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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 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祥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並沿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113年6月14日20時30分, 行經中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追撞停等紅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君的黃 士哲,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黃士哲因此受到雙手掌、左手 肘、雙膝、右腳腳踝等傷害,謝宜君則受到右膝蓋、雙手臂 擦傷等傷害。 二、謝定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且有人受傷,又基於肇事逃 逸的犯意,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追呼該車輛,隨即上前 取締,於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 2巷口當場逮捕謝定宏,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 的濃度值。   理 由 一、被告謝定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346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 交訴卷第72頁、第79頁),與證人王祥安、告訴人黃士哲、 謝宜君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4612卷第12頁至第1 8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34612 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6頁;偵51616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閾值分別為12593、97152、1393、9480ng/ml,確實已經超 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傷, 可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 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被告所犯3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 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 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嚴重危害。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 傷,甚至車禍事故發生後,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直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非常值得加 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做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 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 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 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 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毒品、針筒等物品,則應該由被告的施用毒品案件進行 處理,本案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訴-16-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 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 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于康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棟,徒手竊取李駿豪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的犯意,解鎖竊得手機(即附表編號1),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 駿豪授權,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4時6分,將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轉入于康儷繳交房租的帳戶。又輸入帳 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致玉山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駿豪授權, 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將4萬9,900元( 另外有15元手續費)轉入不知情林靜莉(于康儷的配偶)名下帳 戶,于康儷因此取得李駿豪所有財物。   理 由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與告訴人李駿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親自書寫字條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所謂「自動付款設備」的概念,解釋上除了實體自動櫃員 機以外,透過電信傳輸服務的電話語音、網路ATM或網路 銀行等金融服務,也應該包含在內,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 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登入告訴人2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 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 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 比較適當。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偷手機以前沒有預期到可以使用告 訴人的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以認為被告是 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應該分別進行處罰,起訴書認為是想像競合,並非正 確。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又使用竊得的手機登入他人網路銀行而取得財物,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經主動歸還 告訴人,被告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恐嚇 、偽造署押的前科,更因為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 ,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月薪約3萬元 ,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只有口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還沒有將錢還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再考慮被告取得的不法利益多寡,就被告 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 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1.被告竊得現金9,600元(如附表編號5),以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告訴人的財物共9萬4,900元,兩者相加總共是10萬4, 5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除了現金9,600元和轉去其他帳戶的 款項以外,被告已經將其他物品都還給我了等語(偵卷第 21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 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 將附表所示之物(除了現金9,600元以外)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雖然存在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談論自己犯罪行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 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當下的犯罪行為有關,也不是違 禁物,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 比較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的犯意,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機(即 附表編號1)後,即輸入螢幕圖形鎖解除,並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轉帳。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6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 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 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 告訴。 (三)告訴人並未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告訴:    告訴人於警詢雖然陳述手機被無故侵入的事實,但對於警 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及哪一種告訴的時候,表示:我要對 于康儷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7頁),足以認為告訴 人並沒有對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表明訴追的意思 ,因此難以認為告訴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 (四)既然該行為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 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 ,將與被告有罪的行為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 ,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斜背包 1個【價值4,000元】 3 汽車鑰匙 2把 4 住處鑰匙 1串 5 錢包 1個【含現金9,600元、證件4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

2025-03-31

PCDM-113-易-152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違禁物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 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報告 ⒈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1.199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組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勝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徐暐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前某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斌」、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辉 渣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 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匿名帳號「Ibraah K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廣告」社團,公開刊登如附表所 示隱含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資訊,經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即與「 亞斌」連繫,約定以7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收購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徐暐勝再依「麥香紅茶」、「辉 渣渣」指 示,於114年2月10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隱蔽處,拿取警方事先準備假裝 含有金融卡的紅包袋,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徐暐勝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第31頁),並有職務報告、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 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45頁至第7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被指示領取金融卡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 法完成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犯罪,在被告已經依「麥香紅 茶」、「辉 渣渣」指示,著手領取金融卡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 約對價的方法)。 (二)又被告與「亞斌」、「麥香紅茶」、「辉 渣渣」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刊登廣告、出面拿 取金融卡的工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4款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 低法定刑比較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2.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拿取金融卡,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 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可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際 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可適用該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又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的時候,當 場被警方逮捕,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的財物(即無所得) ,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   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是 本案的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 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未遂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意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拿取金融卡,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 及時被警方查獲而未遂,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母、2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先前接受換肝手術,持續服用抗排斥藥物的健康狀況,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收集帳戶的數 量、價格,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考慮被 告的健康狀況,及擁有工作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 修養換肝後的健康狀況及照顧家庭,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2.但是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助長詐騙歪風,也危害社會治 安,有相當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 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 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 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9萬元。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的手機(偵卷第45頁至第77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然於法院羈押訊問供稱:一次包裹可以獲利500元 ,到目前為止總共獲利5,000元等語(聲羈卷第22頁), 但是詐騙集團成員給付酬勞的基礎是被告成功領取含金融 卡的包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本身並沒有 酬勞,不能認為5,000元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的犯罪所得 ,而且5,000元也與本案的未遂犯行無關,因此無法宣告 沒收或是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廣告類型 內容 文字 找不到工作 還不上債務! 生活窘迫的 我幫你解決! 了解截圖加line:bv00000000 本內容長期有效 截圖咨詢 照片 大量收銀行卡 無事尾當日交卡當日收現金 扭轉人生我挺你

2025-03-31

PCDM-114-金訴-73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倚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倚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蔡倚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大成」、「特務P」(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8日,致電汪志丞,佯稱:身分證遭人 盜用,涉及洗錢,應寄出信用卡云云,致汪志丞陷於錯誤,於11 4年1月15日,至空軍一號新市添德銀站(起訴書誤載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共4張寄出,蔡倚男再依「李大成」指示 ,於114年1月16日9時33分,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至空軍一號三 重站【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汪志丞寄出的包裹,因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蔡倚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48頁、第54頁至第55頁),與告訴人汪志丞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取件人資 料、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9頁),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 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 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領取含詐欺所得包裹,有 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 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行騙(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是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 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施用詐術,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方法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與「李大成」、「特務P」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 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拿取包裹的工作,對於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李大成」的指示,抵達指定地點領取含詐欺所 得的包裹,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 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 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 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 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56頁),應該不會造 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從空軍一號走出來就被盤查,主動和 警察說我是幫詐騙集團工作,所以警察才逮捕我等語(本 院卷第55頁),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在被告遭 到逮捕之後(偵卷第21頁、第31頁),可以認為被告是在 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 減輕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是結束以後 才會算等語(偵卷第17頁、第87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並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3.量刑審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減刑規定。   ⑶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⑷不論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是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 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 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 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含詐欺所得的包裹,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財物, 並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順利隱身於幕後,國家追訴犯罪受 到阻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自白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履行社會勞動的期間再犯本案 ,主觀惡性重大,又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被羈押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 姊姊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告訴人損失4張信用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不法所得: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 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 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為「犯罪所得」,也 是被告犯洗錢罪的「洗錢標的」,優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的手機(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3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2025-03-31

PCDM-114-金訴-4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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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 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祥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並沿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113年6月14日20時30分, 行經中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追撞停等紅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君的黃 士哲,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黃士哲因此受到雙手掌、左手 肘、雙膝、右腳腳踝等傷害,謝宜君則受到右膝蓋、雙手臂 擦傷等傷害。 二、謝定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且有人受傷,又基於肇事逃 逸的犯意,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追呼該車輛,隨即上前 取締,於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 2巷口當場逮捕謝定宏,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 的濃度值。   理 由 一、被告謝定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346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 交訴卷第72頁、第79頁),與證人王祥安、告訴人黃士哲、 謝宜君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4612卷第12頁至第1 8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34612 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6頁;偵51616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閾值分別為12593、97152、1393、9480ng/ml,確實已經超 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傷, 可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 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被告所犯3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 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 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嚴重危害。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受 傷,甚至車禍事故發生後,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直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非常值得加 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做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 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 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 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 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毒品、針筒等物品,則應該由被告的施用毒品案件進行 處理,本案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易-4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 物品,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 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 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駕駛Q7-2 593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離 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瑞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 二、告訴人陳醲緯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明確指證:我還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 等語,又該熱烘機出現在被告扣案手機的照片中(偵5663 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陳醲緯被竊取的1臺熱烘機 ,也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所做的。 (二)起訴書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 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菖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 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 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三、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一)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 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 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 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 ,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 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 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 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 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 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 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單獨或是與同 案被告陳柏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於審理最後 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社 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履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 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聯絡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 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 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坦承駕駛名下車輛載送同案 被告陳柏菖,並且協助搬運贓物(偵74876卷第231頁;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 ,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享犯罪成果。因此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物品,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56637卷第 9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需要宣告沒收。   3.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鼎璿【附表一編號1⑴】達成調解約 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額超過竊取物品的財 物價值,被告日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葉鼎璿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會給付賠償金 ,至今尚未給付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 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 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時50分,由被告駕駛Q7-25 93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菖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尹國 雄所有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再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逸。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是: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指證;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我沒有載陳 柏菖去,也沒有看過失竊的物品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尹國雄於 警詢證述詳細(偵566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名下Q 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30分鐘以後駛離,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偵74876卷第231頁),這些事證固然可以 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然而: (一)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的清楚臉孔,也無法確認Q7-259 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 車格,是不是要進入工地偷東西。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Q7-2593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 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 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偵74876卷第321頁;偵56637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58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供稱 :王瑞良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 桃園龍潭,王瑞良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 語大致相符(偵74876卷第8頁、第301頁),足以證明會 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而且做 工的人互相借用車輛,也是稀鬆平常的事情,所以112年5 月28日3時21分,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問。 (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 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很長的一段 時間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在卷可佐(偵74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該地址 與被告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非常相近,要是被 告真的有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偷竊再離開的話,理論上門號基地台位置會改變 ,可是資料顯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沒 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並不是毫無依據。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否認自己去過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也沒有指認竊嫌是被告(偵74876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301頁),難以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菖的 供詞,連結被告竊取工地物品的事實。 (五)被告名下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發生竊案工地前的停 車格,是非常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但是加以考慮卷內其他 有利於被告的資料,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竊嫌,仍然存在 合理懷疑的地方,要是判決有罪,很可能造成冤錯的結果 ,所以應該作無罪的認定。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 反覆思考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主文 1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2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61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4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陳柏菖 警詢、偵查供述 偵7487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⑴ 葉鼎璿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⑵ 陳醲緯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2 鄒旺泉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3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3⑴ 柯志揚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3⑵ 吳柏震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4 林銘杰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6637卷第9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Q7-2593號自小貨車) 偵56637卷第89頁至第9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偵56637卷第81頁至第85頁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扣案物照片 偵5663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74876卷第23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025-03-27

PCDM-113-易-16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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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0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飲用酒類,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的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路,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致後 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張依婷閃避 不及,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依婷 因此受到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 分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40分,對林勝雄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29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勝雄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事實 坦承不諱(偵62063卷第12頁正背面、第47頁、第68頁背面 ;偵1563卷第57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62063卷第29頁、第 3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下我有打方向 燈,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我慢慢開,時速也很慢,是對 方從後面撞到我,我才反應不過來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後方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告訴人張依婷發生碰撞等 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62063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62063卷 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⑵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16時28分,經診斷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小 腿骨折等傷害的事實,則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1563卷第12頁),告訴人並於警詢、偵 查證稱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車禍事故(偵1563卷第11頁背面 、第61頁背面)。   ⑶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包括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傷勢之間的 因果關係)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 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2.被告的職業小型車駕照於93年3月8日酒駕吊銷後,至今仍 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可以確定被告於112年8 月24日,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的時候,是屬於「駕駛執照 經吊銷」的狀態。   3.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⑵因為被告有多年駕駛汽車的經驗,應該非常清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偵62063卷第20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 法注意(或是遵守)前面所提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   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行駛在中間 車道,被告忽然往右切換車道,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 等語(偵62063卷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告突然 靠右,我煞車不及從後方撞到他,根本沒給後面的人反應 時間等語(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   ⑷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從中間車道往右側車道路 邊「斜切」後停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2頁至第43頁),與告訴人指證的情形大致相符,再參考 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因為路邊有客人向我招手,我就 往右靠等語(偵62063卷第12頁;偵1563卷第57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確實自中間車道向右 駛入外側車道,並且肯定是因為急著要搭載在路邊攔車的 客人,所以未禮讓外側車道的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而有過失。   4.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態樣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和有沒有打方向燈無關,即便被告遵守打方 向燈的規定,也不代表被告沒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的過失行為。   ⑵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造成後方同向行駛的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駕 駛的營業小客車,而且被告是車尾被追撞,向前開車的情 況下,被告到底能不能反應得過來,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 關係。再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斜切」的方式變換 車道,與被告辯稱慢慢往右邊開的情節不符,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的認定,因此無法採信被告的辯解。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但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經構 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的因 子,如果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的處罰的話,將有重複評價的疑慮, 所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以「酒醉駕車」為理 由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檢察官漏未斟酌該事實,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該另外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則加重事由)。 (四)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法院 認定成立的罪名(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 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46頁),沒 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犯意 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以後,並未重新考領,竟然 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 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 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62063 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體 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 生嚴重危害。又被告的駕駛執照被吊銷以後,仍然行駛車 輛上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還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工作,經濟來源主要是老 人年金,獨居,住在廟裡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的酒 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超出標準值太多,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 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首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的部 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 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非難重複性,犯罪時間存在緊密 的關聯性,行為部分重疊,各罪保護法益的態樣,加以考慮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7

PCDM-114-交易-33-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沛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沛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沈沛褣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陳建宏Er ic貸款顧問」、「鄭明修」之人使用,後續再作為收取孫 淑蓉、李郁萍、林雨萱、盧柏凱、方莞綺【下合稱孫淑蓉 等5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孫淑蓉等5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孫淑蓉等5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這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又 基於罪刑法定的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創 設或擴張犯罪的範圍,如果法律對於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 為犯罪行為,即便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 仍然不可以援引另一個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來處罰法律並 未明確規定的行為,也就是「不利類推適用禁止」的原則 。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證人林佳靜(被告的朋友)於警詢證述;3.孫淑蓉等5人 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4.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5.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 。 (三)法院的審理結果: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0月23日陸續將附表所示帳 戶的帳號,使用Line傳送給對方,是用拍照等語(偵卷第 1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又於偵查供稱:帳戶內的款 項都是我自己提領,我沒有交給其他人提領等語(偵卷第 125頁),並於審理供稱:我是將帳戶存摺拍照後傳給對 方,告訴對方銀行帳號,沒有交付任何提款卡密碼或是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根據被告提 出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按 照「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指示,親自將款 項從帳戶提領出來並交付指定之人,可以認為被告只是單 純將附表所示帳戶的「號碼」告知對方,被告仍然擁有帳 戶的使用、支配權限。   2.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非交付帳戶罪 明文處罰範圍:   ⑴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即交付帳戶罪)。   ⑵法條文字雖然將「帳戶」與「帳號」並列,但是整體觀察 文義,所謂的「帳號」,應該是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不是金融 機構帳戶的帳號。這是因為金融機構的監理體系健全,單 純取得他人帳戶的帳號,無法因此取得帳戶的支配權限, 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的第三方支付、虛擬 資產服務存在極大的區別。   ⑶立法理由也明確指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⑷此外,交付帳戶罪的立法,主要是因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 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擁有者,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 移轉他人,導致帳戶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 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的情形(即「人頭帳戶」 行為)。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按照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帳戶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 一致,行為人自始至終並未喪失對於帳戶的管理、使用權 限,造成金流隱匿的關鍵行為主要是「依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並不是前階段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的 步驟。   ⑸又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 過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 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 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這樣的前 提下,如果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文義可以包含到「單純告知 金融機構帳號」的情形,將造成刑罰範圍無邊際擴大,只 是單純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便未喪失帳戶 的使用支配權限,也不論帳戶是不是被拿來犯罪使用,都 會成立交付帳戶罪,而這樣的結果完全不具有刑罰正當性 ,更與交付帳戶罪的立法目的不符。   ⑹交付帳戶罪的處罰正當性是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 、使用權限,完整、毫不保留地交付他人,造成行為人難 以控管帳戶如何被使用,所以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認 為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不是交付帳 戶罪的法條文義所能涵蓋到的範圍,不屬於立法者所預設 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必須將它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以維 護罪刑法定原則的憲法誡命。   3.被告只是單純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陳 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帳 戶都擁有使用、支配的完整權限,並沒有完全放任帳戶遭 他人使用,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的行 為與「提供人頭帳戶」類似,都是以自己帳戶協助輸送不 法金流,並且助長隱匿金流的效果,可是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的要求,法院不能任意創設、擴張交付帳戶罪,適用於 立法者已經明示排除,仍然保有金融機構帳戶的使用、支 配權限的情形。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雖 然被告於偵查、審理為認罪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的行為 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 ,無法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對被告進行處罰,檢察官提出 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成立交付帳戶罪,即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PCDM-114-金易-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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