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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 上 訴 人 蔡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金輝,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及台北新都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爭執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蔡慧卿(下稱蔡慧卿)固辯稱謝金輝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主委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自明。查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8年間因管理委員 之產生迭起爭議,致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經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協調,台北新都社區依其建議(見本院卷五第349頁 ),於第10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後,由 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謝 金輝為召集人,謝金輝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 出9名管理委員及6名候補委員,該9名管理委員再推選謝金 輝為第11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已送楊梅區公所並經備查 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 頁)。又謝金輝於110年6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權人會議,選 出第12屆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於同年月25日推選邱 和仁為第12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89頁、第191至195頁)。  ㈡台北新都社區109年7月5日版規約(下稱109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需住滿社區5年以上且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主、財、監並立書切結)...;同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八第403頁、第407頁),台北新都社區內之355號9樓房屋原登記為邱和仁之配偶蔣承玲所有(見本院卷八第7頁),邱和仁並經推選為第12屆主委。又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擔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八第393至395頁),故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可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會議。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12年3月22日由邱和仁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現任邱主委房屋在過戶中,於召開區權會日可能喪失區權人資格,故提前召開112年度區權會議暨委員選舉,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由財務委員徐佩君擔任本次區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八第41頁),是台北新都管委會以邱和仁之房屋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恐不符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遂依上開規約約定,決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徐佩君召開,徐佩君依上開規約及管委會決議,擔任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屬合法。又徐佩君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5頁),上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見本院卷八第345頁),並由各該管理委員互推謝金輝為主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51頁、卷十第207頁)。從而,謝金輝自屬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固辯稱112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與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70多名區權人,該次會議顯非合法云云。然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八第395頁),參以台北新都社區112年度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85頁),可見各區權人留存之地址僅有台北新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需送達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已足,尚難認需另外送達區權人於他處之居住地始生送達之效力,況此僅為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不能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謝金輝於109年7月5日非台北新都管委會第11屆主委,其召開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不生效力,而依台北新都社區96年9月5日修訂版規約(下稱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房屋出售予阮氏明,邱和仁即喪失主委資格云云。惟查,謝金輝業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選任為主委,業經認定如上,則謝金輝自有權召開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上訴人復自陳依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9年版規約已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以138票同意、4票不同意,通過109年版規約(見本院卷十第307頁),則109年版規約已通過生效,112年3月22日所召開之台北新都管委會及112年4月29日召開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109年版規約甚明。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係以產權移轉為管理委員自動解職之條件,並非係以產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發生時(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解職之效力,則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僅係與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邱和仁自112年4月28日起已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權人仍擔任112年4月29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主席,違反109年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二、台北新都管委會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台北新都管委會及蔡慧卿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下稱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台北新都社區107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北新都管委會固由謝金輝代表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然其撤回上訴屬對全體不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台北新都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間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台北新都管委會所為罷免伊主委職務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均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第25條規定而無效。嗣107年6月22日由蔡慧卿召集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1次住戶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該次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確認第10屆管委會委員身分之決議(編號4),致伊所擔任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且附表所示其他決議內容涉及規約效力、管委會成員組織、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區權人權利義務負擔事項,均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合法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且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第10屆副主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主委,台北新都管委會推選蔡慧卿為第10屆主委為不合法,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新都社區與蔡慧卿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系爭決議關於第10屆管委會之組織成員、影響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規約修改效力、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內容均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台北新都管委會於91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委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依96年版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權人得票數前3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委、副主委各1員,並分設財務、事務、機電、環保、安全及監察6組,每組有1至2名委員,成立管委會,由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由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並為現住戶者);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權人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第22條規定:管委會由主委任召集人,每月至少召開乙次會議,但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可知依96年版規約,台北新都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委,主委召開管委會,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  ⒉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童聖銘、陳家祥;E棟正取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憑。嗣E棟委員孫昭弘、江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8日、17日辭職,有各該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證,且因候補委員不願就任,而於107年3月23日由E棟區權人進行委員補選,選任陳政德、戴胤陞為E棟委員,有台北新都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為憑。又D棟委員童聖銘於107年3月31日辭職,有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證,田桂南於107年3月20日表明願遞補為委員,有徵詢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則於107年4月17日時,台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陳家祥、田桂南;E棟正取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依96年版規約第21條、第7條規定,主委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產生,台北新都管委會之主委不適任時,應由管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蔡慧卿於斯時既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參與表決罷免被上訴人及於107年4月17日經管委會推選為主委。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陳政德、戴胤陞有機車費未繳,其等當選管理委員無效,E棟應由黃麗汝遞補為管理委員,故黃麗汝自得參與罷免被上訴人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云云。查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為管理委員時,雖有機車費未繳,然經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該所回覆:「有關陳政德及戴胤陞擔任委員爭議,查附件繳費紀錄未繳費用為機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未繳納於規約中未規定委員資格失效,且仍有其他委員未繳納機車清潔費,卻仍保有委員資格。」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本院卷五第276頁)可稽。嗣陳政德、戴胤陞繳清該機車清潔費,並由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於107年4月13日再次進行表決,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不再重新選舉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408頁)可參。黃麗汝雖於107年4月10日出具遞補意願徵詢表,表明台北新都社區E棟管理委員若有出缺,其願意遞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1頁),然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既於107年4月13日開會表決時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E棟管理委員無出缺之情形,則黃麗汝即未遞補為管理委員。從而,於107年4月17日陳政德、戴胤陞應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⒋稽之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由陳家祥擔任主席,開會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即被上訴人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又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中,陳家祥與蔡慧卿均主張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係由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6頁),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載以:「(0分27秒)陳家祥:對,也是走程序因為規章裡我們沒有規定到我們比照法律辦理,我們沒談到這個,但是我們是比照法律辦理,那今天呢因為人數已經足夠了,第一個呢我現在宣布就是我們黃委員他在這裡做了2個多月來,把事情做得越多亂的越多,我是這樣感覺一個事情變成2、3個事情,所以我覺得我本人要提出罷免他,快點解決,就是說贊成罷免的舉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22分37秒)黃翃元(即被上訴人):財委現在召集他把我罷免。...蕭雅萍:那天開的大會大於你們,而且這個會只有監委可以召開好嗎?田桂南:監委沒來啊,監委沒來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召集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且該次會議係為處理陳家祥提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委身分,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係由陳家祥召集。  ⒌上訴人抗辯該次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因其欲召開管委會討論台北新都管委會E棟補選爭議及財委陳家祥對前總幹事劉孟涵提告業務侵占說明等2份報告云云。然稽諸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該次會議之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並非討論上開2份報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向台北新都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明擔任主委迄至新任主委選出時止等節,有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實無召集台北新都管委會罷免其本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⒍依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查107年4月17日受通知及出席台北新都管委會會議之人為:陳家祥、潘重信、黃順德、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6人,有該日簽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其中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人係當時之管理委員,其餘管理委員徐佩君、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等4人則未到場,反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蔡慧卿、黃麗汝等2人則到場參與表決。則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有9名管理委員,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半數,自已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從而,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召集,已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之規定。且107年4月17日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亦違反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蔡慧卿於斯時亦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本不得經推選為主委,是該次會議選任蔡慧卿為主委,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96年版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任 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經主 委或委員1/3以上同意者。二、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連署以 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故有權召集台北新都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應為主委 、1/3以上之委員同意及1/5以上之區權人請求召開。查系爭 區權會係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第60頁),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台北新都管 委會之主委一情,業如上述(見上五、㈠⒌⒍),潘重信於召集 系爭區權會時僅為副主委,依上規定,自無權召集區權會, 其既無召集區權會之權源,當無從授權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 會。從而,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適法,系 爭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 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 編號 議案內容 1 未繳機車管理費者將註銷車位登記轉讓給其他的住戶 2 對社區到B2停車場的3台電梯換新 3 追任管委會和居家保全簽署一年,聘任總幹事到今年12月底有效 4 由管委會於4月17日由三位遞補委員黃麗汝、蔡慧卿、田桂南及三位委員罷免前主委黃翃元有效 5 E棟陳政德和戴胤陞二人當選委員是無效 6 田桂南當選候補委員是無效,不能再有爭議 7 D棟罷免財委案不成立 8 除經住戶大會選出的是合法委員會外,黃翃元等人組成的委員會是屬非法,所做的開會紀錄和決議一律無效,應立即解散,若有不法的決議將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9 蔡慧卿主任委員和住戶區分大會選出的委員會是合法 10 不做提前改選全部委員,候補委員應於委員提出辭職時立即遞補成為正式委員 11 承認有關委員會在104年12月7日的會議紀錄並在12月10日公告的內容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或是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是有爭議時,得由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當召集人 13 修改規約第1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 14 修改規約第16條規定: 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有違反本社區規約和公寓條例規定或當時有欠繳管理費者皆不得參選委員,當選者亦無效 15 修改規約第17條規定: 當選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能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擔任,其它當選的委員則不在此限 16 修改規約第19條規定: 新舊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櫂人會議以任期到全面改選並重組後,十天內完成交接,並向有關單位報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交接,否則視同交接,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公告章和管委會大章規定不能由總幹事保管,應交由主任委員保管,若主任委員因故或是被罷免不能保管時,則由委員们以投票決議交由其中一位委員保管 17 修改規約第21條規定: 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任一委員自行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不是出席委員)的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連署,由主任委員或自行推舉一位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投票,以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總幹事,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適任時,不需開會以過半數委員連署同意撤換之,被罷免的委員如持有屬於社區刻給的印章如銀行,郵局章,委員職稱章皆須立刻交由新主委或推選一位委員保管,等新印章變更完成後再還給該委員 18 修改規約第22條規定: 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監察委員不能召開會議時由財務委員召開之,以上委員皆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委員們以抽籤方式決定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 19 修改規約第23條規定: 若無候補委員則由主任委員依規約第16條,第17條和第22條規定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補足該委員的任期 20 對修改規約第24條第五項規定 管委會負有對外簽約,聘僱及解聘總幹事,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權利,對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是違反社區相關規約者皆不得聘任,並擬定或修訂所聘僱人員之值勤辦法及其薪資標準,所聘任總幹事要有合法牌照和工作經驗並需有人提供擔保負財務損失帳目不清的賠償責任,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如簽約的保全公司的守衛人員)皆不能由委員的親屬擔任,總幹事不能干涉委員會的運作和捲入委員們的紛爭 21 增加規約第24條第六項規定: 總幹事負有對所有會計帳冊,繳費收據帳本至少要保留七年以上的責任,所有會議紀錄,公告,對外公文和合約皆要編號並保存二十年以上,在職務交接時要列入移交清冊 22 修改規約第25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由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11條,第21條例及第22條不受此限制 23 增訂規約第26條第6項規定: 各項管理費收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算是通過並執行之,有異議則依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之 24 增訂規約第45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於公告欄,電梯內,社區圍牆等等屬於公共地方張貼看板,廣告,黑函,私人信函等,如有違規者除強制拆除外,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由管委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再犯則再開罰直到制止為止 25 修改規約第54條規定: 本社區應設置垃圾資源回收站(不是衣物回收箱),經由管委會認可的熱心住戶(或是回收廠商)負責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所得金額乃是勞力所得,無須繳交社區 26 增訂規約第63條第12項規定: 社區拜拜燒金紙乃民間習俗,不能禁止,但必須要在管委會公告的指定地方範圍內為之,指定的地方須由住戶和管委會討論決定後公告之

2025-03-26

TPHV-109-上-27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培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簡寬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月11日離 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 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據訴外人 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 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 市○○區○○路房屋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 遭受嚴重打擊及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原本美滿幸福的家 庭瀕臨破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有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 告之合照可稽(原證三)(註:yukuan裕寬、yuu均為被告 之line名稱,Candy即為楊雅卉之line名稱),原證二line 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 」;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 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 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 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 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 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 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 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 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 ,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 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 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 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 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 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 「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 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 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 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 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 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 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 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 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 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 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 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 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 :「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 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 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 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 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 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 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 。又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其中圖一為被告買新車, 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圖二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出外 旅遊的合照;圖三為被告、楊雅卉臉貼臉的合照;圖四為被 告生日時,被告、楊雅卉共同慶生的合照;圖五為被告、楊 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 。被告與楊雅卉上開言詞及合照,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 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2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並共同成立光盛公司, 兩人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 關,其他尚有更多不動產登記在楊雅卉名下,只是未記載於 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對楊雅卉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 在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約定,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實屬 無稽。被告於答辯狀稱其目前待業中,並不正確,被告在新 北市○○區某新建工地工作,原告已經遇到數次,請鈞院發函 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衡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佐以 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 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 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 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職此,原告不得以其「配偶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  2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之互動僅 止於原證2之訊息對話,實難謂原告有配偶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被告與楊雅卉曾為同 事,於112年6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同一工作組別,因業務需求 開始有頻繁交流,期間被告多次受楊雅卉指導相助,彼此為 工作上之好夥伴,亦為能分享日常生活、工作甘苦談之朋友 。約自112年底起,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開始有如原證2所示 之用詞,玩笑話有時會開過頭,惟兩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親密 互動,亦不曾同住一房,更從未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亦 已於113年8月底主動向公司請辭,被告與楊雅卉已無往來。 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聲稱兩人有不正常 親密交往云云,惟關於原證三之合照,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 務係由楊雅卉介紹,故楊雅卉方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又被告 與楊雅卉以友人及同事之身分一同出遊、慶生,彼此間並無 任何親密互動,雖兩人合照時距離稍近,然以現今社會制度 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 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楊 雅卉間有其他親密舉動,尚難單純以被告與楊雅卉片段之對 話紀錄、合照為由,認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 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則衡酌本件僅為曖昧對話,期間亦屬短暫,被告與楊雅卉並 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事於113年8月底離職、目前尚在待 業中,112年收入所得總額為576500元,大安高工畢業,曾 服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應認損害賠償額10萬元以下,方為妥適(請參考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72號民事判決)。  4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交往二年半左右,且二人多次共同出 遊及同房,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空言指控,實則被告與 楊雅卉係在112年底起方有如原證二之對話,並於113年8月 後再無往來,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更 從未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至今仍未就前揭主張提出任何 事證,自不可信。被告雖與楊雅卉有原證二對話紀錄所示之 玩笑語句,如被告戲稱「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應「 那陪睡有禮物嗎」等語,此均為玩笑話,兩人並未因此有任 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互動,楊雅卉實際上也並未「陪 睡」,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同床共枕,兩人更是不曾有過性行 為;又被告與楊雅卉從未前往阿里山出遊,此觀楊雅卉表示 「明天六點下班可以去阿里山嗎?」,被告隨即表示「下班 才出發?幹嘛開夜車?」,並以「今天先在台北 明天再出 遠門」,拒絕楊雅卉之要求,且嗣後兩人出門之約亦不了了 之,實際上兩人並未相約出遊。原告雖聲稱原證三圖一係被 告約於2年半前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表示 二人至少於2年半前即交往云云。然楊雅卉之所以於交車時 陪同被告前往,純係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 ,原告僅因楊雅卉曾陪同被告交車即謂兩人有交往事實,此 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再查,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在新北市○○區○○路承租房間, 同住一房云云,純屬原告之猜測,絕非事實。實則,被告從 未與楊雅卉共同租屋,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照片 ,不僅無法看出兩張照片之捧花同一束,縱為同一束花,亦 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楊雅卉之住處房間;從原證八原告拍攝 之照片,也無法看出與原證六係同一地點;原證九則自形式 上完全未能查得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給過楊雅 卉任何「房租」;至原證七所示○○路房子之備忘錄,亦未能 證明被告與楊雅卉有在○○路租屋,且觀新北市○○區○○路距原 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僅11分鐘車程,如被告 果真有和楊雅卉在外租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會 選擇距離原告住處極為相近之處所?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悖 離,毫無所據。  5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本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自楊雅卉處取得二棟房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被證三及被證五),並於113年1 1月11日自光盛(應為公司名稱)處另取得三棟房地各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頁),顯已完整填補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 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楊雅 卉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 書第3點約定,楊雅卉應過戶「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 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4頁),從前開房地最新建物謄本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見被證三第1頁、被證四第1頁及被證五第 1頁)。然細觀前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可知,於113年8月 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在約一個半月後即113年10月1 8日便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且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參被證三第4頁及被證五 第4頁),與首揭113年11月11日約定過戶之三棟房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楊雅卉絕無可能在與原告感情破裂後,立刻 於短時間內「無償」贈與原告不動產,顯見此即楊雅卉對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疑,至於以配偶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僅係出於免稅考量爾爾。又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 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將光盛公司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此三棟房地並非楊雅卉名下之財產,顯然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自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綜前所述,113年8月原 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 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 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 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 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 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得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 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 之本質相違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 月11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 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 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 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原證三)為證,經查,原 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 「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 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 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 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 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 ,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 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 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 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 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 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 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 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 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 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 ,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 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 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 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 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 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 …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 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 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 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 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 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 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 )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 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 )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 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 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 ;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 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 」,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 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 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 禮物嗎」,從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楊雅卉間愛慕之情 溢於言表,與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又原證三編號五被告與 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 樣,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 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 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 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 其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 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房屋乙節,從原證二之通話紀 錄及原證三編號一至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與楊雅卉有共 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LINE對話, 欲證明被告與楊雅卉在外租屋乙事,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楊 雅卉之對話,且原告並未證明這段通話訊息之當事人、時間 、所稱新家的地址、被告確有給付房租等節,自難認定被告 與楊雅卉同居於新莊市○○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楊雅卉間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 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 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擔任營造公司工務部總工程師、月 薪1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曾為工務部協理,財產 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 112年收入總額57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 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 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 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 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因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離婚時就婚後取 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楊雅卉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06

PCDV-113-訴-298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徐浩嚴 訴訟代理人 徐明信 被 告 劉里揚 陳治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崑海 吳德林 李昭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德林、李昭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汽車租賃相關行業,於民國108年4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長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股東方治文結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治豪,雙方幾經商 談議價後,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收購長鴻公 司全體股東所有股份,並由被告劉里揚擔任見證人及經辦身 分,負責居間處理股份轉讓等事宜,長鴻公司收購完成後, 原告陸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完畢。詎111年11月間新北 市政府寄發函文以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 股東未實際繳納500萬元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判處有罪在案,最終導致原告 所持有更名為捷安特國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 司)遭撤銷公司登記,並對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 嗣始知長鴻公司之創辦人兼原始股東即被告徐浩嚴未如實繳 納股款,與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合謀共同 虛偽設立空殼公司達上百間,將長鴻公司先轉讓予陳治豪, 而陳治豪明知前情,仍向徐浩嚴收購並經營,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收購股份價金及經辦費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失1,275,827元(含購買費用865,752、營業損失290, 0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被告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治豪應另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徐浩嚴:伊與原告不相識,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里揚:長鴻公司負責人自徐浩嚴變更為陳治豪、陳治豪變 更為原告之過程,均處於正當營業中,伊僅為代辦協調人員 ,收取行政管理費用後即盡力協助處理,原告未依法完成補 正程序致公司遭撤銷,乃屬公司經營問題,原告請求伊連帶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治豪:伊受讓長鴻公司股份前,不認識原股東徐浩嚴、會 計師劉里揚,亦不認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更不知悉 徐浩嚴未繳納股款,經營期間確實有營運之事實並合法報稅 ,嗣後轉讓過程均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詐 欺情事。又長鴻公司股份讓渡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全體股東間 ,且已辦妥過戶,原告未補足資金公司遭撤銷登記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陳治豪與其他股東無違約,自無不完全給付 責任。至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購買費用部分,乃雙 方本於契約自由及意志所立,原告應自行負擔代辦相關費用 及稅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因疫情關係,其公司迄至 111 年12月9日始終無法開始營業,故否認原告所提111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之真正,亦無其所稱商譽及信用之減 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崑海:伊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相識,否認原告主張伊有 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向陳治豪購買長鴻公司 ,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治豪間,而伊將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蕭嫦娥(已歿),目的係為共同投資土 地物件,蕭嫦娥違法,致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該等罪責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 非個人法益,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昭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表示:伊 不認識原告,亦非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未參與公司登 記等事宜,僅間接因借款關係自伊之帳戶轉帳予借貸者等語 。  ㈥吳德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治豪於108年6月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陳治豪 代表長鴻公司,同意以75萬元將長鴻公司轉讓予原告,後續 原告將長鴻公司更名為捷安特公司等情,有原告及陳治豪各 自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49、233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827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有500萬元股款存在,仍向 徐浩嚴收購,而劉里揚、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業經法院 判處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被告共 同對原告為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乙節 ,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第484 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4095號判決、4841號判決,本院卷 第67至101頁)為憑,惟查:  ⑴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部分:   徐浩嚴稱:徐明信是伊父親,其於105年1月間以伊名義申請 設立長鴻公司,惟該公司申請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徐 明信,伊不太清楚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的資金來 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690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頁,完 整不起訴處分書見個資卷)可參,且依6904號處分書所載, 徐明信於偵查中證稱:徐浩嚴是伊兒子,伊當時已經60歲, 因伊覺得公司的事情以後還是要交給徐浩嚴處理,所以找徐 浩嚴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徐浩嚴完全不知道長鴻公 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資本額不到500萬元乙情,因公司都 是由伊處理,徐浩嚴也沒在管資本額籌借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另徐明信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長鴻 公司辦設立登記時差百來萬,伊就在報紙上看廣告跟人家借 錢,電話聯絡金主後,應金主要求開設長鴻籌備處帳戶,完 成開戶後,金主將款項匯入,有存款證明後伊請劉里揚幫忙 做設立登記等語(偵字第6904號卷第210頁),核與劉里揚 同以被告身分陳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都不是伊做的,是伊找的簽證會計師做的,伊幫徐明信跑 設立登記,沒有接洽過長鴻公司的金主等語(偵字第6904號 卷第210、211頁)大致相符,則徐浩嚴既僅擔任長鴻公司登 記負責人,劉里揚僅協助申請長鴻公司設立登記,自無從認 定長鴻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乙事與其等有關而有共同侵 權行為。又與長鴻公司相關為4095號判決所引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 3號、110年度偵字第27320號起訴書(下稱6904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63至67、101至103、117頁,完整起訴書見個資 卷)之犯罪事實(七十)及法條,與4841號判決無涉,其中 徐浩嚴、劉里揚未經4095號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陳治豪亦未 參與該刑事案件,難認渠等對於長鴻公司未繳足股款乙事知 情,此外,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就長鴻公司設定登記有 何不法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徐浩 嚴、劉里揚、陳治豪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 可採。  ⑵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部分:   觀諸4095號判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6904號等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七十),徐明信、陳崑海、吳德林、李昭 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徐浩嚴擔任長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徐明信於105年1月4日將其子徐浩嚴申設之長鴻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蕭嫦娥,再由蕭嫦娥於105年1月 6日自陳崑海銀行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長鴻聯邦銀行帳戶內 ,充作徐浩嚴之出資,並由劉里揚製作長鴻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等,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 予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於同日據以製作長鴻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蕭嫦娥旋於 翌日即105年1月7日自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500萬元匯 回陳崑海帳戶。嗣劉里揚於105年1月1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表明長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長鴻公司之設 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 同日將長鴻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有 6904號等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參,然核本 件原告收購長鴻公司之時程及對象,乃於108年6月4日與陳 治豪簽訂讓渡書,於108年7月25日經6名股東簽立同意書將 長鴻公司出資轉讓予原告,長鴻公司設立時間與原告購買長 鴻公司股份時間,2者相差3年有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 萃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交集,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對 於原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預見原告將購買長 鴻公司股份,原告亦未舉證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與徐浩 嚴、劉里揚、陳治豪間有何犯意聯絡,遑論徐浩嚴、劉里揚 、陳治豪無任何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陳崑海、吳德 林、李昭萃對原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處,是原告主張陳崑 海、吳德林、李昭萃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   ,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陳治豪已依約履行長鴻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轉 讓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治豪持股期間不足2個月 即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股份,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認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純屬臆測之詞,難 認陳治豪讓渡長鴻公司股份予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 求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 75,827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3-訴-2481-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鄧麗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李建忠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36元,及被告李建忠自民 國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自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建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區延平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建忠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壓傷砸傷、右側 踝部壓砸傷、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就醫交通費5,6 25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7,25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失,總計352,045元。又被告李建忠係 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下稱被告劉毓屏)之受僱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劉毓屏之職務,被告劉毓屏自應 與被告李建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建忠答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於調解時到場 ,被告李建忠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宜,原告保險單位亦未 向被告聯絡處理任何賠償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毓屏答辯:被告李建忠雖為被告劉毓屏之員工,但被 告車輛係由領班所駕駛,而非被告李建忠。且被告李建忠並 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過時,原告摔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由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伊前方有公車,伊打右轉方向燈往外側車 道切,之後有人告知伊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互勾稽原 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當時行駛於延平路外側車道,車速約 40公里,大約行至路口處時,被告車輛突然從內側車道右切 至外側車道直接撞上伊沒有剎車等語。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證 人李鈺慈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看到有一台公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後面跟著一台麵包車(即被告車輛),系爭機車騎在外側 車道約靠近路邊白線處,被告車輛要超越公車往右邊偏,之 後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碰撞到系爭機車左側,機車就倒地滑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車輛係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機車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李建忠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外 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李建忠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建忠顯 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李建忠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酌前開證人所稱本案被 告車輛與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顯見原告於被告李建忠突然 變換車道之際並無迴避及注意可能,是被告李建忠自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被告劉毓屏雖辯稱被告李建忠並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 過時,原告摔車云云。惟原告與現場目擊者李鈺慈均表示係 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碰撞系爭機車,已如前述,二車確有發 生碰撞,應堪認定。縱使被告車輛未曾碰撞系爭機車,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如前所述,原告就此 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閃避、 煞車不及而失控自摔,自與被告李建忠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劉毓 屏以前詞抗辯被告李建忠無過失行為,尚非可採。 (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劉毓屏固不否認被告李建忠為其員工,然辯稱被告車輛 係由領班所駕駛,並非被告李建忠云云。惟觀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李建忠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印有「士方企業社」字 樣,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亦為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 業社所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認被告李建忠 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劉毓屏執行業務之外觀,無論被告李 建忠究否有權駕駛車輛,此均非原告得以分辨之事,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毓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9,9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97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5,625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仰賴親友駕車接 送醫院就診及復健,雖無實際支出,然基於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得請求看護費之法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 損害,故以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共受有5,625元之 交通費損失等語。惟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 ,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 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 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 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 ,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 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 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原 告雖列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 判決為其請求依據,然就此爭議,司法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 ,本院敬表尊重,惟法官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持見解自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原告主張其已錄取寶雅物流倉儲管 理員工作,每月薪資3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如期報到 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最低基本薪資26, 400元計算,共受有7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簡訊通知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5、57頁)。爰 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將導致其無法靈活使用上肢,而不 便工作,且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需休息90日及復健治 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 ,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謀求倉儲管理 員工作,本應於數日後就職賺取薪資,卻因系爭事故而需休 養3個月之久,足認原告確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證明,然審酌原告年約44歲,未達退休 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 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以11 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計算 其薪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④機車維修費7,2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零件4,76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49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6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所受骨折傷勢將導致原告行動多有 不便,並需持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2,136元(計算式:醫療 費9,97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2,966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242,1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0日補 充送達被告李建忠,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分別於113年1月 12日及113年10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劉毓屏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9、6 1頁,本院卷第40頁碼),是被告李建忠應自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3年10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536=2,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2,551=2,209 第2年折舊值    2,209×0.536=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9-1,184=1,025 第3年折舊值    1,025×0.536=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5-549=476

2025-02-18

CLEV-113-壢簡-1637-20250218-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釋宗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王竑儐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 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 原告於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1月4 日府原產字第1090345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286頁)。經核,原告所不服並主張應違法撤銷者, 為其基於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地位,對被告核准 參加人聲請辦理桃園市(下同)復興區竹頭角段6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而非被告110年4 月14日函復原告原處分並未違法之觀念通知,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 於程序經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不服被告110年4月14日 函,然於本案事實欄已記載參加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實際從事造林、耕作,卻能取得所有權,實與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之規定未符,參加人取得所有 權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 訴願;訴願理由欄亦敘及其乃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為利 害關係人,參加人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等語(訴願卷 第1、3、5、11頁)。則原告於訴願書內容已表示不服原處分 而提起訴願的意旨,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原處分。從而 ,被告辯稱,訴願標的僅針對被告110年4月14日函,不包括 原處分,原處分有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 第286頁),即不足採,是應認本件業經訴願先行程序。 二、爭訟概要:   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前於86年6月10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府原產字第109 0345818號函即原處分核准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7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其於110年3月間知悉原處分,具11 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向被告表示參 加人從未使用同段612地號及系爭土地,其始為上開2筆土地 之有權使用人,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110年4月14 日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 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下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本明使用 ,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為石門水庫淹 沒區,乃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十幾年開始由原 告父母及原告從事採竹筍、砍竹子及整理土地等耕作行為, 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遂自當時起 於系爭土地採竹筍占有使用迄今,至108年6月間始知悉參加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因經常有蛇出沒,造成原告諸多不便, 遂聘請訴外人林寶、高文生等2人協助砍竹,並於108年1月5 日向錦園藝景觀行購買肖楠300株,再聘請渠2人及訴外人詹 秀慈等3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112株、李子樹20棵,可證原 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  ⑶觀諸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可知,系爭土地經復興區公所承辦 人至現場會勘後,認定原告於84年因前揭轉讓而係合法使用 ,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益證原告於84年間已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原開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順序,被 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與該土地最有淵源之原告,故原告 為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參加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原開辦法登記參 加人為所有權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  ⑴觀諸參加人戶籍資料可知,參加人於56年間自復興區遷至觀 音區大潭村,於原開辦法施行前,仍繼續居住在觀音區大潭 村,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雖於81年間,遷入○○區○○0 之0號,惟其戶籍頻繁於大溪區、復興區遷出、遷入,107年 起居住於大溪區,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同, 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可能。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經 原告占有使用,復興區公所承辦人至現場會勘時已確認原告 為合法使用權人,參加人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參加人 係遲至110年1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為使用。  ⑵參加人於109年9月23日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高達8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卻仍居住於大溪區,豈能同時使用8 筆土地,參加人申請時通訊處為○○區○○路00號,參加人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未予審究,仍推翻區公所84 年會勘所得之事實,而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受讓自江朗財家族,由江朗財交由原 告使用,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江朗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無從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原告雖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有:原告「合法使用……」「84 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欄:「轉讓……」等記載,其 至少於84年即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論據,然原住民土地管理 系統屬政府機關內部資料查詢系統,係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受理原住民土地申請案件的參考資料,該資料之維護除定 期與地政機關間接更新,僅由各執行業務之公所自行維護並 變更內容,非用以公開、提供民眾閱覽,並無公示效果,原 告自不得據前開資料而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⑶原開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告自承其於81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原住 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難認 原告得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後雖又主張係於六 十幾年或七十幾年間即占有使用,然僅有事實上占有系爭土 地,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 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⑷原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然參加人之地上權 登記並未塗銷,原告非屬原開辦法第20條所定應予收回或尚 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並分配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於86年間設定地上權,於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符合原 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 公告30日程序,是於復興區公所初審時無須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申請為公告。復興區公所嗣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 加人至系爭土地調查,現場狀況為草地與雜木。其後再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並經參 加人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人,且自行經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間,曾僅就同段609、61 2、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主張前開 土地為其使用,惟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見原告當時對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並無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其自江朗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江朗財未曾為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無從自江朗財取得合法權源,應為 無權占有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原 開辦法第20條規定非得直接取得所有權,故於原處分毫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  ⑵參加人曾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原告所稱前有使用系爭土地 合法權源之江朗財占用並破壞作物,遂對江朗財提起返還土 地之民事訴訟,法院寄給江朗財之開庭通知書係由原告以受 僱人身分簽收,可知原告自始非以自己為權利人之意思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參加人於69年11月24日退伍後,即從事耕作,以種植竹子及 採桂竹筍營生,嗣於70年間遷回○○區○○0之0號居住地。74年 間訴外人江朗生為籌措其弟即訴外人江朗敏婚事所需費用, 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於7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為地上權人,至 110年1月25日再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其間參加人一直在 系爭土地種植桂竹,以收割、販賣桂竹營生迄今,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 7頁至43頁)、11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本院 卷一第195頁至198頁)、被告110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3 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 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 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 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於79年 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歷經修正發 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原開辦法,其第17條 第1項至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 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於原住 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者為準。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 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5 項)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 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作業程序:……㈡申 請: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申請人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詳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 準作業程序。⒉前目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原住民。……。㈣鄉(鎮、市、區) 公所審核:……⒉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⒍審 核結果須填載於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表。㈤核定移轉:⒈ 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 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 (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無訛後,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公告30日(已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 土地者,得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 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 。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 免附),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無則免辦),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可知原住民為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之使用人,並符合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依前開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固屬有據 ,然其主張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並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 ,起訴方為適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 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 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 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 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 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為參加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准, 故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原開辦法 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而該等條款是對原住民在山坡地開墾 ,且長期耕作的使用現狀予以尊重,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農育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的公法上請求權,對於長 期使用土地的原住民而言,自屬保護規範。原告主張其為原 住民,自六、七十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迄今,並提出記 載原告為現況合法使用人,84年權源為轉讓之原住民土地管 理系統(本院卷一第53、5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 7頁)、110年2月4日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樹木之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63頁)等為佐證,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 能性,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同時 否定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得依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 權或依第20條對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受 配的可能性,被告及參加人雖對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具備提起 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可認定。 ⒉經查,參加人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6年6 月10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完成地上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前開存續期 間屆滿後,參加人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復興區公所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加人進行調查,系爭土地 利用狀況為草地、雜木,該所遂出具初審通過之審查意見, 經送土審會審查後,於109年7月13日認定參加人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規定,參加人復於109年9月23日出具 確實依法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切結書,復興區 公所遂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及復興區109年6月份土審會會議紀 錄,由被告審核後認符合登記作業要點,而准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復請大溪地政所辦畢登記後,通知被告並將土地 所有權狀列冊送由復興區公所轉交參加人執管等情,有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包括審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審查清冊、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戶口名 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6月2日 復興區公所土地會勘紀錄、土地申請人切結書、109年6月30 日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至346頁)、系爭土 地地上權登記清冊(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86頁)、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475頁至489頁)在 卷可稽,則參加人係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經復興區公 所調查使用現況為參加人繼續占有使用,復經土審會審查通 過,再由參加人書立切結書後,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 本明占有使用,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 為石門水庫淹沒區,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七 十年開始由原告與其父母從事採竹筍、砍竹子、整理土地之 耕作,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遂 自當時起於系爭土地採竹筍耕作迄今,原處分認定參加人為 系爭土地使用人,係屬違法一節,並不可採:  ⑴原告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 現況使用情形記載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 竹」可以證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本院卷一第5 3、55頁)。惟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 地字第1010063258號函以:「本會於辦理各年度『原住民保 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擴充及維護計畫』教育訓練 ,多次宣導84年土地租使用情形、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提供 參考,各類案件仍應以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作為研判依據,並 於查勘後修正系統內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情形、現況使用情 形,以利各類案件判讀。」(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於84年記載之土地租使用情形及現況使用情 形,均僅能提供參考,難認具有證明土地合法使用之證明力 ;又本院函詢復興區公所,有關上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所 示「現況使用情形」欄使用人為原告「合法使用」等資訊究 竟何來,復興區公所嗣以113年9月25日復區農經字第113001 7883號函復本院稱:「現況使用情形」欄位,其承辦人有權 限依實際會勘情形登載或修改內容,且將現況調查日期填載 為「109年9月23日」並修改為參加人使用中,84年租使用情 形為造林用地,租用期間為82年1月7日至91年1月5日,並刪 除關於原告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頁至8頁),則原告提出之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原所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現 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竹」等 情,究係依據為何,是否確實係由相關承辦公務員至系爭土 地會勘,並為如何之調查,實無從查考,不足以證明84年係 由原告以種植桂竹之方式,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證人林寶於本院固證稱:98年時原告有叫我請工人幫他除草 、砍竹子一直到現在。108年當時在造林,我在那邊種肖楠 。江朗財跟原告說他在外面上班,土地讓我們用,叫我們照 顧土地,採竹子你們去採,印象中六十幾年就這樣子。江朗 財說你們去管理就好,沒有關係,好好管理就好了(本院卷 一第537頁至539頁);證人詹秀慈則證稱:我從101年參加原 告主持寺廟的法會而認識原告,103年開始住原告主持的寺 廟,原告每年都會請工人除草、拔竹子、耕作。沒有看過參 加人。106、107年江朗財就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了(本院卷 一第542頁至545頁)。稽之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若證人林寶 所述屬實,則系爭土地僅係江朗財交給原告代為管理,江朗 財應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無法證明江朗財有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另證人詹秀慈自承101年始認識原 告,並常住原告主持的寺廟,與原告親誼深厚,據此以觀, 其對於系爭土地權源之瞭解應僅係聽聞自原告之片面說詞, 且其所述江朗財係於106、107年方轉讓系爭土地一節,與原 告主張江朗財係於七十幾年轉讓權利顯然不一致,實不能證 明原告前開之主張。  ⑶原告固提出110年2月4日證明人楊金安、簡勝富、簡玉銀、黃 民、吉娃絲米朗、林寶出具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9 頁),然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可得採為證據,然觀 該證明書,僅記載現況使用人為原告,地上物種類為桂竹及 肖楠,至於其他證明事項,未據前開證明人勾選或予說明, 且證明人林寶雖於本院證稱該四鄰證明書確為其所簽名及捺 指印,然對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卻證稱已無法記憶(本院卷一 第540頁),故無從僅依該四鄰證明書辨明相關事實。至原告 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 樹木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3頁),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 六、七十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從事耕作迄 今之前開事實。  ⒋更況:  ⑴被告辦理參加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共計有7筆土地,於尚未辦竣登記之前,原告曾提出異議書 ,然該異議書僅就同段609、612、635地號土地部分指出係 由其使用,應不予辦理非原告之所有權移轉案件,有異議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336頁),當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其 使用,且反對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見原告當時於知悉本件 登記案之情況下,並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使用,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江朗生於本院證稱:我們(指與江朗財等人)是在101年分 割財產。我媽媽74年因弟弟江朗敏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把 系爭土地賣給參加人的爸爸,約賣新臺幣(下同)二十幾萬元 ,並將系爭土地交給參加人家族使用,之後未再賣給其他人 。蓋石門水庫時(五十幾年間)王家(參加人家族)及我們家都 搬到觀音大潭,因為大潭電廠造成水污染,七十幾年間就賣 給台電,我們偶爾會回到頭角。王家很少住在觀音大潭,他 在頭角經營露營區並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56頁至458 頁),並有江朗生、江朗敏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二 第217、221頁),則參加人陳稱其係於74年江朗財父親江本 明家族處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並非無據。  ⑶參加人於106年曾向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申請系爭土地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於106年12月4日會勘時,係由參加 人代理人擔任領勘人,惟因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認定系 爭土地之林木為未滿6年生,參加人因此未能領得該禁伐補 償。參加人於108年3月5日向江朗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 以:因系爭土地林木遭江朗財砍伐,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原 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請求江朗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嗣 江朗財與參加人於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江朗財願賠償3萬元 予參加人,雙方始解決紛爭等情,有106年12月4日會勘紀錄 、禁伐補償檢測清冊、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可參(附於本 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號卷), 可知於106年系爭土地之竹木因遭江朗財砍伐,參加人隨即 向江朗財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其於六、七十年自江朗財處 受讓權利,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難認與此部分事 證相合。  ⒌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於56年9歲時,隨父親王新來自復興區頭 角6號遷出,於觀音區大潭村創立新戶,於81年始將戶籍遷 入○○區○○0之0號,可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以 參加人之戶籍資料供佐(本院卷一第503、507頁),然原告所 舉之前開戶籍資料,僅屬參加人戶籍地址變動或其遷徙過程 之證明,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由參加人在該段期間占有使用或 從事耕作之判斷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雖有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起訴論 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3

TPBA-111-原訴-6-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簡 美 雲 邱 奕 程 邱 奕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 德 全 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林寶珠(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金 麒(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素 英(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春 桂(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曉 莉(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雄(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逸(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惠 娟(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涂德全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涂 文昌(已歿,由被上訴人涂林寶珠以次8人承受訴訟)共同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成 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原彼此相 鄰,嗣因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7年31日止(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開設○○路貫穿土地(下稱系爭工程), 而分成0000、0000地號(○○路西側)及0000、0000-0地號( ○○路東側)2部分。共同承租人涂德全、涂文昌(下合稱涂 德全等2人)內部訂有經公證之耕作三七五租約耕作契約書 ,約定由涂德全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耕作系爭土地、繳納租 金,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非一、二人力所能單獨負荷 ,歷年來涂德全均親自進行種菜、施肥、除草、巡視田水、 農事管理等耕作事務,僅委請他人協助進行機械整地、插秧 等單項工作,於農忙時由其兄弟涂永周、涂滄富協助耕作, 涂德全等2人復未出借或出租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工程之施 工廠商設立電線桿,自難認其等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上訴 人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 云,尚非有據。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利農作物生長,鄰近農地 多選擇休耕,且延平路西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因與鄰近 道路地面水泥駁坎有高低落差,並因施工圍籬阻隔致農機無 法進入;延平路東側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因系爭工程 未預留出水孔,且有擋水牆(擋土牆)阻隔致無法引水灌溉 ,涂德全因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種植水稻,僅種植玉米 、芋頭等作物,尚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放棄 耕作權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有效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30行,關於「其餘事項均可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2-婚-231-20250109-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甲○○、丁○○、黃音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戊○○、己○○、甲○○、丁○○、丙○○、黃音綸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理渠等與 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LI 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告訴人間 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1 9分許止,由被告甲○○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甲○○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後,被告戊○○ 、己○○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為未成年, 年籍詳卷)、丁○○、丙○○等人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 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告丙○○提供辣椒水; 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 前往本案地點,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本案地點,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己○○與被告戊○○所召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 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 辣椒水,被告己○○、戊○○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 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劉吉恩、徐承浤、曲文展、郭俊賢、甲○○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曲文展、郭俊賢、徐承浤、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 理渠等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 告訴人間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 晚間10時19分許止,由被告曲文展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曲文展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 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 2人均為未成年,年籍詳卷)、郭俊賢、徐承浤等人在桃園 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 告徐承浤提供辣椒水;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前往本案地點,郭俊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徐承浤則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 劉吉恩與被告黃冠閎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 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 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劉吉恩、黃冠 閎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 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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