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上-439-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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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3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漢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店 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2日12時51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5串(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㈢於113年4月9日10時56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5串(價值302元),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後因遭店員發現而制止黃漢章離去,並當場扣得香蕉5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卷第42至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琇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9日水果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4月9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先後竊取5串香蕉之犯行,係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水果店內販售之香蕉3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6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惟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結清其所竊香蕉價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竊盜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47頁),惟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為688元,金額非鉅,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考量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仍認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適當。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香蕉5串,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香蕉1串、5串,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法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然被告已給付上開香蕉之價金,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如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香蕉1串、5串,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部分: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其確有悔意。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前開和解書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