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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良」之人註冊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 林向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 志佯稱有快遞包裹之需求,需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 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 收件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聯調閱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件「LALAMOVE 」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反應詐騙情事之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告訴人手機通聯對象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 我借「劉謙良」電話之前,不知道他要做詐騙,他跟我說他 沒有網路,要借我電話使用,我不知道電話可以做詐騙,後 來也沒有人跟我說包裹的事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4號卷第184頁),又「阿良」持本案門號手機註冊 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林向樺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志佯稱有快遞包 裹之需求,需墊付5,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 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 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收件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勇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件「LALAMOVE」訂單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訂 單資料、告訴人通話紀錄、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共7張、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 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 0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再查,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2年3月5日下午 5時44分許,與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 錄,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尚有接通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然 依上揭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與收件人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3月5日下午5時44分、45分之通話 時間均為0秒,再以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 日下午6時10分、下午6時4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本案門號手機 之通話時間亦為0秒,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未與000000000 0號門號或告訴人有何對話內容,且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均 為受話方,而非主動撥打收件人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至告 訴人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1分、下午6時12分 ,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固均有通話時間1秒,另被 告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持本案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持用 之上揭門號手機,有33秒之通話時間,然證人劉勇志於警詢 中並未提及其有持上揭門號手機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卷 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聽、撥打上揭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 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是被告辯稱不 知他人持其使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從事詐欺之情,非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其手機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3-易-1024-202503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 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此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由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 某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匯入土地銀行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復由該 詐騙集團派員與胡尚騫一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至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新光銀行之款項,則遭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林于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卷第45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臺灣土 地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臺灣新光銀行所附被告胡 尚鶱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3偵18853卷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5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53 號偵查卷第159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 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至土地銀 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 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林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向林于雯佯稱可在「NFT交易會所」平台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8853第59至63頁) 2.告訴人林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3偵18853卷第85至87頁) 111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 173萬元 (含林于雯匯款之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 130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90-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世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 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 間7時4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天 浩」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由收件人「黃天明」收取,並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卷第10 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至 第28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銀行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陳世正所提供詐騙集團貸款委託契約書各1份、被告 陳世正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1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中業執 字第1140003223號1份(見113偵24745卷一第195至201頁、第 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85頁、同上本院 卷第75至98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 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 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 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 違法。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鄭天浩」 使用,並告知「鄭天浩」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鄭天浩」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天浩」即取 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 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鄭天浩」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 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㈢被告雖辯稱:為了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 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鄭天浩」時, 已年滿54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家電清潔,有做過1、20年工程師之情(見同上本院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要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有資金進出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偵查卷二第555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上揭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情 知之甚詳,再依被告與「張凱威」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尚且 提及「我除了是先前資料填寫外,應該有跟您提及我銀行呆 帳和信用卡已停卡的問題吧?」、「這樣送銀行不是就直接 打槍了…」、「只要跑聯徵就沒機會了」等內容,有被告提 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 第259頁),可見被告應可知悉自稱「鄭天浩」之人所要求 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供帳戶時我一直有懷疑,沒有查證 ,我當時急著要貸款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 查卷二第555頁),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 ,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被告與「鄭天浩」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 險,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酌 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 間已相隔10餘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 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 重」環節。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 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 即予以汰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 若被告所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於發現被騙 後,理當隨即報案,斷無10餘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 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款項後,均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報案 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 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 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上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帳號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11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自不適 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和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麗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17日某時,向王麗芳佯稱可下載「華城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931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65至67頁、69至70頁) 2. 告訴人王麗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假投資APP截圖5張、假專員照片及證件之翻拍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295至303頁、307頁) 2 吳明峰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間,向吳明峰佯稱可下載「華城、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1至72頁) 2.告訴人吳明峰之交易明細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4745卷一第321頁、355頁、第359至495頁) 3 馮凱芝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0時18分,向馮凱芝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凱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馮凱芝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3至78頁) 2.告訴人馮凱芝與詐騙集團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匯款申請書1份、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03至516頁) 4 蔡柏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向蔡柏緯佯稱可下載「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9至83頁) 2.告訴人蔡柏緯之中華郵政存摺之內頁影本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72頁) ⑴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14時9時4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5 李雪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向李雪芳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5至87頁) 2.告訴人李雪芳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1張(113偵24745卷一第581至593頁) 6 林禹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林禹秀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禹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2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9至91頁) 2.告訴人林禹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鼎智投資之假工作證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01至615頁) 7 黃國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黃國雄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9時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9時5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3至95頁) 2.告訴人黃國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假投資APP截圖1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645至652頁) 8 徐珮禔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徐珮禔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7至101頁) 2.告訴人徐珮禔之假投資APP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77至687頁) 9 游雅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53分許,向游雅雯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游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訴人游雅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9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11頁、第713至733頁) 10 邱富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8月間,向邱富美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⑵112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邱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邱富美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45至747頁) 11 黃勝騏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2時,向黃勝騏佯稱可於「呈達」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勝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黃勝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61頁) 12 白宜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白宜樺佯稱可於LINE「霖園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白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7時2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白宜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白宜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83頁) 13 吳櫻鐶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向吳櫻鐶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櫻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櫻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吳櫻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呈達投資工作證2張(113偵24745卷一第803至823頁) 14 沈子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8時40分許,向沈子傑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沈子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0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35至847頁) 15 李開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李開善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開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6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145至146頁) 2.告訴人李開善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55至871頁) 16 李宜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李宜倫佯稱可下載「中璨、匯豐、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8時5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李宜倫之交易明細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8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中璨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3偵24745卷二第47至62頁) 17 江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江永富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8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1至153頁) 2.告訴人江永富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嫌疑人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二第73至117頁) 18 吳懿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向吳懿芳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吳懿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37至139頁) 19 陳正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向陳正鈞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65至172頁) 2.告訴人陳正鈞之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71至222頁) 20 蕭榮澤 (有提告)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蕭榮澤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時56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蕭榮澤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二第235至237頁、267至283頁) 21 陳彥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陳彥蓁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9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7至180頁) 2.告訴人陳彥蓁之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收款憑證單據7張(113偵24745卷二第315至339頁) 22 劉芝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向劉芝迁佯稱可於「鼎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劉芝迁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二第369至373頁) 23 徐茂濱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徐茂濱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茂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3至188頁) 2.告訴人徐茂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現金收款收據3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照片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389至443頁、第396頁、401至491頁) 24 顏美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顏美雪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顏美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二第505至525頁)

2025-03-31

PCDM-113-金易-10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蓁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呂旻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稱 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同時將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旻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 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 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二)因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是分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同時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資料給某甲。從而,被告以一交付附 表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 正前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   本案帳戶等資料,及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進而便利某甲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 ,已與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被害人三人達成調解,此亦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附表二 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偉安則到庭表示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除了上述被害人以外,附表二所示其他被 害人則經本院通知調解庭期日,然均未到庭,以致於被告無 法與彼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三)再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係五專畢業,目前 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沒 有小孩(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於109年迄114年1月7日 間,均因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就醫吃藥,此 有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 料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因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因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王偉安到庭表示 不與被告和解如前,本院無從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雖係 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惟本院認為既然要打擊詐騙 犯罪,其「沒收」應採最廣義的解釋,易言之,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本院認為只要與社會上慣行之「假投資」、「假客服」、 「假檢警」等名目詐騙者,均應該當於上述「詐欺犯罪」之 規定,而得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二)準此,附表一示帳戶等資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上述物品,並不適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只單純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 ,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0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0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信帳戶)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嘉妤 (提告) 112年10月6日15時2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1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0分許 9,986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2分許 9,987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嘉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至12頁) ㈢告訴人張嘉妤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51至62頁) ㈣被告之王道帳戶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9至40頁、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曾維德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8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1分許 35,035元 淡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7分許 25,123元 淡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曾維德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至15頁) ㈢告訴人曾維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63至68頁、70至72頁) ㈣被告之淡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1至4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周妤臻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6日 16時12分許 15,000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周妤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至17頁) ㈢告訴人周妤臻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75至90頁) ㈣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偉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1分許 48,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16,985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 ㈢告訴人王偉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91至110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毅碩 (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21分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7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被害人林毅碩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3至24頁) ㈢被害人林毅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28至136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楊程茗 (提告) 112年10月6日18時57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9時28分許 25,123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楊程茗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0至22頁) ㈢告訴人楊程茗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1至127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黃文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文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黃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8至146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秋容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5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0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49,998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8,12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秋容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0頁及背面) ㈢告訴人張秋容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52至160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世堂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9,989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林世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8至29頁) ㈢告訴人林世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47至151頁背面)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鄧婷之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3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37,0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7時38分許 37,1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6分許 16,014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16,041元」應予更正)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鄧婷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1至32頁) ㈢告訴人鄧婷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黃靜文 (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7日 0時31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3至36頁) ㈢告訴人黃靜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9至181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2025-03-26

PCDM-113-金訴-223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 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 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 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 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 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 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 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 ,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 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 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 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 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 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 ,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 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 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 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 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 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 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 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 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 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 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 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 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 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 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 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 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 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55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亭頴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呂亭頴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亭頴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 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名義聯繫張名儀,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35萬7,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張名儀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張名儀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前再次面交款項 。另「花開富貴」則指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呂亭頴向張名儀出示「花開富貴」提供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 員「張譯夫」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張名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張名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亭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系爭工作證(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固 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修正後之洗錢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 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犯行,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與上述他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如前述,就洗錢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 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 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是屬 未遂),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 裝修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 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暨在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人張名儀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情,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係屬未遂,則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係被告用來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就系爭收據部分, 被告形式上雖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 等物品均被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系爭 工作證與系爭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或「張譯 夫」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 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含網卡1枚) 做為聯絡詐欺團接受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此觀告訴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偵查卷笫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背面、43至4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85頁) ㈠被告坦承有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張名儀面交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告訴人;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使用假名「張譯夫」與告訴人接洽,足徵其對於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17至18頁背面)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②蒐證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均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工作證壹張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被告呂亭頴 0 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委託人親簽欄:張名儀;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0 手機壹支(內含網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工作證壹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0 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93-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僅就量刑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 15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其他部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 之原因,係被告徒憑己見認告訴人應擔負較重過失責任所致 ,且被告遲未道歉,始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再被告行車過失之舉,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等 傷害,犯罪結果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 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理當量處較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況告訴人嗣經持續回診治療,更發覺告訴人於本 案交通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 外側半月板受損之傷害,且需使用助行器方能正常行走,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 且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情狀,並不相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⒉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 帶及外側半月板受損」傷害,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 訴人另受有「鼻骨骨折」傷勢(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並主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上開傷勢 ,新傷之形成因距離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其成因多種均有 可能非關事故發生當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查,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與檢 察官上開主張復再爭執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何之 事實部分,已超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重新認定。  ⒊然關於上訴書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 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 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除前開部位之骨折外,尚受有腦部出血及肺 部挫傷等傷勢,已關涉對人體健康甚為關鍵之腦部中樞及內 臟部位;又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送醫後,入住 加護病房數日,轉一般病房後於8月14日始出院,足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健康侵害重大,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 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⒋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其所量處之刑度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駕駛小貨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表達和解意 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己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外,尚有2名子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年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參見原審卷 第60頁、本院卷第43、56、97、110、139、162至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交上易-343-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宛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區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路,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 適有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 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蔡宛璇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相撞,致魏金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 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蔡宛璇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 24號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宛璇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 地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到我後面,我沒辦法控制方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 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 路右轉,斯時告訴人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魏金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3偵7335卷第13至 16頁、第69至70頁),復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 1月06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畫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見113偵7335卷第17頁、第23 至27頁、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 113調偵923卷第5至1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負有 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5 頁),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交易-32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螢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江芷螢與李函育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渠 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又生口角,江芷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頭部並踢、踹李函 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 ,然李函育因江芷螢上揭行為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江芷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35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芷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 函育挑釁我,監視器畫面是在第二現場,影片只擷取到我對 她動手的部分,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動手 的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 故意,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故意擦撞、碰 撞被告後態度傲慢,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受告訴人故 意傷害,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致告訴人受有輕傷,是 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涉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所為 既係為排除不法侵害,縱使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為 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 頭部並踢、踹李函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 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育、證 人劉順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拉扯她的頭髮 、攻擊她的頭部並踢踹她,導致她受有傷害等語,被告答稱 :有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以上揭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 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第二現場,第一場景沒有 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實施動手的畫面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6頁),然觀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 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挑釁使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 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PCDM-113-易-146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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