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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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 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 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 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 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 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OO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OO遺產事件,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王OO死亡時之住所地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之住所地 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及桃園市,而被繼承人王OO 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所載 之遺產,遺產總額為7,295,870元,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合計價值為2,353,532元,占全 部遺產比例為32.25%,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合計價值為1,611,350元,占全部遺產比例僅 為22.08%;另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存款暨投資合計 約為2,274,265元,占全部遺產比例為31.17%,可知被繼承 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係桃園市。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王OO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復非繼承 人即本件兩造住所地之法院,是不論依特別審判籍或普通審 判籍,本院均非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OO死亡時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 ,其主要遺產雖在桃園市,然其仍有相當比例之遺產在新北 市板橋區,考量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 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件應由 被繼承人王OO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21

SLDV-114-家補-160-2025032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異議人雖 於聲明異議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故異議 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0

PCDV-113-事聲-84-20250310-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 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 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 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 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分割遺產事 件,而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1樓,屬本院轄區,而被繼承人遺有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9之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 本院似有一般管轄權。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依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 第211號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1,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非本院轄區甚明。又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其遺產清單中之 主要遺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13,308,442元,該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分 行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區為被繼承 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 。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 所地,又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當,且經本院詢以兩造,亦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均無意 見。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重家繼訴-71-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規定,本件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固為「准 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000 之0 地 號之土地予以分割。」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張如何分割及臚 列兩造各自之分割比例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茲命原告應核算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或分割比例,並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及檢附書狀繕本。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17,632元,嗣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故應 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78,575元,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8,129元(計算式:116.16平方公尺×12,500元 ×22381/165059×3/5=118,12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 計為1,796,704元(1,678,575+118,129=1,796,704),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632元,原告 尚應補繳4,92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4-家繼訴-4-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 、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 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 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 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 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 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 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 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 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 、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 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 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 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 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 ,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 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 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 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 、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 ○○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 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 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 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 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 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 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 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 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 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 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 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 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 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 ),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 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 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 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 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 ,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 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 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 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 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 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 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 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 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 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 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 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 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 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 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 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 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 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 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 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 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 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 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 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 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蔡○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吟等間請求土地分割繼承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土地分割繼承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 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起訴時尚 未叙明欲分割之土地之價值與應繼分比例為何?雖經本院命為補 正,迄今仍未提出,暫以最低之訴訟標的(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嗣訴訟標的價額如有 增加再行命為補繳),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4

TNDV-114-家補-4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已入監服刑3年,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且相對人四處提告使聲請 無法下工廠賺生活費,生活實困窘。另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77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均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爰聲請本案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 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至聲 請人雖有經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 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之效力。是聲請人聲本件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4

PCDV-113-救-231-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 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 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 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 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 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 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 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 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 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 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 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 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 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 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 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 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 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 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 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 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 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 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 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 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 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 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 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 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 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 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 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 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 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 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 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 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 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 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 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 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 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 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 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 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 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 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 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 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 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 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 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 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 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 、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 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 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 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 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 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 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 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 ,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 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 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 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 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 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 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林寶秀 林容麗 林明毅 共同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臺中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惟 查,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係被繼承人林偉廉及相對人等 繼承自其父林師溥而來,聲請人亦自陳系爭遺產始終未為分 割,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實係原被繼承人林師溥之遺產 ,應有類推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必要,以落實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合計31筆 ,據陳報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8193元,其中位於臺 中之不動產及動產共25筆,合計價值4560萬8330元,可知被 繼承人林偉廉、林師溥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皆係在臺中 ,其中位於臺中之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規定,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 ,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897-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博文 鄭傑文 鄭亦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鄭郭調琴 鄭揚霖 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 鄭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 繼承權並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鄭隆盛於民國(下同)112年2 月22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及分割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3筆不動產;且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臺 北市士林區等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其他管轄法院於此不予贅述)。本件本院雖為受 理在先之法院,然審酌本件主要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及死亡 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到庭作證 之證人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等情,為便利 事證調查,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重家繼訴-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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