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0849/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120849/15185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PCDV-113-重訴-810-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