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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110年8月1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 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甲OO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 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43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函暨訪查紀錄表 、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110號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1 3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 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 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 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 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4-亡-2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邱心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邱心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心(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邱心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心年逾80歲,其因行方不明,自民 國105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2日北市殯 儀字第11430009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90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臺北○○○○○○○○○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5-50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邱心(0 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 108年2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亡-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袁嬡梨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袁學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袁學健(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9 0年8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袁學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袁學健之長女,袁學健於民   國81年出境至美國紐約後即音訊全無,未曾與聲請人或其配 偶聯絡,迄今已逾32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核 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83年8月6出境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 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 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3年8月6日出境後即失蹤,計算 至90年8月6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41-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年逾80歲,且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 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114年1月16 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421號函、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7月21日新北警淡治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4300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26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530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573566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 288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15 58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858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113年12月26日新北處字第1130013705號函、失蹤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 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 失蹤人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7月20日失蹤 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屆滿3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 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28

SLDV-114-亡-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原住○○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 ,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 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 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 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等件為證。另 甲○○○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 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勞保局WebIR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27

PCDV-114-亡-2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暨其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 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逾70,均靠子女供應生活費, 郭木松於111年8月3日過世時,二人存款分別只有新臺幣( 下同)1萬8,848元、3萬1,738元,不足以辦理郭木松之後事 ,而郭木松生前即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2人保管,並授權 被告2人在其住院、看護期間之費用可從其帳戶提領,被告2 人均僅國小畢業,法律常識不足,為儘速辦理後事才逕行提 領存款而犯偽造文書罪,實情有可原;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均對提領存款之行為坦承不諱,起訴後亦均認罪,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屬過苛;又被告郭國明111 年8月23日提領之50萬元,已於同年月29日全數匯回,被告 吳素月111年8月4日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費後,亦已將 餘款全數匯回,被告2人並未獲利,告訴人郭國泰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失,係因後來繼承之事雙方談不攏,才提起刑事 告訴,實務上亦不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給予緩刑 之個案,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意 旨上開所稱顯可憫恕之情狀,業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 酌時所慮及(詳後述),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應無 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科刑,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 之名義,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 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 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未能指 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 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其他得據 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餘地,故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其提領款項 扣除郭木松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 本案所生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其等顯有悔悟;被告2人與告 訴人迄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係因郭木松繼承事宜所致,與本 案處理因郭木松喪葬費用事宜涉訟無直接關連,未能全部歸 責被告2人,因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郭國明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前科記錄,為促使被告郭國明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國明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促其警惕,以啟自新。又此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       吳素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 ,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 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 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 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 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 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 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 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 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 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 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 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 ,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 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 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 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 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 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 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 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 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 、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 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 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 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 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 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 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 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 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 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 」、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 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 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 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 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 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 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 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 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 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 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 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 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 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 ,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 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 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 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簡上-4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張黃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黃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黃甘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於101年2月2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 為失蹤人口,並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逕為住址變更 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址。又失蹤人配偶張郁定已於70 年1月12日死亡,與前配偶梁壽所生之女梁月娥亦於65年2月28 日死亡,最近親屬分別為長女李張愛玉、孫李文福,惟李張愛 玉、李文福均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下落。另失蹤人未曾換領新式 國民身分證,且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 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 對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 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8395號函、失蹤人之光復後 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 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暨入出境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 03168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李 文福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己身一親等資 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44號 偵查卷宗第3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 7至42頁、第45至47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V-114-亡-1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贊股) 相 對 人 徐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步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步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滿百歲,前因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 戶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 新北警永治字第1134165400號函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全民健 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相對人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中低收入戶補助、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 於110年8月1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 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健 保Web IR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 永治字第1144162296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現已年滿百歲,其於110年8 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 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21

PCDV-114-亡-1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晋賢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居所 :臺北縣○○鄉○○○村00號)於民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李阿溪已死亡 ,而失蹤人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復聲請人有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 ,並無任何失蹤人光復初期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 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戶籍謄本,顯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6 年後已失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近8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 、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 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前開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前開資料, 及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及函查結果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件所示,失蹤人雖於民國35年5月20日有戶口清查資料之記 載,惟自此後即再無音信,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 故可認其於35年5月20日失蹤,且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 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0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 屆滿10年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48-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果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涵(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於民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涵為80歲以上之人,且自民國88年 2月13日已列為查尋人口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二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訊 問失蹤人之孫方偉亷略以:伊未曾見過失蹤人,母親亦未見 過失蹤人,不知相關情節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前於114年1月3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88年2月13日申報失蹤人失 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2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 3年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8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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