見第4 0307號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同意被告請朋友幫忙賣車, 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可高價賣出、立即賣出等語,是亦難 認該車事後並未賣出,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稱可幫忙伊賣車 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車在待售期間是否有進行修 繕而支出修理費用,係事實認定問題,況此係聲請人同意被 告找友人售車後所發生,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即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 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然調解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指 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數月後,何以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可佐 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犯意,聲請人並未陳明。況調解成立 後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實難以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遽為其於行為之初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60-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鈺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之設立及交易並無嚴苛之 條件限制,一般人皆可利用網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進行交易,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此係因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 用他人帳戶,可避免存提款輕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 提領後再行交付、代為轉帳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 即俗稱「車手」)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林鈺馨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轉入,而其依指 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錢 包地址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拍照截圖後,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依「帛橙Y」指 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施詐,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林鈺馨再依「帛橙Y」指示,自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金額中抽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由「 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 上開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3614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劉庭芸、鄭力豪、陳啟 俊、林育甄、盧文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37卷第15 至17、19至33、35至37、39至43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 貨幣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添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劉庭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 詐騙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力豪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盧文益提 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欺 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637卷第45至49、51 至55、72、83至95、97、109至112、121至141、151至161、 170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將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抽成後,再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且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 之情(見偵緝3614卷第38、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43頁),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詐騙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來源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被告因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陳添財 112年11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美瑜」、LINE暱稱「熱線小劉」聯繫陳添財,向其佯稱可代其於公司註冊,即可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00元 2 劉庭芸 112年10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透過LINE聯繫劉庭芸,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解決其先前與他人間之瘦身產品退款事宜,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劉庭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3 鄭力豪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分析師透過LINE聯繫鄭力豪,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交易外匯獲利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2分許) 6萬6,000元 300元 4 陳啟俊 112年10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娜娜」聯繫陳啟俊,向其佯稱可於「奢侈品專賣網」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0元 5 林育甄 112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聯繫林育甄,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討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林育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7時49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6 盧文益 112年6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盧文益,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該公司商品並先代墊商品貨款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8,000元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50-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udo」、「小公 主(靜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詳後二、所 述)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固認被 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軍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Kudo」、「小公主(靜靜)」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 )」之指示轉匯款項等語,是依照被告之供述,其既與「Ku do」、「小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是其對於 「Kudo」、「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毫不 知情。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Kudo」或「小公主(靜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 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其輕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達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所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8,000元 ,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轉匯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 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小孩、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 49號判決認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緩刑2年,於112年6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3 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現尚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 敘明。 二、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 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後,業已轉匯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6291號偵查卷第18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 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甲○ ○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至 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乙○○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乙○ ○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扣除其所 獲取之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 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有85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證明被告每次依指示將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時,被告會先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44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因本案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2、證明葉金海因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而涉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8,000元( 85萬5,000元-8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2697-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文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帳戶之被告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網路租屋貼文、假冒律師事 務所之名片及委任契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單據及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 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涉嫌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無意見(113年偵字第3208號卷 第295、296頁),及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王筱瑩、柯均憲、鄭力豪、被害人陳羿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貸款之用,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需 要貸款才會將帳戶交付,伊才會將帳戶交付,伊之後有去報 案, 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共3個帳 戶予不詳之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Tw 輕鬆貸‧陳專員」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客戶資料暨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3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韋喆(提告) 112年9月1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蔡燕茹(提告) 112年8月30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筱瑩(提告) 112年9月4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童耿強(提告) 112年8月18日,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王馨業(提告)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柯均憲(提告) 112年8月31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7 陳羿樺(未提告) 112年9月2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文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 資料(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 前,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楊智文申辦之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力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楊智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3208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又用以詐 欺其他被害人,本案與該案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力豪(提告) 112年9月5日,假投資 113年9月5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24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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