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
物品,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
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
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駕駛Q7-2
593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離
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瑞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
二、告訴人陳醲緯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明確指證:我還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
等語,又該熱烘機出現在被告扣案手機的照片中(偵5663
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陳醲緯被竊取的1臺熱烘機
,也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所做的。
(二)起訴書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
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菖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
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
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三、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一)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
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
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
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
,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
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
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
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
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
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
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單獨或是與同
案被告陳柏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於審理最後
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社
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履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
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聯絡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
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
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坦承駕駛名下車輛載送同案
被告陳柏菖,並且協助搬運贓物(偵74876卷第231頁;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
,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享犯罪成果。因此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物品,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56637卷第
9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需要宣告沒收。
3.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鼎璿【附表一編號1⑴】達成調解約
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額超過竊取物品的財
物價值,被告日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葉鼎璿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會給付賠償金
,至今尚未給付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
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
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時50分,由被告駕駛Q7-25
93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菖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尹國
雄所有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再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逸。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是: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指證;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我沒有載陳
柏菖去,也沒有看過失竊的物品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尹國雄於
警詢證述詳細(偵566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名下Q
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30分鐘以後駛離,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偵74876卷第231頁),這些事證固然可以
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然而:
(一)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的清楚臉孔,也無法確認Q7-259
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
車格,是不是要進入工地偷東西。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Q7-2593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
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
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偵74876卷第321頁;偵56637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58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供稱
:王瑞良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
桃園龍潭,王瑞良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
語大致相符(偵74876卷第8頁、第301頁),足以證明會
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而且做
工的人互相借用車輛,也是稀鬆平常的事情,所以112年5
月28日3時21分,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問。
(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
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很長的一段
時間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在卷可佐(偵74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該地址
與被告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非常相近,要是被
告真的有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偷竊再離開的話,理論上門號基地台位置會改變
,可是資料顯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沒
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並不是毫無依據。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否認自己去過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也沒有指認竊嫌是被告(偵74876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301頁),難以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菖的
供詞,連結被告竊取工地物品的事實。
(五)被告名下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發生竊案工地前的停
車格,是非常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但是加以考慮卷內其他
有利於被告的資料,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竊嫌,仍然存在
合理懷疑的地方,要是判決有罪,很可能造成冤錯的結果
,所以應該作無罪的認定。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
反覆思考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主文 1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2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61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4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陳柏菖 警詢、偵查供述 偵7487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⑴ 葉鼎璿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⑵ 陳醲緯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2 鄒旺泉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3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3⑴ 柯志揚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3⑵ 吳柏震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4 林銘杰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6637卷第9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Q7-2593號自小貨車) 偵56637卷第89頁至第9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偵56637卷第81頁至第85頁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扣案物照片 偵5663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74876卷第23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PCDM-113-易-163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