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
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此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由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
某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匯入土地銀行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復由該
詐騙集團派員與胡尚騫一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至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新光銀行之款項,則遭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林于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卷第45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臺灣土
地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臺灣新光銀行所附被告胡
尚鶱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3偵18853卷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5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53
號偵查卷第159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
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至土地銀
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
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林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向林于雯佯稱可在「NFT交易會所」平台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8853第59至63頁) 2.告訴人林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3偵18853卷第85至87頁) 111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 173萬元 (含林于雯匯款之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 130萬元
PCDM-113-金訴-249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