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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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110年8月1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 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甲OO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 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43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函暨訪查紀錄表 、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110號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1 3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 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 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 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 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4-亡-2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邱心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邱心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心(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邱心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心年逾80歲,其因行方不明,自民 國105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2日北市殯 儀字第11430009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90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臺北○○○○○○○○○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5-50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邱心(0 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 108年2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亡-13-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A女之父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女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下同)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6,69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6,64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任職之酒店常客,常藉到該酒店消費之名義,私下與A女聯繫,並多次表達愛慕之意,嗣因不滿A女反應冷淡,遂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A女任職之該酒店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翌日即112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於A女進入該包廂廁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連續朝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狂刺,導致A女大量出血倒地,被告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親吻其乳頭,A女經緊急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死亡,被告上開侵害A女生命權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已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A女之父 因此支出A女之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且無法再受A女孝敬、扶養,共享天倫之樂的畫面再難完整,並受有扶養費損害925,87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245,124元。A女之女 因此與A女天人永隔,無法受A女扶養及陪伴成長,受有扶養費損害1,648,4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64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及提 出之證據,對於求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詞 ,資為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生命權,A 女於112年3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 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A女對於原告A女之父 、A女之女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A 女之女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二)原告A女之父 主張其支出A女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 316,48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統 一發票、新月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明園大佛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 之父 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3月3日A女不幸往 生時為54.5歲,依照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27.76年,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屆齡退休後, 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扣除其於54.5歲持續工作至65歲之10 .5年,需受扶養時間計17.26年,所育2子2女即A女與A女 之2弟、1妹共4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配偶相互間亦負 有扶養義務,其年齡略長於配偶5.97年,故於配偶滿65歲 之前5.97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與配偶共5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5分之1,於配偶年 滿65歲後之11.29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4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4分之1,依照其居 住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 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前5.97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95,1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11,29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30,705 元,合計925,87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 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原告A女之父 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致死,無法再與A女共 享天倫,堪認原告A女之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之父 因喪女 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A女之父 及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 告A女之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5,124元(計算 式:2,765+316,481+925,878+2,500,000=3,745,124)。 (三)原告A女之女 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 日A女不幸往生時為1歲半,至其滿18歲成年之日止,需受 A女扶養之年數為16.5年,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因A女 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2分之1,依照 其居住之宜蘭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計 算基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648,44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之女 因被告不法侵 害A女致死,無法再由A女陪伴成長,堪認原告A女之女 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A女之女 因喪母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 告A女之女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 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148,440元(計算式:1,648,440+2,500,000=4 ,148,440)。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之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A女之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44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5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年逾80歲,且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 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114年1月16 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421號函、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7月21日新北警淡治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4300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26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530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573566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 288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15 58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858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113年12月26日新北處字第1130013705號函、失蹤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 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 失蹤人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7月20日失蹤 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屆滿3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 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28

SLDV-114-亡-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原住○○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 ,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 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 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 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等件為證。另 甲○○○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 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勞保局WebIR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27

PCDV-114-亡-2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張黃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黃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黃甘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於101年2月2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 為失蹤人口,並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逕為住址變更 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址。又失蹤人配偶張郁定已於70 年1月12日死亡,與前配偶梁壽所生之女梁月娥亦於65年2月28 日死亡,最近親屬分別為長女李張愛玉、孫李文福,惟李張愛 玉、李文福均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下落。另失蹤人未曾換領新式 國民身分證,且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 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 對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 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8395號函、失蹤人之光復後 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 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暨入出境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 03168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李 文福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己身一親等資 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44號 偵查卷宗第3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 7至42頁、第45至47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V-114-亡-1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贊股) 相 對 人 徐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步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步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滿百歲,前因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 戶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 新北警永治字第1134165400號函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全民健 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相對人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中低收入戶補助、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 於110年8月1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 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健 保Web IR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 永治字第1144162296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現已年滿百歲,其於110年8 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 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21

PCDV-114-亡-1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瑞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瑞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楊瑞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楊瑞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瑞祥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0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 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11 月20日新北鶯戶字第1135905744號函及所附之80歲以上行方 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內政 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及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 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 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二親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 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 ,據覆略以:查失蹤人楊○祥無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4 年2月2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4359751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20

PCDV-114-亡-1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晋賢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居所 :臺北縣○○鄉○○○村00號)於民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李阿溪已死亡 ,而失蹤人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復聲請人有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 ,並無任何失蹤人光復初期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 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戶籍謄本,顯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6 年後已失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近8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 、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 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前開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前開資料, 及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及函查結果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件所示,失蹤人雖於民國35年5月20日有戶口清查資料之記 載,惟自此後即再無音信,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 故可認其於35年5月20日失蹤,且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 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0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 屆滿10年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48-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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