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