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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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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0年度聲字第 1581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顏汶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66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 行殘刑,於111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 決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訴卷第31至35頁),被 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 中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向公眾刊登有意販售公仔 之訊息云云,致告訴人凌誌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匯款價 金5,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即一再 推託,隨後置之不理,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仍諉稱已退款給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只是忘記去寄云云(見審訴卷第10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餐廳工作 ,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係使用手機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 之不實訊息,復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訴卷第6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 見偵卷第15至1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 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 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價金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顏汶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顏汶吉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 2年2月12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 站,且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 ,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該訊息之凌誌良陷於錯誤,誤以為 顏汶吉有履約意願,除表示願意購買前述公仔外,並於112 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依顏汶吉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0元,匯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施賀文(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雄商銀帳戶)。後因凌誌良遲未收到前述公仔,始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誌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有與告訴人凌誌良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公仔但有退錢云云。 2 告訴人凌誌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另案被告施賀文借用上揭高雄商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高雄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前後案均為詐 欺案件,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5-03-28

PCDM-114-訴-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 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 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 使用。另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由TELEGRAME 通訊軟體向楊翊佯 稱下載手機「imToken 」APP 申請會員可兌換投資之虛擬貨 幣云云,使楊翊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37分許,接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至李嘉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嘉河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聯繫指示,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王明佳分別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至56 分許間、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4分至4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將楊翊上開受騙匯款提領取得後不知去向,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楊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王明佳提領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阿凱」要償還向伊借款13 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阿凱匯款後,因伊人在國外   ,遂委由王明佳幫伊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後部分拿去繳納生 活費,伊自己有拿到5 萬元,剩下4 萬元還給欠王明佳的錢 ,並非阿凱指示伊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被害人楊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委由王明佳持被告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之被害人楊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與阿凱對話紀錄擷圖相 佐,然查:    ⒈被告對所稱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人「阿凱」,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且就借款時地無法具體 說明,亦無借款憑證可據,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有 悖,顯堪質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與「阿凱     」匯款償還8 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該對話紀錄 所示阿凱償還借款之匯款交易紀錄,卻係被害人受騙匯 款交易紀錄,匯款時間懸疑巧合銜接,益見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該對話紀錄僅此片段,無前後對 話內容,亦無其後被害人受騙5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部 分之相關內容,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與阿凱間有關所辯 借款、還款之相關對話內容憑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被害人匯款之8 萬元、5 萬元係自稱阿凱之人償 還其借款云云一節,顯難採信屬實。    ⒉次查,被害人受騙匯款8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有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委由友 人王明佳提領繳付生活費、償還王明佳借款及供己花用 云云等情有間。蓋果如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何需急迫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10分鐘內迅即將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委託王明佳提領被害人上開匯 款之時地過程,及領出上開款項後使用情形以佐其說, 另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王明佳均未到庭,復經被告自陳 聯繫王明佳出庭說明,亦回稱證人王明佳拒不出庭,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無法證明屬實。況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情 狀,亦核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迅即 提領以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顯較相符     ,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屬實。    ⒊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個人亦有申辦使用銀行 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 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且無任何借款 擔保憑證,即輕率借貸鉅款與不識之人,而其後所述對 方償還匯款提領情狀,復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旋遭提領時 機巧合重疊,顯與常情不合,已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 偽不實,堪認被告有於不詳原因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復於其該帳戶內有來路不明款項匯 入,迅即委由他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稽之上開等情, 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上開帳戶,無有遭不 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     ,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 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 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 示將匯入不明款項委由他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 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 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出,顯可預見可 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 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 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 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阿凱」一人聯絡,此外 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 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 被害人共犯詐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不知情之王明 佳多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提領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明佳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 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領 出,不知去向,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 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3萬元,未 供明實際去向,應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13萬元,均仍係由其   管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其後就本件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7 萬元,且已實際償還該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明在卷可按。是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損害金額7 萬元,仍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64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6、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林宸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田冠倫」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嗣「田冠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蔚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潘芝棋、黃文豪 、劉石平、白妍、洪翊芳、林育聰、張程凱、黃寶萱、陳沛 緹、李阿靜、蔡美楣、林貞裕、洪崇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21066卷一第25至26、33至34、37至40、41至42、43至4 5、47至49、51至52、53至55、27至32、57至59、61至63、6 5至76頁、偵27675卷第15至17頁、偵33764卷第4頁),並有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11至 215頁)、告訴人黃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 一第363、373至383、395頁)、告訴人劉石平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17至422頁)、收據存根聯(見 偵21066卷一第42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1066卷一第429 頁)、告訴人白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 57、459至462頁)、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474至475頁)、交易成功查詢(見偵21066卷 一第471頁)、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0頁)、告訴人張程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539至540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9頁)、告訴人陳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 (見偵21066卷一第554頁)、告訴人黃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31至253、305至328頁)、憑證收 據(見偵21066卷一第232、329頁)、告訴人李阿靜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573至577頁)、告訴人蔡 美楣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1066卷一第637至642頁) 、臺幣約定帳號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628頁)、告訴 人林貞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75卷第35至36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675卷第39頁)、告訴人黃寶萱提 出之臺幣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242頁)、告訴人黃文 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21066卷 一第36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1066 卷一第85、90至91、98至99、103、107、111頁)、被告提 出其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1 93至197頁、卷二第33至41頁)、廣告截圖(見偵21066卷二 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21066卷二第45頁)、中 租迪和網頁截圖(見偵21066卷二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田冠倫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警衛,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背 負貸款,並需扶養在養護機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石平 、黃寶萱、蔡美楣分別以6萬元、6萬元、114萬元達成調解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 、蔡美楣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 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略稱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B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璋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17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2 潘芝棋 112年9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B帳戶 3 黃文豪 112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劉石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5 白妍 112年1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洪翊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 48,000元 兆豐A帳戶 7 林育聰 112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程凱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9 黃寶萱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兆豐B帳戶 10 陳沛緹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38分許 6萬元 兆豐A帳戶 11 李阿靜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7分許 855,000元 臺企銀帳戶 1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洪崇勝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219-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邱詠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6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揭中 央路住處前往新北市某處。復於同日7時16分許,邱詠翰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自位 於該處附近之邱詠翰身上、上開車輛內及附近路邊扣得菸油 2罐、菸彈(已使用)10顆、電子菸(主機及空菸彈)2支、 吸食器1組及及VIVO廠牌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復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7054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8536ng/mL)、可待因陽 性(濃度9478ng/mL)、嗎啡陽性(濃度43026ng/mL)(所 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 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 AC7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8

PCDM-114-交簡-19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 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提供予『郭俊卿』」、第10至12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隨即」、第16 至19行「配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程度,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映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俊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 由被告依「郭俊卿」指示購買虛擬資產轉入某不詳錢包,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 、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13年5、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不詳之錢包,本身 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2號   被   告 陳映潔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 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郭俊卿」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法,分別訛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郭俊卿」便指示陳映潔配 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復依「郭 俊卿」指示將該等款項均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某不詳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後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潔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郭俊卿」使用,並依「郭俊卿」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藉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郭俊卿」說會助伊脫離現有困境等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後,進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澄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澄農將其名下玉山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及楊澄農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金融帳戶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不詳 被告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一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其子楊澄農所取得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張惠玲(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22分許起 假交友 113年5月12日22時2分許 2萬5,000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37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0時2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2 黃品瑜(提告) 113年5月22日起 假交友 113年6月13日20時1分許 1,298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3分許 臨櫃領現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14分許 5萬元 玉山一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9時15分 許 1萬7,713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許 自動櫃員機 3,005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10-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8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文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2、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8號   被   告 駱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駱文玲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 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文玲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之事實,辯稱:伊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對方稱伊金流不足無法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幫忙協助製作金流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宇森 (提告) 假貸款 112年12月初起 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 5萬元 2 陳秀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起 112年12月12日15時25分 7萬元 3 宋仁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起 112年12月15日9時14分 3萬元

2025-03-27

PCDM-114-金簡-5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2 人涉犯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 上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 -0000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會合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 內,再竊取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 、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均屬於告訴人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 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以 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辯稱:111年2月4日我沒有去工地,是丁宇龍叫我去他家 樓下等他,他說蔡嘉瑩會來載我,後來蔡嘉瑩來載我時,我 問蔡嘉瑩,他說要去工地偷東西,他們已經偷好了,叫我去 幫忙搬,我沒有去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蔡嘉瑩、丁宇龍確有於111年2月4日10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 ,前往本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之貨櫃屋竊取電鋸2個、 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 1支等物一節,此據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供陳在卷(見112偵 939卷第8至10、14、23至27、163至165、187至189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2頁), 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承租機 車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 至41、47、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嫌 ,惟查:  ⒈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述可知,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係由蔡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宇 龍住處附近,並搭載丁宇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 口租借共享機車,2人分別上述2機車至本案工地現場,復由 其2人進入工地貨櫃屋內行竊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雖指稱:尚有1名看起來較年輕、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 褲、白色鞋子之男子在外把風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丁宇龍 、蔡嘉瑩之年籍資料,被告為3人中最長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所訴把風男子為較年輕者不符。則本案工地遭竊一案, 除丁宇龍、蔡嘉瑩2人外,是否確有第三人參與,即非無疑 。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路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證述情節,而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案一節, 然查:  ⑴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6頁) 顯示,除丁宇龍、蔡嘉瑩騎乘上述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貨櫃 屋之人行道外,尚有第三人在場,惟囿於監視錄影器與行為 人之距離、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並未清楚攝得第三人之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該第三人即為被告 ,況縱令該第三人為被告,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顯示攝 錄時間,亦無從認定該影像畫面究係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 手後所攝錄,抑或行竊前所攝錄,自無從僅以此無法辨識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參與 本件行竊。  ⑵證人蔡嘉瑩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去工地幫丁宇龍載 工具、電線,現場只有丁宇龍一人,被告是我們搬到一半才 來的,是丁宇龍叫他來的,被告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丁 宇龍再用機車將物品載到丁宇龍家,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 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112偵939卷第21至29、187至19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案發時有無到現場, 因為在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來幫忙搬東 西,現場有丁宇龍租的車、我騎去的車,至於戴安全帽那個 人把機車停在工地附近,再走路到工地,我後來是在丁宇龍 家樓下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丁宇龍請我 載被告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113易539卷第89至95頁),已 明確證述被告係在其與丁宇龍行竊得手後,始到現場搬運其 2人所竊得之物。  ⑶證人丁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嘉瑩在路上臨時起意到工 地貨櫃屋偷東西,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在哪 裡,請他騎機車過來會合,幫我們將贓物載到我的住處樓下 堆放,被告是我們到場快1小時後,他才到的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蔡嘉瑩有 去本案工地行竊,是我跟蔡嘉瑩先進去偷的,後來才叫被告 來,我和蔡嘉瑩偷了大約半小時,被告有來到現場,過程是 蔡嘉瑩先載我去租機車,再騎機車去工地,被告是我叫來的 ,被告到的時候,我們已經將東西偷好,被告再將東西搬到 人行道,我與蔡嘉瑩再騎機車將東西載到我家樓下,他到現 場時應該有戴口罩、安全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核與證人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參以,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 第67頁)顯示,於111年2月5日凌晨3時52分至同日凌晨4時2 8分許,蔡嘉瑩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1名男子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亦核與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丁宇龍有叫我幫忙搬東西,他叫我去他家樓下等他,他叫蔡 嘉瑩去他家樓下載我,我知道他們要去工地搬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95、260頁)。則勾稽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被告供述及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詞,可知本件應係於 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手後,被告始至本案工地協助搬運丁 宇龍2人竊盜所得之物品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被告、蔡嘉瑩一同至 工地行竊,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蔡嘉瑩先 騎車載我,我再租機車到現場等語(見112偵939卷第7至16 頁),然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致,且亦 與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顯示僅其與蔡 嘉瑩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貨櫃屋行竊一節不符,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丁宇龍、蔡嘉瑩一同前往本 案工地貨櫃屋行竊,自無從以證人丁宇龍單一且與現存事證 不符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 與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共犯丁宇龍、蔡嘉瑩供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被告確有 與該2人共同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審無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竊盜行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罪 罪與搬運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竊盜罪嫌為起訴犯罪事 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而被告搬運 贓物部分,因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從而被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6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以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江宗岳(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 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 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 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 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 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可預 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 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 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 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 定賠付損失,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號 調解書(見調偵字第92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 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10人,詐 欺金額近5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審酌被告為僅因 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而被告僅與 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賴寶春等其餘告訴 人所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實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 俊傑調解成立,稍有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等節,以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失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351號卷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 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0514號卷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58414號卷第29至39頁)

2025-03-27

TPHM-114-上訴-15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張育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 民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四神湯1碗(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及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45元),總價 值共計11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褚宸 宇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褚宸宇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7

PCDM-114-簡-6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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