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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戊○○(原名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 上列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事件、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裁定,抗告人僅就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交往。 五、上開廢棄部分(即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事件)第一審程 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程序監 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3 年4 月間分居,並 約定輪流照顧乙○,週一至週三由相對人照顧,週三下課由 抗告人接回乙○並照顧至週五,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嗣 兩造於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然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乙○自出生時起的生活 起居教養均由相對人為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狀態亦較為了解,反觀抗告人自103年4月兩造分居時起, 即無端變更交付子女的會面地點,更多次以訊息謾罵相對人 ;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亂倫一事,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且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未告知相對人即逕將未成 年子女乙○擅自帶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抗告人未提供 相對人關於乙○之電話聯絡方式或通訊地,並隱匿乙○行蹤, 拒絕相對人聯繫,又以保護乙○免遭相對人虐待等理由合理 化自身不符合善意父母之作為,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 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為乙○之最佳利益,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 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㈡抗告人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乙○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8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就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 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部分並未抗告,該部分已 確定,故就該部分之事實略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曾稱看到舅舅(相對人之大弟)對相對人亂倫 之事,乙○年幼無可能編撰,抗告人亦無動機教唆乙○說出該 等情節。抗告人曾向社工提及亂倫之事,但基於保護乙○的 立場,要求保留不記錄。  ㈡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曾有傷害乙○ 身體的情事,且相對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女乙○之行為, 相對人未盡到對乙○保護教養的義務,已嚴重影響乙○的身心 健全發展。  ㈢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培養,有完整且詳實的規劃,抗告 人係因須至中國大陸地區任教,且乙○表示欲與抗告人至大 陸共同生活,基於對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方將乙○帶往中國 大陸。乙○從出生開始時起的費用全是由抗告人支付,抗告 人目前在大陸地區的大學擔任教授,與乙○共同生活,並讓 乙○獲得良好教育,乙○在大陸地區就讀外語學校適應良好, 抗告人也會親自教導乙○功課,抗告人與乙○親子關係緊密。 反觀相對人為月光族,需分擔其母親洗腎費用、娘家其他開 銷,並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相對人無餘力負擔乙○ 的費用,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自承其開支及負債之事實,所為 裁定,顯與民法第1055條之1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 規定不合。故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讓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示拒絕與兒子視訊,且 相對人故意將其與抗告人聯繫的微信與Line封鎖,再抹黑抗 告人切斷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任何聯繫。  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人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示。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乙○、與胞弟亂倫 之情事,惟查:   ⒈依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受理通報調查結果:乙○外觀未有明顯傷勢 ,乙○亦否認有受暴情事,抗告人在旁不斷詢問乙○,乙○ 仍說不知道或否認,另據幼兒園觀察,未見乙○就學期間 身上有可疑傷痕,乙○未曾表示有遭父母責打,社工評估 無兒少保護議題而未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上情有該中心所 出具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卷,下簡稱第350號卷,第142頁背面) 。另參以當時訪視兩造及乙○之社工亦證稱:在106年間通 報施虐者是母親(即相對人),調查實際上沒有施虐情形就 結案了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下簡稱第1 4號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因兩造長期關係不睦,對 於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的情形有諸多不當臆測及誤解。 又依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所提供之103年至108年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照片,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親友聚會、參與體驗活動,親 子互動愉悅自然,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往並無虐待或 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與其弟亂倫而將 此事告知抗告人(下簡稱「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云云, 惟查:       ⑴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抗告人聲稱:乙○曾向其「告 知目睹亂倫之語」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乙○確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據抗告人稱其最 早曾於106年11月9日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相對人不 給乙○足夠的保暖棉被且睡客廳沙發時,有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有亂倫之情事(見第14號卷第13頁),經本院傳 訊上開社工證稱:伊沒有針對不倫情事詢問未成年子女 乙○,抗告人去找伊時,有用手機播放抗告人所錄影片 ,影片錄製的背景是小朋友和父親在車上,內容是父親 一直重覆詢問小孩說:「我是不是一直說床下有魔鬼, 小朋友一開始的反應是沈默的,後來父親還是不斷急迫 詢問,音調雖是輕柔的,但態度是急迫的,一直問到小 朋友後來就是小聲的回答說我不知道」等語(下簡稱「 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見第14號卷第36頁)。是依社 工所述上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 片」內容,似充滿抗告人誘導未成年子女乙○回答內容 的急切暗示。又衡諸常情,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乙○ 既可錄製提出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以向社工 證明其所述屬實,何以抗告人就乙○對其「告知目睹亂 倫之語」,卻無法提出任何乙○口述上情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證明乙○確實有說該語?準此,乙○是否確曾向 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實啟人疑竇。    ⑵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暴力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曾 於106年11月間將乙○轉介心理諮商,由心理師自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進行30次治療課程,經心理師評估結果 略以(見第350號卷第87-88頁):     ①乙○自出生不久即處於父母不睦狀態,103年間其父母 開始分居,乙○由父母輪流照顧,觀察乙○身心壓力極 大,初期防衛心重,不太有意願表達與父母有關事項 ,心理師以遊戲治療方式與乙○互動,使乙○可透過遊 戲紓解釋放內心壓力。輔導過程中,乙○可以很清楚 的說出爸爸媽媽不喜歡彼此,會吵架,也了解父母因 不喜歡彼此而分居,有訴訟在進行,觀察乙○是以逃 避的方式與心態在面對父母的事,表現出逃避無奈的 情況(乙○表達:我也沒辦法呀)。     ②乙○曾在治療過程中幾次提起不尋常話語,大多針對媽 媽(媽媽是妖魔鬼怪、餓鬼道,媽媽其實是男生有尿 尿的地方),提起時並無表現明顯不悅或懼怕之感受 ,像是在轉述大人間的語言。社工幾次與幼兒園老師 交流乙○情況,發現乙○出現多面討好及說謊行為。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曾於108年7月間訪視抗告人關於亂倫乙 事,訪視時抗告人對家事調查官僅表示:當時是因為乙 ○在伊這邊會一直睡,伊才問乙○,乙○說他都沒有蓋被 ,當時冬天只有一件小毯子,並沒有足夠的被,伊才知 道此事,才會尋求社會局協助等語(見第350號卷第147 頁)。是依上開抗告人向本院家事調查官的敘述內容可 知,抗告人僅因當時尚年幼的乙○睡眠較長、口稱沒有 足夠的被,抗告人即因此臆測相對人有亂倫之事,衡諸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卷(下簡稱第578號卷)第8 至23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早已關係不 睦,抗告人顯係因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偏見而揣想出上 開臆測之詞,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依前述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107年間夾處於兩造之間 十分為難,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只能以逃避心態面對, 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並未曾說相對 人有抗告人所指亂倫之事,乙○僅曾向心理師提起前述⑵ ②之不尋常話語;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向家事調查官稱:抗告人於105年間知亂倫之事 ,家事調查官就此詢問抗告人:何以知道多年遲無動作 或提出相關主張,抗告人卻無回應,亦無法提出解釋( 見第350號卷第21、22頁);另佐以,抗告人前曾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第350號卷第18頁背面) ,足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水火,苟未成年子女乙○確曾 對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抗告人焉可能就此遲 無任何主張或作為、又未於106年間其向家防中心通報 時(見上述㈡⒈之內容)向社工表明上情,綜合上述參互 以觀,抗告人稱乙○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並 非屬實。  ㈢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下簡稱 程監),程監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狀況及受照顧情形:    程監數次視訊觀察案主(即乙○)生活情況,案主在上學 期間放學後均忙著唸書、趕作業,案父(即抗告人)均在 旁陪伴。放假後案主顯得輕鬆不少,自在的在家拼樂高, 案父亦不時傳來平日生活煮晚餐、及春節出遊照片,詳細 描述出遊情景。觀察案主在案父的照顧下滿意目前的生活 型態,課業之餘案主熱愛學習程式及日文,也向程監明確 表達自己喜歡現在的生活,並不想要回到台灣,也不願意 回去台灣時讓媽媽照顧。    ⒉未成年子女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案主目前是個四年級的孩子,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 表示相當滿意,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問 到何時想要回台灣,案主表示大概是上大學之後。程監觀 察案主對於自身狀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良好,可以一一回 應程監問題,也能清楚表達意願及理由,其發展及身心狀 態符合年齡。程監認為無論當初案主在台灣與案父案母相 處狀態如何,目前僅能以案主表達及呈現出來的反應為主 ,案主對於現實狀態的理解是以他這四年在廣東的生活體 驗所得到的結論,對於沒能相處的案母目前僅有不快樂的 回憶及對於案母的不理解。故就案主目前表達的意願而言 ,案主不願意回台灣與案母共同生活,學習上也希望繼續 在大陸就讀,希望自己成年之後、能決定自己的事情時再 回台灣。案主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與意見。程監觀察 案主能自在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孩子的想法當然是受到同 住方的影響,但案主也已經長大,慢慢的可能可以去理解 在自己身上發生的事。對於案主而言,當初離開台灣是案 主自己的決定,但案主年紀尚幼無法理解這樣的分離對自 己的影響,目前讓案主自在表達時,聽到的都是不理解及 困惑,以及與案母及案母家人相處上不愉快的回憶。但程 監認為在案主心中,案主是會想要理解實際的情形及聽到 案母的解釋,只是在多年未見面未連繫的情況下,直接問 案主只是會得到否定的答案。這樣矛盾且無法讓他人理解 的心情,程監推測可能會對案主成長過程中造成深遠的影 響,像是自信及自我價值的建立、及未來面對交友感情等 人際關係的發展,案主均可能因為童年經歷這樣的創傷而 難以修復。   ⒊兩造親權行使態度及友善父母特質:    ⑴案父部分:就目前狀態及訪談資料顯示,案父對於案主 與案母聯繫是有意願的,願意接受以視訊或電話聯繫的 方式,且案父表示案母方面已透過律師得知案父電話、 住址及案主就讀學校,案父沒有隱瞞資訊,也沒有阻止 案母與案主聯繫。但案父亦表示案主已長大,聯繫意願 要以案主為主,若案主不願意視訊或打電話維持會面交 往方式,案父不會強迫案主。案父表示就目前狀況而言 ,案主在學校課業繁重,且另外課餘時間持續學習程式 設計及日文課程,因此短期內因為課業關係未考慮帶案 主回臺灣。目前案主與案母聯繫的意願為寫信的方式, 案父表示以案主的想法為主。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表 示自己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的聯繫,但並不希望太頻繁 ,也不希望見面,案父認為案主在台灣時所見到的亂倫 事件對案主傷害太深,不願意再讓案主有任何受傷的機 會,因此希望在案主成年之前,都能保護案主不要受到 案母的傷害。    ⑵案母部分:案母已多年未能與案主聯繫,對案母而言希 望能夠盡早與案主見面,案母認為以友善父母而言,案 父剝奪案主與案母相處的機會,且灌輸對案母的負面印 象,讓案主成長過程蒙受極大的心理陰影,故案父未具 備友善父母的條件,案父也沒有資格爭取照顧者。且案 母表示案父的工作可能不被續聘,因此工作不穩定,無 法給予案主穩定的生活。故希望案主回台灣與案母相處 半年後,再訪視案主内心的想法。    ⑶程監認為就友善父母而言,兩造均仍有進步的空間。就 案父而言,案父雖然表示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聯繫,但 也未積極鼓勵案主與案母維繫關係,且可能很少談到案 母,就算談到案母可能也不太有機會講到如何修復關係 。因案父認為目前案母的存在沒有好的影響,希望盡可 能少接觸。程監在此無法討論亂倫事件的真實性為何, 但無論是否為真,目前對案主而言案主認為自己有親眼 所見,且案母未曾當面向案主解釋,案主心中至少留下 疑問與不解。因此無論過往事實如何,程監認為目前友 善父母焦點應放在如何解釋與修復關係,案父在友善父 方面應聚焦思考如何讓案主釋疑並修復與案母的關係。 但程監理解案父並不容易做到,因此建議接受專業心理 諮詢及協助。就案母而言,案母因擔心案父的威脅及過 往案父給予的壓力,而難以與案主開展聯繫方式。案母 認為日後如果案主回到台灣,希望的照顧方式以案主半 年均住在案母家,跟案父的聯繫只要視訊就好,但就友 善父母而言,在可能的情況下會面方式應該仍以見面為 主,不建議在半年的時間内探視方式只有視訊的機會。 但對於案母而言,案母已失去太多與案主相處的時間, 就現階段而言,程監認為案母難以計劃案主在台灣的生 活,但就以前案主跟案父案母的會面交往方式而言,是 輪流且一方一半的照顧及會面時間,當案主有機會在台 灣生活時,就友善父母而言仍應照公平的照顧及會面方 式。至於案母應如何修復與案主的關係,在將近4年未 連繫之後,程監建議應循序漸進且接受專業心理諮詢與 協助。  ㈣兩造皆從事教職(見第350號卷第53頁、147頁社工訪視報告 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擁有良好親職教養能力,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成長環境(見原審訪視報告及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惟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時起即無 互信,分居期間兩造執行與乙○會面交往過程,亦敵對言語 不斷,此有兩造過往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第578號卷 第8至2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 下,於108年2月2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至大陸地區, 阻絕相對人與乙○所有聯繫,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大陸地區、相對人則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分隔兩地、多年未見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然屬實。 惟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勞動合同書、聘書 、教工宿舍租賃合同、廣東省港澳台高層次人才確認函、未 成年子女乙○之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附屬分校附屬外國語 學校在讀證明(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卷二第3 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號卷第151頁),可知抗告人攜乙○出境之目的係為 前往大陸地區應聘教職,其亦安排乙○就讀大陸地區當地的 雙語或國際學校。兩造為乙○之父母,於108年抗告人在大陸 地區謀得教職欲前往任職,相對人則仍留在台灣,乙○斯時 年僅六歲,勢必隨父母之一方同住,據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家事調查官明確表明:當抗告人告知乙○要帶乙○出國(到 大陸地區)念書時,乙○很開心等語(見第350號卷第21頁背 面);另依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可知,當初離開台灣 是乙○自己的決定,乙○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相當滿意 ,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衡情,尚難認抗告 人偕同乙○至大陸地區生活係違背乙○的意願而為之。  ㈥於抗告人另向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所提起 之(2023)粵澳0491民初512號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書( 下簡稱「大陸裁判」)中記載:乙○稱其目前與抗告人一起 在福州生活,上學,選擇繼續與爸爸生活,因為爸爸會尊重 其選擇,報名其喜歡的興趣班,還會為其買夜宵做夜宵,而 媽媽在其讀幼兒園時報的興趣班是媽媽想要的,不是其喜歡 的,與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媽媽在接送時都會遲到...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影印卷第10頁),依乙○ 前開所述,抗告人瞭解乙○個性、喜好,尊重乙○的選擇,乙 ○似較喜歡抗告人為其建立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抗告人並已 與乙○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  ㈦未成年子女乙○於前開「大陸裁判」之法院審理中雖稱:媽媽 會讓其睡客廳、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來 做家務等語,惟查:   ⒈社工於本院證稱:其去訪視時,詢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如何就寢,相對人回答相對人與乙○同睡一房,社工亦 查看該房間的地上是鋪有被子和地墊等語(見第14號卷第 37頁),此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準此,未成年子女乙 ○既有與相對人之專屬房間,衡情相對人應無可能「經常 」令乙○睡在客廳;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 ,亦未曾向心理師訴說相對人有經常命乙○睡客廳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會要求乙○睡在客廳,然 完全未說明相對人要求乙○睡在客廳的次數或頻率,斟諸 抗告人尚稱:相對人住處的「大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互 相打頭,未成年子女嚇到躲到房間」等語(見第350號卷 第84頁),其所該情節衡情亦似有誇大不實之嫌。衡諸經 驗常情,小孩偶因在客廳玩太累或看電視過久因而睡著的 情形,並非少見,乙○縱偶爾曾睡在客廳,亦有可能係因 乙○在客廳不慎睡著或因當日發生特殊情事所致,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均應放棄對對造之偏見,不宜 放大或不當臆測該偶發情形。   ⒉乙○雖稱:相對人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 來做家務(下簡稱「半夜做家務情節」)等語。惟未成年子 女乙○在相對人住處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勢必係聽聞乙○所 述方會得知,依前述兩造之緊張關係下,如若真有上開情 事,抗告人於106年間向家防中心通報時,亦必會陳述上 開情節並主張相對人對乙○有家暴行為,惟觀諸家防中心 於108年8月30日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全文內容(見第 350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抗告人僅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未提供足夠棉被、甚至會要求乙○睡客廳等語(註 :但抗告人完全未說明頻率及次數,已如前述),完全未 提及前述「半夜做家務情節」,準此,抗告人既於上開通 報案中對於上開「半夜做家務情節」隻字未提,衡情,乙 ○108年後方產生在其記憶中的「半夜做家務情節」,應不 存在。  ㈧未成年子女乙○曾質疑:相對人曾取得乙○於大陸地區之聯絡 方式,但未直接去和乙○會面,卻至乙○就讀之學校質問,致 使抗告人及乙○必須更換工作及學校。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 陳以:法官曾請對方律師協助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方律 師並沒有幫忙,伊多次留言、傳訊息已讀不回,最後對方律 師給伊未成年子女學校名字,伊只能打去學校詢問,學校說 不能洩漏小孩的任何訊息,因此伊再請對方律師協助,對方 律師依然不理不睬,伊因打電話無法確認小孩在哪裡,所以 無法去大陸找乙○,並非是伊不願意親自直接去大陸找乙○, 伊從來沒有本人親自去過抗告人任職的學校、或以電話聯繫 抗告人任職的學校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卷內所顯示之當 時兩造訴訟對峙情形,抗告人僅願意說出乙○就讀北師大附 小,然不願說出抗告人自己工作之學校及其居住在何校宿舍 (見第350號卷第8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顯然無意透露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確實所在地點或直接聯繫方式, 相對人所辯經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相 對人心心念念希望與乙○見面,苟相對人已知悉乙○之直接聯 絡方式,又何須「迂迴」打電話至陌生的大陸地區學校(北 師大附小)向陌生的學校人員詢問尋找乙○,故應以相對人所 述為可採。  ㈨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可知,乙○目前對相對人及其親友 現僅存不愉快回憶,乙○不願意回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學習上也希望繼續在大陸就讀,乙○希望在自己成年之後能 決定自己的事務時,再回台灣。又查,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表達:其擔憂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會使其以後看不到抗告 人,故不希望與相對人聯繫或互動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8 日本院單獨詢問乙○之訊問筆錄)。衡諸上情,似見乙○目前 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非單方面來自抗告人的壓力,亦 包含其厭惡相對人以鍥而不捨的訴訟手段影響或干擾其目前 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的穩定生活,其亦擔憂或恐懼自己對訴 訟結果的無能為力。在本件訴訟中,本院試圖協助相對人與 乙○以寫信、視訊等方式開始慢慢恢復會面交往,惟乙○與相 對人視訊時僅露半臉、書信文字語意亦抗拒難平(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顯仍排 斥與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會面交往,並因此對相對人隔閡更 深。或許待本件訴訟結果確定,乙○內心負面感受及壓力因 訴訟結果之確定而減少後,方能成為乙○願意卸下心防與相 對人互動的契機,本件尚須待日後乙○逐漸增加與相對人正 向良好的會面交往經驗,方有機會慢慢修復其與相對人間之 親誼關係。  ㈩綜上,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 此期間相對人難以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的態度固難辭其 咎,惟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2歲, 即將邁入青春期階段,已能明確表達其內心想法及意願,而 乙○已清楚明白向本院及程序監理人表達:其目前希望維持 現狀與父親同住;參以,抗告人迄今已獨自照顧乙○長達6年 ,兩人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抗告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於本案審理後期,抗告人已漸釋放 善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表明願意支付來回 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二晚住宿費用,協助相對人至大陸 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斟諸前 述家防中心在107年間對乙○所為心理治療的個案評估報告內 容(見第350號卷第87頁),慮及乙○自小在父母感情不睦的 低壓氛圍下,獨自夾處於兩造間承受著巨大壓力,導致其自 幼即須小心翼翼地兩面討好,內心勢必相當脆弱抑鬱;乙○ 幼時對相對人及母方親友的不愉快記憶,既已成為「目前無 法改變的現實」,若以訴訟結果強行介入或冒然變動乙○目 前喜好而穩定的生活,可能使乙○在未來的成長過程中更加 累積怨憤,造成不可承受的心理創傷。為將兩造間長年訴訟 對乙○的傷害減少至最小,且上開「大陸裁判」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許可執行(見本院該卷影本), 並參酌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院認為目前宜尊重乙○的 選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在另一方面,本院儘可能於本裁判中抽絲剝繭釐清 乙○幼時所留存「並非事實」的不佳回憶,使乙○未來有機會 了解相對人在本訴訟中所承受的無奈委屈與心力交瘁,並在 本裁定中使相對人與乙○可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待乙○ 日漸成長,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改善後,乙○漸趨成熟 的理性與心智,可自行摸索走出其幼時記憶的迷霧森林、解 開久存於其內心的困惑。  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其此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酌定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於成長過程中,亦應受到應有 的母愛照拂、滋潤,方能使乙○未來人格得以健全發展,兩 造當就此有相同的認知,漸進成為合作友善父母。抗告人應 促使乙○可與相對人於固定時間穩定地為會面交往,此方為 真正愛子女應有的態度;另考量過往乙○與相對人長時間親 子關係疏離,乙○已出現排斥相對人的情緒,目前乙○與相對 人間之重點在於「親子關係的修復」,母愛浩瀚深遠而偉大 ,建議相對人基於對乙○深刻的愛,選擇願意為了乙○,與抗 告人逐漸修復關係,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把握每次得與乙 ○視訊或見面的機會,忽視在此過程中可能面臨的乙○冷淡態 度,方能逐漸重建相對人與乙○間之母子親情,以填補乙○過 往缺失的母愛。又依目前現況,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此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愛的表達方式。 五、依上述,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之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二部分廢棄原裁定,另 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於主文第四項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方式: 一、第一階:自本裁定確定日之「次月1 日」起算,為期六個月   1.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 話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 訊」。   2.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六個月屆滿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訊」 。  ㈡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㈢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暑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七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暑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暑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定為每年七月十五日至 二十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⑴第一次實際會面:由相對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⑵第二次實際會面:由抗告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⑶第三次以後之實際會面:由相對人及抗告人輪流按前述⑴ 、⑵之順序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相對人如得抗告人同意,得指定「臺灣之某城市」為 會面交往地點;抗告人如得相對人同意,得指定「大陸 地區之某城市」為會面交往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㈣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寒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三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寒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寒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因寒假期間較短且會遭 逢每年春節時間不固定之因素),由「乙○」指定其較方 便會面之「某特定三日」為會面交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按照前述㈢⒉⑴⑵⑶暑假實際會面交往之輪次順序及方式,同 一年由同一人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貳、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得彈性調 整。惟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  ⒉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各自為乙○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兩 造自行負擔。  ⒊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負面、 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 造之言論。  ⒋若抗告人有拒絕、阻撓、防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 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0-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31-3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蔣美華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 、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 選任蔣美華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參酌程序監理人在本院出庭1次、接受家 事調查官的詢問1次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523頁),其未 再提出報告或訪視會談等一切情狀,認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 酬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應由兩造各負擔1/2。 三、原審漏未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本件裁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並不包括原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 、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 、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 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 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未有共識,因相對人自幼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並 有優勢之兒少專業學經歷、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親職 能力,故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 扶養費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長男陳述,應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爰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長男1歲前與兩造住在淡水,受兩造共同照顧,之後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長男在臺北的生活及就讀小學都適應良好,如變動環境,將導致長男有不利的發展,又程序監理人之觀察過於簡略,未能理解長男與抗告人的互動及學習狀況,抗告人有支持系統並具友善父母,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應廢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肆、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長男不適應臺北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表示與同學相處困擾,想要住在臺中,相對人會循序漸進協助長男適應新生活及學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9月2 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及長男前同住於臺中,後抗告人住臺北,相對人住臺中 ,長男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 )至今。 陸、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社工的訪視報告: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 訪視相對人,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能力,且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也願與抗告人共同行 使親權等,相對人能詳細描述長男生活、就學等事務,應 具適切之親職能力及能為安排規劃,因僅訪視一造,建請 自為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二)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出報 告略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等皆具相當條件,觀察親子互動良好,亦具善意父母 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僅訪視 一造,建請自為裁定(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8頁)。  二、程序監理人的報告: (一)於原審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⒈兩造有共同監護的共識,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長男需要穩定安全簡單清靜的居家空間環境,與父母持續 耐心接納包容的情緒陪伴支持,培育對自己和周遭環境人 事物的安全感與信任感。   ⒉培養親子交流,傾聽接納不批判,能同理接納引導長男內 在的感受和用言語表達出來,在人際關係中做適切地回應 ,讓孩子理解感受到自己有兩個家,長男絕對可以同時愛 爸爸和愛媽媽,不矛盾衝突,聆聽陪伴孩子的感受想法, 尊重配合長男的自由意願和選擇。 (二)於本院陳述略以:長男比較害羞,需要互動溝通的時間比 較長,如果要轉學一定要做好準備,長男比較怕生,需要 帶去學校認識環境,呼籲兩造做到友善及合作(見本院卷 第211、215、229頁)。   三、原審綜合社工訪視及原審的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陳述,並考量長男意向,認定長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惟查: (一)兩造對於當初是否有共識要跟長男在臺北生活及就學等情 有爭執,但對於長男就讀小學前約2個月搬回臺北,並就 讀泉源國小至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可知長男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甚為穩定,相對人對此則主 張長男跟老師的互動沒這麼親密,也沒有到捨不得同學和 朋友,會讓長男認識新朋友與環境,慢慢適應產生連結等 語。 (二)對於環境變動的適應部分:   ⒈長男經評估有肢體不協調、人際互動障礙(社交技巧缺乏 ),因而接受早療及復健等,有相關的物理評估摘要、門 診紀錄、精神部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至334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程序監理人:長男握筆構字有些困難,較沒有耐心有小衝動,是一個比較害羞、怕生的孩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   ⒊泉源國小導師接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詢問時陳稱略以:長男出席狀況正常,不會遲到或早退,學習狀況良好,學習態度很積極,上課也都會主動回答,會跟同學下課後一起打籃球,長男目前擔任班長,因講話、語氣直接會反應同學不跟他玩,但不至於會受到排擠或遭欺負,也能加入分組活動,其情緒外顯,同理心較不足,但狀況已經減少很多,大人講話聽的進去,也會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475至476頁)   ⒋長男接受諮商議題為父母離婚後的情緒壓力,諮商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16回,由洪桃美諮商心理師進行,經評估略為:    ⑴長男明白爸媽在打仗,希望爸媽停戰,可能長男也知道 內在的心願是不可能達到的(爸媽和平相處),所以最 後安排自己是馬力歐騎著重機走了,長男在用黏土雕塑 對雙親的形象都很正向,唯獨聊到去臺中媽媽家時,長 男幾乎都是保持著沉默(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⑵爸媽在長男心中的份量似乎是一致的,一樣多,也同樣 重要,長男似乎已很穩定於學校及家庭生活,若需要移 動到臺中重新開始,確實是需要再次確認長男的適應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長男表示不想轉學,不要搬家,以前長男對於要住臺北 或臺中,長男總會說不知道,因為在其心理最想要的是 爸爸、媽媽可以住在一起,而不是要他選跟誰,這個忠 誠議題一直困擾在長男,讓他不知道該怎麼選擇才不會 讓爸爸、媽媽傷害,這一次長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 陳述(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⒌長男的想法:    ⑴在家調官的陳述:媽媽很會煮飯,煮的東西都很好吃,在一起感覺很好,也會陪著騎腳踏車,教導功課;爸爸很聰明,一起相處時感覺也很好,會陪其打電動、吃冰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    ⑵在法官的陳述:     ①我從一年級就開始讀泉源國小,沒有換過,在班上有 交到好朋友,會在學校一起打籃球,還在跟同班同學 成立的水果四兄弟,是好朋友,會擔心在臺中交朋友 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9、415、419頁)。     ②讀泉源國小沒有轉班,我們四個人(水果四兄弟)會 一起打籃球,還會一起玩桌遊,關於諮商已經快去3 年了,我喜歡去找洪老師,在那裡可以玩,如果中斷 我會不高興,最近在看福爾摩斯到17集,我只有跟爸 爸講故事內容,沒有跟媽媽講,我不要幫爸媽打分數 ,不要再來法院,也不要再被法官問了,希望爸媽的 紛爭到此結束,不要再為我的事吵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 (三)由前述可知,長男是個怕生及害羞的孩子,且較同年齡的孩子有人際關係障礙等議題,但多虧兩造的共同的努力及挹注,讓長男很早便開始持續接受相關的早療、復健及諮商,長男也是個心思細膩的孩子,對於兩造間的衝突與紛爭看進眼裡、念在心裡,其始終想望著爸媽能夠和好,回到以前的共同生活的日子,不願意為爸媽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但因父母未能修補關係最終離異而使長男的期盼落空,接踵而來的便是父母的分居與面對法院程序的需要(如訪視及法官的詢問),終究難以逃離面對數次探詢的過程,也要擔心父母看到自己的陳述內容有何反應,而飽受忠誠兩難的困擾,但就生活及就學而言,長男對於臺北的環境較為熟悉及感到穩定,也在班上交到好朋友,並能得到導師的信任擔任班長,在遇到與同學相處不順利,會跟導師講,也聽得進建議來改進等情。 (四)程序監理人在原審所提報告雖紀錄:「(長男)想住臺中較習慣,天氣溫暖」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然長男對此表示記得沒有這樣講過等語,經透過家調官協助詢問程序監理人,其答稱略以:訪談時沒有錄影錄影,當時在相對人家中詢問長男,其回答喜歡臺中,是因為天氣比較好,喜歡騎自行車,並沒有直接詢問孩子要住臺中或臺北,長男有直接表示喜歡臺中的環境,所以是透過這樣的詢答來確定孩子想要去臺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長男係針對程序監理人比較喜歡何處的環境做應答,而未有表明住在臺中較習慣的意思,又程序監理人在報告中有列明兩造之特質及優點,也提到長男在兩邊的生活及親友都很喜歡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惟就如何從該等內容綜合判斷長男想要去臺中生活,未在報告中呈現,且與本院前述的綜合觀察內容與訪談所得亦相異,故此部分尚難採認為係長男之真實意願,相對人執此作為有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論據,尚難憑採。 四、綜合前述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 應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就主要照顧者部 分,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兩造均有親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職能力,親子相 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雖兩造互相指責 有非善意父母或照顧不善等情形,但深究原因多係出於當 初離婚及過往的衝突,導致不易形成共識而發生爭執,進 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惟就目前實際進行會面交往,皆能 遵守約定履行,且兩造均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親權 人,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 ,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 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小學前即已搬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及就讀小學至今,已形成相當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又 長男對兩造的喜愛不分軒輊,能細數兩造在照顧及陪伴的 情形,長男不願意給父母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並要求自己 的意願應予保密等情。考量長男表明在班上擔任幹部,並 有交到好朋友,習慣接受洪老師的諮商,與抗告人的相處 融洽,可知長男在臺北已建立緊密的生活及人際網絡,此 對於長男之成長有良好的助益,如需予以變動,應有特別 重大之理由,雖相對人提出完整的轉學及適應計畫,並承 諾會協助長男適應搬到臺中的生活及就學等語,但此對長 男帶來的巨大衝擊與影響,卻是顯而易見的,難認對長男 有利,亦不具變動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在協助長男諮商及 復健等事項多親力親為,參與長男的休閒活動中有較多的 親子互動(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應認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孩子在父母離婚後,如果仍能受父母分工合作下之照顧教 養,方為子女之福,故所謂酌定親權(含主要照顧者), 應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法官的三次詢問,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 中,鮮少看過長男的笑容,雖然法官、書記官、社工等人 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任何人都可以 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雖然孩子面 對法官的詢問,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 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過程中孩子或許會東張西望 ,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的孩子都是開心、放鬆 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 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 ,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法官、書記官都不免長嘆 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 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 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 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 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柒、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 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 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然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受未同住方之照顧、教養與關愛,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就會面交往之陳述內容及長男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親情及促進交流,並利兩造遵循及減少紛爭。又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意願、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 境等各項條件均相當,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等節,並無違誤。至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雖原審認定 應由相對人擔任,然長男對臺北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均已習慣 及穩定,並多受抗告人之照顧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 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即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廢 棄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玖、本院就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酌量認應由兩造分別依勝 敗之程度,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審漏未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 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上開費用之諭知並不含 原審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聲請人即為本件相 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設定住居所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二)教育事項(含就學、學區之決定)。(三)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的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 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兩造均得依長男下課時間、學校活動及高鐵實際發車班 次時間等因素為調整。    ⑵奇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⑶偶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 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 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奇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⑵偶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長男生日、相對人生日、母親節: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時日,或於上開時日前後的14日內,擇定 一日進行(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 ,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 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五、兩造均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應將該接送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提前通知對造,如長男欲自行前往接送地點, 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可認長男能自行為之,亦得由長 男自行前往(兩造應各自為長男準備可以聯繫的用具)。 六、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詢問及要求傳送長男就讀學校、補習、才 藝、社團等課表、重要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旅行、 校外旅遊等)及行事曆之資訊內容,抗告人不得拒絕。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 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相對人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 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 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中。兩造離婚後分住不同 地區,甲○○將於今年就讀國中,有遷移戶籍至學區迫切需求 ,相對人不曾照顧甲○○、不曾分擔扶養費,且行蹤不明無法 聯繫,於本案審理中拒絕提供手機聯繫方式、未依允諾負擔 扶養費,造成甲○○生活及學校事務無法決定處理,嚴重損害 子女利益,有暫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 7號(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下同)有關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 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 年12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9號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 分居二地,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暫由聲請人照顧,而甲○○將 於今年就讀國中,但因兩造溝通困難,無法就甲○○之生活及 就學事務協調及妥善處理,故認於本案事件審理終結前,關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考量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生活上 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兩造既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甲○○ 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另參本案卷附兩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訊問 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情,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1萬 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暫-1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 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 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 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 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 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 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 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 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 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 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 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 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 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 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 ,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 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 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 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 ,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 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 ,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 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 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 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 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 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 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 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 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 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 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 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 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 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 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 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 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 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 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 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 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 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 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 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 ,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 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 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 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 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 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 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 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 ,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 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 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 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 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 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 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 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 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 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 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 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 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 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 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 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 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 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 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 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 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 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 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 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 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 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 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 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 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 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 、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 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 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 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 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 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 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 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 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 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 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 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 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 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 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 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 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 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 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己○○ 上列聲請人因戊○○○與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2,320元。 聲請人己○○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7,4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己○○前經本院分別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 、丁○○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分別請求核定報酬22,320元、27,400元。本院按上 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8

TPDV-113-家親聲-60-20250328-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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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9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304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 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核 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離婚等、一一二年度 家親聲字第三○四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 部分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酬要 求一覽為據(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本院依上揭標準,並 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程序監理人報酬要求一 覽,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三萬八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2025-03-27

TPDV-112-家親聲-304-202503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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