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李鴻文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通訊軟體LINE暱
稱「開戶專員-欣語」、「協助-慧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
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
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傑克」,聽從「佛朗基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佛朗基」承諾被告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
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友,經由
「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
匯款500,000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
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
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
款之車手(非被告),因而受有2,520,000元之損害。原告
於113年4月2日支付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
復於113年4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專員-欣語
」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再交付2,555,087元;原告依警方
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4月13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款。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
,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
址新時代購物中心。被告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陳昱豪與原告見面,並交付一式二份之「收據」(其上各
有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鄭勝榮」印文1枚
、偽造之「陳昱豪」署名1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欲向
原告收取2,555,087元,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陳昱豪」等人,當場為警方逮捕,致被告此次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㈣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2,5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
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址新時代購
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
非被告),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
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相
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
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即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前開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
日、113年4月2日,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2,520,000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1.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
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
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抵
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中市
新時代購物中心,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
豪與原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
中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實際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距離原告前揭11
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日受騙交付2520,000
元款項之時間,應屬相近,被告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侵害原告
2,520,000元財產之行為,負相互分工、共同侵權之責任,
堪以認定。
2.其次,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
資賺錢為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
友,經由「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
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其後,被告係於113年4
月13日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豪身分,與原
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是衡以原告既係受關
於「美林證券」之話術所騙,被告亦是假冒「美林證券」員
工之身分,與原告接洽,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刑
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之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被告與詐騙原告之成員
,應係屬於同一系爭詐欺集團無訛。被告身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車手,係屬刑事案件中之正犯,於系爭詐欺集團中進行行
為之分工,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其行
為與原告上揭所受2,52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其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該等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金-27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