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
、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
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
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
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
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
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
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
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
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
、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
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
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
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
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
,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
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
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
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
、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
○○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
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
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
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
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
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
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
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
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
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
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
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
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
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
),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
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
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
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
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
,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
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
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
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
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
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
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
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
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
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
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
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
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
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
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
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
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
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
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
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
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
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
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
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
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