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93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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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更正為「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外」,並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看而已,沒有偷東西;螺絲起子不是我的;我沒有偷,我只是要去那上廁所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持螺絲起子破 壞被害人陳偉浤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管,意圖破壞後竊取,當場遭被害人發現,為被害人控制以等待警方到場,嗣數分鐘後警方到場,經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逮捕,復於被告身著之外套右側口袋,查獲長度約21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速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3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見速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在上開地點看、在上開地點上廁所,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㈡此外,一般住家室外熱水器,衡情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速偵卷第16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1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無任何破壞被害人前開熱水器之恩怨動機,此益徵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實係意圖破壞該固定在住家外牆之熱水器後,予以拆卸竊取之。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攜帶螺絲起子兇器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管,意圖破壞後竊取被害人前開熱水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欲竊取之前開熱水器,衡情具相當財產價值,且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兇器,客觀上亦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8年間未再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4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21公分,見速偵卷第25、33、34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又前開扣案物不僅客觀上對人體具相當程度之傷害危險性,且為避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實具有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陳偉浤所有且放置在室外之熱水器之冷熱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陳偉浤之熱水器。嗣陳偉浤發現上情,將之壓制在地,始未為得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只要去那裡上廁所,但伊 當天確實沒穿鞋子,身穿綠色上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浤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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