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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 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 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 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 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 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 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 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 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 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 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 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 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 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 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 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 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 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 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 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 ○○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 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 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 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 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 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 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 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 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 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 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 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 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 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 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 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 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 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 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 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 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 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 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 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 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 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 ,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 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 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 。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 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 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 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 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 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 ,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 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卷 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學 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18 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雖甲 ○○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收據模 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給付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元部分, 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 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 ,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 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 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 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 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 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 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 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 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 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 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 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 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 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 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 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 ,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 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 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 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 ○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 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 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 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6

SCDV-113-家親聲-29-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 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 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 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 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 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 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 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 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 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 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 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 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 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 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 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 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 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 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 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 ○○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 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 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 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 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 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 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 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 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 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 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 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 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 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 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 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 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 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 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 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 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 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 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 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 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 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 ,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 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 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 。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 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 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 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 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 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 ,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 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 卷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 學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 18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 雖甲○○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 收據模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 ○○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 元部分,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 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 ,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 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 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 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 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 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 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 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 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 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 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 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 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 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 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 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 ,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 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 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 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 ○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 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 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 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6

SCDV-112-家親聲-324-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每月於扶 養費外,另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聲請人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2萬元, 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 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 9月至11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再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因聲請人前後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下稱甲○○,00年0月00日生)之權 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此後相對人完全未負擔子女生活費 用,均由乙○○墊付,相對人解免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2月25日至111年12 月25日共計180個月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於100年度至111年度之金額分別為 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 ,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32,305 及33,730元,茲略以15年間平均每人月均消費金額28,000元 為計算,應由乙○○、相對人各負擔一半,則乙○○已為相對人 墊付252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180個月),爰請求相 對人返還乙○○252萬元。  ㈡又甲○○雖已成年,但其就讀亞洲大學一年級,每學期學雜費 約55,000元、住宿費約13,000元、書籍費約3,000元,尚有 學校及住家往返交通費等支出,是甲○○之求學費用一年約需 17萬餘元,而乙○○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既然約定相對人 應給付子女教育費用每月2萬元,甲○○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000 元之教育費用。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乙○○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 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9月至11 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甲○○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中國居住,已另組家庭,然工作 收入不穩定,生活負擔沉重,目前無力支付前婚子女甲○○之 生活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結婚,兩造間子女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乙○○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系爭 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一、㈠⒈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女兒 鄒亞軒(即甲○○之原姓名)歸由女方養育監護。⒉子女鄒亞軒 改歸隨母姓,叫黃亞軒。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 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171頁) 。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 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 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倘父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 已有約定,實際上卻均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雙方 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查乙○○雖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 付: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之約定,並非扶 養費之約定,當初其與相對人只有針對教育費用討論,並未 講到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用與扶養費是分開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56頁)。惟乙○○自承:其過往是貿易公司秘書, 月薪約4萬元,相對人是在新竹開公司,但公司沒什麼規模 ,就相對人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6頁),且 依乙○○、相對人過往收入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一185至225 、291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可知乙○○、相對人 均非富裕。而96年至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881 元、14,152元、14,558元、14,614元、14,794元、14,794元 、14,794元、14,794元、14,794元、15,162元、15,544元、 16,157元、16,580元、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9 ,013元;96年至112年之臺北市平均生活費標準分別為24,26 3元、24,357元、24,656元、25,508元、25,321元、25,279 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 、28,550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 34,014元,則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乙○○之經濟狀況及政府 各項生活費參考標準,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性質上 為乙○○、相對人對於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相對人每月需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故乙○○主張其 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相對人代墊 子女扶養費14,000元,合計2,520,000元(計算式:14,000 元×12月×15年=2,520,000元),並未逾越雙方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範圍,自為有理由。是乙○○請求相對人給付252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關於甲○○請求給付教育費用部分: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性質上既為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費性質,已如前述,相對人給付之終期自為甲 ○○成年之前一日。又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 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 12年1月1日施行,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2月2 8日即已成年,於甲○○成年之後,相對人已無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給付子女甲○○費用之義務,從而,甲○○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 000元教育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家親聲-86-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8年11 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 (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 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 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 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 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 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 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七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 2至111頁),此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 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8年11月2日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乙○○穩定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 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相較於甲○○有更多的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盡心盡力 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乙○○。 又乙○○有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娘家房屋亦有足夠空間讓乙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甲○○因在軍中服勤,休假值班 時間不固定,常有臨時被召回軍隊的情形,甲○○難有足夠時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甲○○父母在兩造分居前,均在八德區照顧期甲○○胞兄之子女 ,無力至龍潭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曾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復甲○○未遵守 兩造協議,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前往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且此後甲○○多次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出現不友善行為 ,例如將乙○○個人物品丟擲於乙○○住所一樓門口、辱罵乙○○ 「糟糕的媽媽」、「還我200萬元」、「妳這個捲款潛逃的 女人」等語,甚且執意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要見到乙○○,嘲 諷乙○○不敢出面等語,顯見甲○○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因此 ,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實際生活狀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乙○○單獨任之為佳。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日後物價上漲,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由甲○○負擔2/3,是以,如酌定由乙○○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3元。  ㈣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乙 ○○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3,333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經濟能力較充裕,且甲○○為職業軍人,自112年3月起已 請調至國防部情報官,為上下班制,可在下班後及假日陪伴 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三日值班。乙○○雖稱其係管理職,惟 本質上仍是空服員,於兩造離婚後,乙○○考量經濟因素必須 排國外線長班,此時未成年子女將由乙○○母親照顧,致有由 支持系統取代主要照顧者的情形。乙○○對子女照顧亦非如其 所述盡心,多次失職未讓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不僅有唆 使幼兒園老師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服用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就 診後拿取之藥物,更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丙○○傷口紅腫發炎之 情形。乙○○曾於幼稚園通知學園有兒童腸病毒重症而停課、 未成年子女突然高燒時,未回應甲○○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 訊息,後甲○○始知係因乙○○排班未在國內,由上情可見乙○○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疏失。乙○○更多次於會面交往時,未先 通知係由家屬代接未成年子女,更曾於甲○○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給乙○○叔叔時,指責甲○○將未成年子女隨意「丟」在門口 ,也曾於甲○○交接未成年子女時,稱甲○○進入張佳瑩住所騷 擾,故甲○○僅得將乙○○之物品放置於乙○○住所一樓騎樓。甲 ○○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有咆哮、丟東西的行為,反是 乙○○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交接時刁難甲○○,實非友善父母。相 較之下,甲○○的父母均已退休,也不需照顧胞兄子女,胞兄 亦鄰近居住,家人間感情融洽,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配合度 高,共同盡心盡力相互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 。加上甲○○之經濟亦優於乙○○,足以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能提供子女完善的生活。因此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扶養費用,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攤。  ㈢並聲明:   ⒈關於乙○○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關於甲○○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 2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離婚,依前開規定,乙○○及甲○○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 ,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甲○○ 目前有工作收入,身體健康,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皆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協 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備餐、交通車接送、盥洗等,乙○○下班 前其母親可協助照顧;甲○○工作及交通時間較長,因此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上,乙○○較優於甲○○。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未來規劃居住母親住所,內部環境乾 淨無異味,有提供書桌椅、玩具等,一樓地面鄰接馬路, 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 2-3分鐘。甲○○住所為透天別墅社區,家環境乾淨無異味 ,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 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乙○○住所便利性優於甲○○, 甲○○住所安全性及空間使用較優於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有強 烈監護動機,兩造溝通輪流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嘗試假日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友善父母有待商榷 。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注重學校 教學師資評價,就讀龍潭國小,國中則傾向就讀私立中學 ;甲○○則鼓勵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快樂學習,具有經濟 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具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條件,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具有周詳教育規劃之能力及說明其限制與配套方式;甲 ○○健康狀況良好,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優於乙○○,住家內 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且甲○○家庭系統良好, 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二名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期,該階段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 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乙○○親 職時間優於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耐性及親子對話時 間,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考量兩造嘗試安排未來 會面模式,有合作可行性,故建議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2月15日(112 )心桃調字第05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背面)。  ㈣兩造雖均互相指摘對方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不適合行使親 權,本院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會談後,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過去有無阻撓或忽視會面交往、互相錄影之行為:    男方稱女方於同住期間有刻意帶著孩子避開男方,惟未提 出明確證據。另就卷證資料觀之,兩造曾發生於幼兒園爭 奪子女之行為,然性質上較屬對主要照顧者之爭執,而非 刻意剝奪對造與子女相處時間或疏離情感之作為。   ⒉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上武器    之行為:    家調官詢問男方:「女方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是否有刻意 激怒你或製造事件」,男方表示兩造多因經濟、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未直接回應女方有無刻意製造保護令事件)。 女方稱當時係透過113專線才知悉精神暴力亦可以提出保 護令聲請,目的係要男方停止不當行為。   ⒊兩造有無錄影、錄音之行為、或極不友善之行為:    兩造過去均有相互錄音(錄影)之行為,112年12月8日之 後,兩造均未發現對造有錄影、錄音之情形,惟男方於調 查期間所提出資料,包含113年2月份探視期間與未成年人 對話之錄音檔,此行為恐加深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女方稱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男方曾對孩子表示「媽媽不 要你們了」、「媽媽有別的家庭要丟下你們」、「媽媽就 是不愛你們了,所以才要分二個幸運日」。孩子曾因此向 女方詢問:「為什麼爸爸說媽媽不愛我們」。男方稱女方 灌輸孩子「爸爸會生氣」、「媽媽說不能喜歡爸爸」。   ⒌未成年人之意願:二名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4歲,家事調 查官於女方住所訪談未成年人,惟二名未成年人僅陳述「 媽媽會陪同練習字卡」、「講故事」,其餘時間多投入在 遊戲情境,未能就親權議題表達意見。   ⒍學校導師之意見:二名班導師均表示兩造均有協助未成年 子女課業,惟女方在協助課業積極度較佳。   ⒎建議:兩造均具基本親權條件,經濟、住所環境、親職時 間、家庭支持面向等均能滿足兩名孩子當前需求,亦均了 解孩子生活喜好、與孩子維持正向情感。從子女會面交付 順利無礙、訪視觀察期間與兩造互動良好之狀態觀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未顯露忠誠矛盾,不易判斷兩造有無非友善 父母之行為。綜上,兩造親權條件差異甚微,評估兩造婚 姻議題緩和後,未來應具合作之可能,建議由兩造共任親 權人,由主要照顧方決定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醫療等 照顧事項;在主要照顧者的選擇上,衡酌女方長時間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二名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女方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 女班導師所認同,是以建議由女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214號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 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 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 ,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 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 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 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 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理由。依前開 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作息、喜好均有所瞭解,且兩造過往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的實際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關係親密並有一 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 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  ㈥乙○○雖主張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曾因此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以:依兩造事後溝通內容觀之,兩造尚能理 性對話,兩造亦於112年10月15日分居,並已達成離婚共識 ,已降低兩造再因生活摩擦發生言語衝突,難認乙○○有繼續 受甲○○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而駁回乙○○之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另甲○○固主張:乙○○有產後憂鬱 症,並提出乙○○之藥袋、乙○○與友人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惟 查,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清楚乙○○實際 治療情形;且據乙○○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乙 ○○係理性向友人客觀分析兩造相處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並 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故甲○○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現 有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㈦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不友善父母行為,自己無法與對造就 子女事務共同協商,宜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據乙○○所提出113年5月2日、113年 8月14日之兩造訊息截圖所示,「(乙○○:有切確的上下班 時間嗎?)甲○○:早上07:00-下午工作結束,結束時間視 任務。」、「(乙○○:值班辛苦了,好好休息,煦書包的聯 絡簿尚有寫,煦週一有體能課,需要穿著舒適衣物,再麻煩 了。)甲○○:謝謝你,沒有值班喔。」(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足證兩造於離婚後,尚可以和睦態度商討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注意事項。是本院斟諸前開訊息對話紀 錄、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兩造雖於和解離婚 前,因家中金錢開銷、經濟瑣事發生爭執,然於兩造和解離 婚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縱偶有意見衝突,但仍得就 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事宜逐漸達成若干共識,並且 二造均得按當庭所釋出之善意及協商之共識順利進行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堪認兩造仍有建立合作模式的可能 。本院綜合上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論及全卷資料 ,認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在照顧教養能力、照 護環境、親權意願、親友支援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 相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均為正向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亦尚屬順利,故 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為緩和因兩造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造成的影響,認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將可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之愛的親情 需求,以適度維持未成年子女幸福感,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關於由何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乙○○主張:甲○○從事軍職,兩造同住期間,甲○○即因公執 行勤務鮮少在家居住,乙○○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 官職,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而甲○○則抗辯:其已申請轉調 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情報官,平日可按 時上下班,並稱乙○○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需飛行 長班在國外過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經查,依前 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訪視時自陳早期因工作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多由乙○○照顧,兩造訴訟離婚時,甲○○之 母親搬至甲○○住所居住提供照顧子女之協助;參以依乙○○ 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甲○○曾於訊息中對乙○○表示:「對於你現 在的付出我非常感謝,也覺得很幸運,以工作的時間跟收 入相比,妳比我好太多太多了,對於你平日的努力,我真 的都有看到,也很謝謝你用心照顧兩個孩子。很抱歉我沒 能好好照顧及陪伴這個家」等語,依上情堪認於兩造同住 期間,甲○○經常因須在軍中執行勤務,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實多由乙○○主責照顧,縱使乙○○有時須飛行國外航班,然 乙○○亦會妥善囑咐母親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此觀 乙○○與其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足證乙○○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陪伴時間,多於甲○○,乙○○過去扶養子 女的心力付出亦為甲○○所肯認。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 稱已申請調動工作單位,可增加親職時間,本院依職權函 查乙○○任職之公司,可知乙○○其後轉調空服本部副事務長 ,確實以飛行短程航班為主,期間雖有職勤過夜班次,惟 乙○○表示其係在輪到甲○○照顧子女期間,才飛行過夜班次 ,此外乙○○亦表示會安排母親協助照顧子女,有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112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乙○○班表、 及乙○○之113年11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2)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第229頁背面)。又乙○○稱 其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節 ,亦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員工識別證影本、114年1月班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另 本院函查甲○○任職之國防部,甲○○是在112年4月1日到職 聯合情研中心,一般上班時間為8:00至17:00,惟每月 亦須輪值夜間值班(當日8:00至次日8:00),依其輪值 狀況觀之,甲○○每月約有2至5次不等之輪值次數,此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依上情可知,兩造因工作屬性雖偶有無法回家 而須值勤情形,然衡諸目前一般國人的工作狀態,深夜( 過夜)值班亦屬常見;又依上述,乙○○之勤務安排及工作 時間,較諸甲○○似更具彈性,故認兩造離婚後在陪伴子女 的親職時間上,乙○○應較優於甲○○。   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係多由乙○○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 後至今,即使目前甲○○已調任情報官,每月仍有數日需值 班,足證兩造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二名未成年子女較長 時間多係由乙○○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審酌二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 較高,如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在父 母離婚之衝擊下重新適應環境,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 入混亂。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乙○○在教育 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 ;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向兩造諭知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得有錄音、錄影的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然甲○○仍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供其於113年間 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事證,該行為實係將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紛爭衝突中,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 足見甲○○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稍有欠缺。綜上,本院認: 於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應由乙○○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能妥適迅速地處 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 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方甲○○之同意而受影響 ,爰酌定由乙○○單獨決定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 屬無奈,從而,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能與子女 每日同住之甲○○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為兼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 生活作息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一切 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丙○○、 丁○○有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本院審酌乙○○目前月收入58,000元,存款約110萬元,其於11 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6,306元、914,262元, 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為36,520元);甲○○目前 月薪12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 ,523,757元、1,569,574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財產價值為1,853,90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2至80頁、第173頁背面、第175頁),依上述可知兩 造之經濟狀況佳,且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5,235元,依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丁 ○○日後成長、生活與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以2:1之比 例負擔(即甲○○負擔其中2/3)。故認甲○○應自本裁定主文 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8,000元予主要照顧者即乙○○。  ⒌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應 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給付時,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甲○○遵 期履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甲○○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得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甲○○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 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 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 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 週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   ⒉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⒊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 起算第一週。   ⒋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甲○○得於該國定連續假 期前一日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 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 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⒌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 間之記載辦理。  ㈢暑假期間:    ⒈除平常週休二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甲○○負責接送。  ㈣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雙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 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初三至初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⒉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五下午 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除夕至初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㈤寒假期間   ⒈甲○○除了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約定外,得「增加」4 日之 同住時間(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 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農曆春節期間」) 。   ⒉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上開增加之4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 ;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 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 無補足時間,甲○○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下午 8時(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甲○○至遲送回時間應 為國曆2月1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 交予乙○○,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⒌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 由甲○○負責接送。 二、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協議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 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⒉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宜親自為之,且應理性避免爭吵 。如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兩造均得委託如下「親屬」代 為接送,但應預先知會對造。   ⑴乙○○得委託乙○○之父母或叔叔戊○○、哥哥己○○。   ⑵甲○○得委託甲○○之父母或哥哥庚○○。  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甲○○應 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⒋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乙○○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主動告知甲○○,該次會面 順延一週進行。  ⒌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 遲應於活動前七日前通知甲○○可到場參與,由甲○○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  ⒍兩造應準時使甲○○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並 應按時送二名子女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⒎如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乙○○ 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 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甲○○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 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 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甲○○可以「在取得乙○○ 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得再補行會面交往。   (註:甲○○不宜任意頻繁請求更換會面交往日,因此舉會造 成對造及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行程之困擾)。  ⒐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開銷,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 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 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乙○○應於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甲 ○○並應於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乙○○。  ⒓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⒔於非前開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若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 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 子女之學習情緒。  ⒕如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乙○○應即時通 知甲○○,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 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 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 間。   ⑴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 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 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 理出國之一方,惟甲○○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 照等相關證件予乙○○。   ⑵如乙○○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甲○○之會面交往權利 (須經甲○○同意),回國後,乙○○需補足甲○○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 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⑶如甲○○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乙○○之照顧子女權利 (須經乙○○同意),回國後,應由甲○○「日後」之會面交 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 時間開始扣除)。   ⑷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 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 「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7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 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均能經濟自主,被告婚後陸續成 A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B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C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等公司或商號, 以經營餐飲為業,販售熱壓吐司、輕食等食品,原告知悉被 告對餐飲事業懷抱夢想,故一直給予實際行動上及心理上之 支持,並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會計事務。兩造婚後同住 婆家,婚姻初期尚屬和諧,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原告除法定產假2個月向公司請假外,旋即復職上班 ,當時原告白天工作,下班後還要做家事、照顧孩子、同時 仍持續兼替被告的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項目,長期睡眠嚴重 不足,且生活僅剩育兒與工作,身心壓力極大。而被告多以 聚會、應酬、酒局為由,或主張孩子太小,不敢幫孩子洗澡 、換尿布等理由,推辭照顧孩子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婚後 對餐飲事業懷抱過於理想化的憧憬,雖屢屢創設公司或商號 ,但現實財務上卻是更趨虧損,除獲利不如預期、積欠租金 、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俟又遭逢COVID-19疫情,致全球餐 飲景氣蕭條。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的不切實際,多年來陸續 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且均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刷卡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向娘家及朋友借貸周轉、以不動產增貸二胎 等,甚且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D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再以該新創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為被告承擔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感受無比壓力。 在家庭經濟不穩定之狀態下,原告希望能外出工作,賺取基 本生活開銷與孩子的教育費用,並承諾即使外出工作,仍會 把孩子顧好,也會利用閒暇時間協助被吿之餐飲事業處理文 書、行政等庶務瑣事,但卻遭被告批評夫妻不同心、不支持 被告、趁被告潦倒時落井下石、原告的事業不可能順遂等語 。原告不斷吞忍莫須有的酸言酸語,於此同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及課業仍為原告一人處理、督促 ,被告總是忙著經營自己的餐飲事業,與孩子的互動不多, 也鮮少過問孩子的學習進度及成長狀況,長久以來原告實身 心無法負荷。再者,被告長年來因事業經營不順,又有負債 壓力,偶爾也會遷怒妻小。兩造於112年1月份農曆年節期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花蓮原告娘家,被告酒後在岳家 斥責原告,稱自己的公司會倒都是因為原告的錯、是原告家 人的錯、是原告想外出工作不同心的緣故,如果原告沒有外 出工作,如果原告能好好與被吿共同經營餐飲,被告的餐飲 事業一定會有起色;又稱自己正在集資1,200萬,如若沒有 集資成功,就都是原告的錯等語。事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滿,但被告卻認為自己只是工作壓力大、喝醉酒才會 失常,原告雖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置若罔聞,不理解原告 何需在意被吿的醉話?不理解原告何需生氣難過?被告多年 來都以工作為生活重心而忽略家庭,兩造生活中因為經濟負 債及孩子教養等問題屢生爭執,原告近一年來多次向被告表 示求去,經過多次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先提供離婚協議版本再來討論,然原告提出後,被告 竟又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想要離婚。雙方對於婚姻所產生之問 題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平時除了接送孩子的事宜外,幾乎沒 有其他互動,雙方確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信念或可能。兩 造之生活重心、價值觀和想法完全迥異,被告也一直獨斷的 覺得自己的觀念及做法比原告正確,被告無法正視己身不足 、拒絕溝通,足徵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親自照顧長大,從小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現白天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有穩定收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直銷之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 費用。原告之親生姐姐現居在新北市○○區,妹妹則居住在○○ 區、目前未婚且工作時間彈性,平時也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 當親近。兩造離婚後,原告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土城姐 姐家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親亦能從花蓮北上同住,原告之母 親與原告之姐妹均能全力提供原告支援,協助原告妥適照護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國小 4年級及幼兒園大班,手足感情融洽、平時會互相幫忙互相 照顧,2人均能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單獨任親權;原告亦承諾保證不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不會阻撓孩子與父親或祖父母會面,也不會灌輸叛逆父親 或祖父母之概念,並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 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臺北 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約為33,730元,茲兩造均有扶養 之義務,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1個月應分別各自 負擔16,865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6,865元迄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止。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⒊被告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交往到結婚共12年,其實很少吵架,兩造 過去經商,原告很支持伊,所以伊沒有理由支持原告工作, 因為原告從事直銷後,有時候會忽略家庭,伊有提醒原告; 另外,兩造因為疫情負債很大,直銷當下獲得的獲利,對兩 造現在的經濟幫助有限,伊是建議原告找一個有收入的工作   ,解決我們現在的生活,直銷的部分當作副業,慢慢進行, 並不是反對原告工作。伊並沒有犯錯誤,所以反對離婚。伊 沒有錯,為什麼要跟小孩分開。未成年子女2人伊都喜歡, 如果一定要分開,伊傾向照顧兒子,原告照顧女兒,可以依 照現在的狀況照顧小孩,未成年子女2人各與兩造同住幾天   ,時間上的分配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 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 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與同住在被告父母之○○○ 路處所(下稱○○○路處所),嗣於110年6月,購買位於新北 市○○區之房子,並搬至該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2年12月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2、243 頁),並有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徵信紀錄、兩造之Line 訊息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辯以上 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因經濟、原告外出工作等情,意見不 一,原告更因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未成 年子女之接送外,無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3頁 ),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且均無 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婚姻顯生破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 ,任由兩造婚姻持續破綻,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 ,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 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均 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及支持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輪流 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而原告提出被告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建請審酌是否 需參考被告財力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 方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等語,有該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78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⒊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共同 親權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又目前被告父親每週五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路處 所與被告同住,原告則於每週日至○○○路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2人同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 本院綜核全情,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 、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 關係等一切情事,認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 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表明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尊重其意願,依家事事 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當予以尊重   ,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以扶養費支付 之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 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 明定。   ⒊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 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然原告陳 稱兩造離婚後,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新北市○○區與其姐 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 消費額26,2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查原告陳稱其白天 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稱:伊目 前自創一新品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 告109、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572,400元、422,743元、2 91,616元,名下投資共6筆,價值約5,358,600元;被告109 、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123,076元、166,433元、716,01 7元,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2,850,000元等情,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 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195,910元,因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 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同住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認除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之費用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以每月各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合理。又滿 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1條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後,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若父母未合意,原則上對於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義務。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然被告對此並 未同意,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併予敘明。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 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PDV-113-婚-221-2025030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 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 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 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 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 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 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 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 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 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 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 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 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 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 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 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 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 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 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 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 ,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 ,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 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 ○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 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 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 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 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 ,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 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 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 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 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 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 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 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 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 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 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 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 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 ,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 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 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 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 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 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 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 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 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 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 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 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 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 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 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 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 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 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 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 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 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 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 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 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 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 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 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 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 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 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 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 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 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 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 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 (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 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 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 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 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 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 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 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 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 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 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 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 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 、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 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 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 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6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 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4,377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育費用以 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經聲請人乙○○催討,相對人始 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1月15至匯款1萬元、8,000元, 共18,000元,至113年9月1日,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共122 ,37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 4,377元,上開費用由聲請人乙○○所代墊,為此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乙○○104,3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按 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 先敘明。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用以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 ,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按月履行 義務,致聲請人乙○○代墊104,3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私立小米吉 幼兒園繳費存根及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 意旨屬實。兩造既已基於自由意識協議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 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所為給付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負擔之協議非無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 上述。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依約 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13年1 月15日匯款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足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又兩造併約定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1/2,相對人亦未給付,核聲請人 所提單據及明細表,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費用共26,377元;從而,核算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 :6,00016=96,000元)、教育費用為26,377元,是相對人1 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22,377元(計算式:96,000+26,377=122 ,377),扣除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匯款支付之10,000元及 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支付之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4,3 77元(計算式:122,377-10,000-8,000=104,377),其未足 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377元自係由聲請人乙○○代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5月起代墊之104, 37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3-家親聲-192-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 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 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 「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 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 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 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 、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 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 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 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 ○○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 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 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 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 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 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 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 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 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 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 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 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 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 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 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 ,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 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 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 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 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 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 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 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 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 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 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 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 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 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 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 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 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 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 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 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 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 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 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 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 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 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 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 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 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 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 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 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 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 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 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 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 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 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 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 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 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 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 ,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 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 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 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 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 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 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 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 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 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 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 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 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 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 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 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 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 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 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 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 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 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 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 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 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 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 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 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 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 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 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 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 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 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 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 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 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 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 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 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 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 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 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 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 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 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 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 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 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 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 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 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 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 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 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 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 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 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 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 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 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 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 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 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 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 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 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 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 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 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涂○   輔、涂○澍扶養費新臺幣各10,797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透過相親認識,不到1年即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涂○輔(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告即陸續發現雙方觀 念、習慣差距甚大,但因原告婚後即懷孕,陸續生下2子, 故仍嘗試溝通相互配合努力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然努力10年 仍無效果,自108年間原告與2子搬至娘家居住,孩子若有補 習則就近於婆家居住,但仍分房睡,形成半分居情況,自11 0年7月間起迄今,兩造則完全分居,原告與2子居住於屏東 縣○○鄉○○路0號娘家,被告則與其父母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  ㈡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收入相當,然婚後兩造生活及2子出生後 之大部分花費,卻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平日對家人極度小氣 ,例如家裡電扇壞了,要求原告賠錢,原因只是原告是最後 一個使用電扇之人,又三不五時把電器插頭上鎖不讓家人使 用。在孩子陸續長大而有學費、補習費支出,於原告多次要 求、提醒下,被告才不情願地付一半的教育費,然卻又屢屢 以兩造吵架心情不佳或孩子不聽話之荒唐理由拒付,甚至自 111年暑假起,連孩子教育、生活費用均全部拒付,毫無照 顧家庭之擔當。  ㈢被告脾氣陰晴不定,常以情緒、經濟勒索之方式教訓原告及   小孩,如在105、106年孩子暑假營隊兩造原同意各出一半費   用,原告已繳費下,被告卻臨時以心情不佳為由要原告取消   活動而拒絕付費,就連孩子補習費也藉口孩子沒彈鋼琴(事   實上並無此事實)而不付應分擔之補習費,亦會藉口孩子對   伊說話口氣不佳,要求英文補習退費,或以各式各樣諸如哪   個學校、老師、沒彈鋼琴等理由不付教育費,或以不簽孩子   聯絡簿懲罰孩子,及不讓使用網路來懲罰孩子沒拿五倍卷給   伊使用,令原告和孩子長期處於被告情緒、經濟勒索之精神   壓力下。被告對原告父母及家人視而不見,態度冷漠,見面 也不打招呼,為了繳稅爭議,還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要   錢,也為此掛過原告姊姊電話,讓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已,而   原告為此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已讀不回,而無溝通意願。原   告在上述經濟、精神壓力下,已有憂鬱、恐慌、焦慮失眠之   症狀,並求診身心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內涵明白闡釋:「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本   件被告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   予原告及孩子莫大精神壓力,甚至屢因小事對原告親人不敬   ,已致原告產生憂鬱、恐慌、焦慮失眠而求助身心科,爰依   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08年孩子即隨同原告搬至原 告娘家居住,偶回被告住處,自110年7月間起迄今,則與被 告完全分居,另自111年暑假起,被告亦拒付孩子教育、生 活費用,故以主要照顧、情感親密度考量,懇請准將2子之 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⒉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原告擔 任親權照顧責任,勢須付出較多時間、心力關切孩子就學、 功課及日常一切生活照料,故在子女扶養費上應由原告負擔 1/3、被告負擔2/3,較為公允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20,192元,依此計算, 被告應負擔每名孩子每月各13,461元扶養費(20,192元/月×2 /3)。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 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涂○輔、涂○澍扶養費各13,4 61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訊息翻拍 照片與截圖及藥袋照片等文件為證(見第23至57頁、第169 至2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予原告 及孩子莫大之精神壓力,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0年7月間起 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 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分 居後,被告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皆有負擔 子女之生活開銷,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子女從小主要 由原告照顧至今,因此原告相當瞭解子女生活型態與嗜好。 兩造分居後,子女鮮少至被告住所,被告亦無主動找子女互 動,故被告較不清楚子女現生活樣貌。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 較被告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   子女就學,亦會教導功課,假日會帶子女出門運動及遊玩;   而被告表示其過往假日會帶子女去環島,然於110年即未和   子女同住至今,子女皆無至其住所過夜,其亦無主動找子女   互動,僅平時關心子女的生活狀況,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   佳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亦有獨立空間供   子女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佳。而被告住所為子女成長之處   ,生活空間較原告處寬闊,亦有許多子女相關物品,故評估   被告照顧環境較原告佳些。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於子女安親   班已下課,被告會選擇去運動,並延遲接子女返家。而其皆   無法和被告溝通,被告亦無法給其回應及討論,在管教上亦   如此,被告會沒頭尾的和子女溝通,亦會用情勒的方式對待   子女。若子女惹被告生氣,被告會要求子女還被告給子女繳   納的學費、班費等,遂其無法接送共同監護,並希冀能單獨   行使親權;被告表述其認為兩造皆會遇到有事情,而無法立   即處理的時候,其考量110年子女搬至原告家居住後,子女   便鮮少回家及來其住所過夜、吃飯,而其有詢問子女,他們   皆說需經原告同意,遂希冀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有其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達會尊重子女之意願,亦會提供相   關資源予子女使用。原告表述其規劃長子直升美和高中,而   因次子不喜歡讀書,其本規劃之後就讀高職,然次子近日表   達未來想就讀普通高中,原告並期盼子女能就讀國立大學;   被告表述其規劃未來讓子女就讀美和高中,大學則視子女的   成績及興趣,而長子對醫學較有興趣,次子則想當老師。故   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無不妥且有想法,亦了解子女之興   趣。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子女週六需上課,及次子不願至被告家居住,故希冀被告於   每月一、三周之周日,中午12點至下午5點進行會面。而平   時被告如想探視,請其自行和子女聯繫,僅要不影響子女課   業即可。若日後子女想至被告家過夜,其亦不會阻止,會尊   重子女之意願。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的一、三   周之週五,下午5點至周日下午4點進行會面,並由其負責接   送即可;被告表述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其希冀每   月一、三周之週五,晚上7點至星期日晚上7點會面。若平日   晚上想探視,需提早1天告知,以不影響子女就學為主。故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皆有其想法,而被告探視意願較友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皆表述不討厭被告,然因   過往皆由原告照料,和原告關係更緊密,故想要持續予原告   照顧,日後不排斥和被告見面,然次子表示因其從未離開過   原告身旁,遂不願至被告家過夜。  ㈧綜合評估:兩造於110年分居至今,現子女和原告同住,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全權打理子女的生活及事務。而被告原   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直到原告訴請離婚後始停止支付至今   ,亦少有機會和子女互動。而原告認為被告無法溝通,平時   皆無法和其討論及正面回應事情,對於子女教育亦是如此,   皆前言不搭後語的和子女對話,且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將   自己事務擺在第一,故其無法接受共同監護,希冀能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則認為兩造皆會遇到無法立即處理事情的時候   ,而其現少有機會和子女相處,亦從子女口中得知,若子女   來其家會面,皆需原告同意,遂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其和子女相處的權利。現兩造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的住所及獨立空間可供子女使用,   教育規劃亦無不妥。而原告比被告了解子女之生活型態與喜   好等,亦和子女關係緊密,支持系統較佳些。而子女亦想持   續給原告照顧,且原告無阻擋渠等和被告會面之行為。反之   ,渠等和被告關係普通,平時被告亦鮮少聯繫渠等,然渠等   不討厭被告,未來願與被告會面。另就本會社工觀察,子女   和原告互動關係良好,有一定的依附關係,且子女現受照顧   狀況無不妥之處,原告亦無阻擋會面之行為,考量子女之意   願,故評估若由原告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子女之發展   與狀態,並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 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及 被告長期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 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 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 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 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本院初、進階 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 何課程(見第91、93頁及第161、163、221頁),其是否為 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且其與原告近幾年互動冷漠 ,雙方溝通有礙,對子女教育亦復如此,苟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日後極可能會因溝通不良導致主要照顧方無法順利進 行生活與教育之必要事項。基上,為未成年子女涂○輔、涂○ 澍之最佳利益考量,乃酌定對於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 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 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 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 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 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 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 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 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 ,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 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住於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 94元,及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合理。次 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職業均為公立學校教師,月入亦均約 7萬元(見第81、83、117、120頁),而原告名下有現值共9 52,460元之不動產(見第84頁),被告則有1,906,863元之 信託財產(見第237、24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 業、學歷及經濟能力俱屬相當,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所 為勞心、勞力之付出亦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原 告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堪稱甜蜜之負荷,因認原告與被 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原告主張 其應負擔1/3,被告應負擔2/3之扶養費用,尚非可採。故被 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2)。再 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10,7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 期間均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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