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至
翌(30)日4時26分許間,在嘉義蒜頭糖廠(址設嘉義縣○○
鄉○○村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
電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
得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843號為有罪判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欲前往上址嘉義蒜頭糖廠行竊。嗣於
113年6月4日3時36分,在上址嘉義蒜頭糖廠為警查獲毒品,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之事實。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3
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電
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經警方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起獲紅銅25公斤、
電纜線57公斤(業經發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侯金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暨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
有別,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
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予以懲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69,000元,有告訴人
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暨衡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攜帶兇器竊盜遭有罪判決之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紅銅25公斤、電纜線57公斤,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3833號警卷
第27頁),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竊得之物,陳稱所受損害為6萬9,000元,並經被告全數給
付與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另有告訴人陳報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
至66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賠償完成,倘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頭燈1組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36號(本院卷第11頁) 2 電動砂輪切割機1台(含刀片5片) 同上 3 電動螺絲起子1台 同上 4 手套1副 同上
CYDM-113-交易-59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