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簡-5737-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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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 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甲○○除於112年10月7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1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等語,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9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13號函、113年1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46253號函暨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