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0、5901
、5902、10968、10969、12357、13103、24863號),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岳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欣(下稱被告)所為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1、4-1、7、13、1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3、4、7、13、14、16)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經原審法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
1711號)後,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1
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示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則判決被
告無罪。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無罪部分,
及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科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
4部分所科處之刑提起上訴。
㈢又經本院前審審理(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後,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並予以科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且駁回
其餘部分之上訴;被告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論
罪科刑、附表四編號3所科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
,至於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惟被告嗣後又於112年12月27日
撤回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上訴。
㈣最高法院經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後,撤
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並駁回被告其
餘部分之上訴。
㈤從而,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
14、1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16
),其中起訴書附表4-1、7、13、14,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因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6經
本院前審附表四編號16判處罪刑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前審維持原審所處之刑(即原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由本院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
之刑;又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僅有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91、120、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案卷第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案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案卷一第143頁;原審1631卷二第
80頁;本院前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97、120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
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昌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迭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
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
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
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
,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又洗錢罪係在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
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
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本案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3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3,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中,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
金額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為30,000元;然而,與之
相對比,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4、7、
13、14,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金額為180,000元至315,000元之間,被告自其帳戶提
領之金額依序為50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400,0
00元,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之記載,以被告帳戶收
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300,000元,被告自其帳戶提領
之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4
部分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或6月、併科罰金1萬元或2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較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科處之
罪刑更輕。且相較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6部分
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已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粘筑盈達成調解,所處之刑卻較重;再原審
判決亦未說明就此一量刑差異之原因,究係基於各罪間有何
種事實情狀之差異,是即難認為原審判決之科刑符合前述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判決量刑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因貪圖同案
被告戴昌葳許諾之獲利,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帳戶轉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
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26
日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111金訴1631
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頁;原審111金訴1631卷二第199頁)
,並有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18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因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自
己與有在工作的母親、入監前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薪約20
,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3粘筑盈 (已和解並履行完畢) 張國榮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提領: 300,000元 585,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元 林岳欣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285,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288,000元 簡銘毅提領: 288,000元
附表二:被告已經原審或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4劉秀娥 楊晟宥遠銀帳戶: 28,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4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00,000元 188,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楊晟宥遠銀帳戶: 16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0元 林岳欣提領: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附表編號 7陳玉慈 張國榮聯邦帳戶: 85,72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15,000元 林岳欣提領: 3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85,72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3游佳穎 楊晟宥遠銀帳戶: 2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22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偵5900卷第60頁) 20,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4張乃樺 (已和解) 張國榮聯邦帳戶: 67,717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80,111元 簡銘毅提領: 380,000元 217,717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張國榮聯邦帳戶: 10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18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同附表編號13之提領,偵5900卷第60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5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80,000元 附表編號 16陳姵妤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5分 10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33分 382,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徐文聰提領: 110年7月22日 14時01分 480,000元 (偵5900卷第67頁) 200,000元 一審:無罪 二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6分 100,000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餘額2,808元混同帳戶陸續匯入款項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轉300,000元至林岳欣帳戶前,餘額未曾為0) 林岳欣永豐帳戶: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 300,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林岳欣提領: 110年7月23日 12時38分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TPHM-113-上更一-5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