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397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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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   1.受刑人張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54號、第49095號」)。   2.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竊盜罪及詐欺取財 罪,竊盜罪部分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並且各罪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   2.再綜合評價各次行為的時間,其中4次竊盜犯行發生在同 一天,詐欺取財罪是使用竊得的信用卡進行消費,整體詐欺、竊盜取得的財物價值多寡,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裁定前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具狀請求先 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等情,並非法院得審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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