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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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3、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訴事實被告已全部認罪, 雖未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所參加之犯罪集團而涉 及之其他案件,已積極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失,且因程序上之 不利益,無法與所犯他案於同一程序中評價其犯行,原審量 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程序利益。被告原有在遊藝場擔 任洗分人員之穩定工作,因新冠疫情,導致遊藝場倒閉,被 告因失業,經濟困頓,又須扶養母親,方於朋友邀約下而為 本案犯行,其情可憫,因收入不豐,恐無法完全履行本案被 害人之要求,因而未達成和解,非係被告不願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 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 遭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有10萬元,縱其自稱係因失業 ,而參與詐騙集團之情,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 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三、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 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 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 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所提分期 賠償3萬元之和解條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從了解告 訴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本院卷第85頁】),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合。惟原審就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是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雖 有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 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蔡湘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簡廷如 追加 被告 沈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沈煥鈞,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與被告沈煥鈞(下合稱被告 ,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 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沈煥鈞於民國101年結婚,為夫妻關係。 然原告於113年7月底發現被告有互稱「寶貝、老公」,及協 助購買生活用品、等你回家等親暱訊息,經向沈煥鈞詢問後 ,始悉被告2人自113年5月即已開始交往迄今,簡廷如甚於 期間懷孕。而簡廷如明知悉沈煥鈞乃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沈煥鈞婚姻存續期間,與沈煥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侵害原告與 沈煥鈞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原告在教會名譽受損,被告2人當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 大。是原告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原 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沈煥鈞年 收入超過206萬,又簡廷如所處同公司之業務部門收入甚遠 高於沈煥鈞,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惟認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    ㈠沈煥鈞部分:  ⒈沈煥鈞每月薪水平均12萬元,然平均每月匯款11.9萬多元予 原告,家庭經濟幾乎完全由原告掌控,加上被告每月需負擔 之8萬元房貸及三餐費用及孩子之晚餐費等費用,沈煥鈞幾 乎無法負擔所有開銷,沈煥鈞常因原告過度消費有爭執,且 原告多忙於教會工作,未努力經營兩人婚姻生活,沈煥鈞與 原告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沈煥鈞已於113年10月16日將其 名下價值2,600多萬元之房屋與土地贈與原告,以彌補原告 之損害,則沈煥鈞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為高額賠償 ,原告再向沈煥鈞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高,顯無理 由。  ㈡簡廷如部分:   依原告所提簡廷如Facebook貼文之鋸齒狀符號可知,其文章 權限設定為「僅沈煥鈞得以閱覽」,這表示只有沈煥鈞能看 到該等貼文,表示簡廷如雖與沈煥鈞外遇,卻仍低調行事, 並未張揚。又簡廷如在原告發現沈煥鈞外遇前選擇將孩子流 產,即係無意願破壞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是簡廷如並 未如原告所述以囂張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另沈煥鈞亦已 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原告之 損害已經填補,則原告再向簡廷如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縱有理 由,然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業據其提出被告間 對話紀錄、沈煥鈞與張振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沈煥鈞與主管對話紀錄、沈煥 鈞與原告對話紀錄、簡廷如之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照片 、沈煥鈞於家人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 頁、第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 係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關係情節重大等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 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卷附被告2人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其等互以「寶貝」、 「老公」相稱,被告2人並有相互勾肩、依偎、擁抱、十指 緊扣等舉動,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簡廷 如於期間有懷孕乙情,亦未予爭執,是被告2人自113年5月 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乙情,可以認定。簡廷如明知沈 煥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親暱舉動,並交往,可知被 告2人所為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自已 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 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 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然縱 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糾紛,且於 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 仍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或第三方可藉詞介入 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稽此,被告2人所為上 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 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之行為已逾 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2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從事傳道人員、每 月收入約5萬元;沈煥鈞前為擔任公司業務,月入約12萬元 ;簡廷如則為公司業務,月入約10萬元等情,為其等自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沈煥鈞 結婚10年有餘,被告2人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 其等有親密之舉止,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行為,破壞原告 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 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沈煥鈞已 贈與不動產予原告而填補原告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兩造已達成合意由沈煥鈞贈與房 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沈煥鈞 有贈與房產乙事遽認該贈與與本件有關聯,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已受填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均係於113 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訴-3555-20250327-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念羽 代 理 人 陳芝蓉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育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楊育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 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 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0

HLEV-114-花救-12-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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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08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2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日, 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然債務人陳南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 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64-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陳致仁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 陸佰參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伍仟 陸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8

SCDV-114-訴-150-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 原 告 王力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 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應將該5筆土地返還與所有權人許玲珠、 原告、王一帆、王雯生,經被告提起上訴,就應返還土地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案經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 0月4日將該5筆土地點交與許玲珠、原告、王一帆、王雯生 。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5筆土地之法律權源,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自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點交後,至110年10月2 3日上午9時止,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將通往土地唯一 道路之柵欄上鎖,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儒使用土地,被 告該部分所為,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5筆土地, 係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對原告損害 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該5筆土地坐落位置、 附近環境、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 租金為當,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2,014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請求被 告給付258,0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用人頭當該5筆土地買受名義人,後土地 被董事長偷賣掉,買的人也是惡意買受,不久董事長跟買土 地的人都過世,土地所有人有簽土地所有權使用書與被告, 被告不是無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雇用 不知情之陳建儒占有使用上述5筆土地,並在通往該5筆土地 唯一道路之柵欄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該行為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犯竊占罪,處有期徒 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53頁),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上述5筆土地,侵害屬 於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詞抗辯,惟被告抗辯內容同於許玲珠、原告、王雯生、王 一帆前訴請被告返還該5筆土地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民事訴訟程 序中之抗辯內容,被告抗辯為法院所不採而經判決應返還該 5筆土地與所有人確定在案,故就被告於該5筆土地有無使用 權源此一重要爭點在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為攻防,而另案 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二造 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件就 被告有無使用該5筆土地合法權源此一爭點,二造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故就被告抗辯內容不再 論駁。  ㈡被告不當得利價額計算: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計 算。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5筆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有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9至37頁),各筆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 ,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76號卷)內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供參(見士林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75至84頁);又該5筆土地附近並 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山坡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67至71頁 、偵緝卷第137至140頁),經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 境、繁榮程度等情,認按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歷 來無權占用該5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額共計1,032,014元,原告就該5筆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得請求被告返還258,004元(計算 式:1,032,014÷4=258003.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04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89/365=11,261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46,1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295/365=27,994元 總計 188,348元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89/365=2,353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9,651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295/365=5,850元 總計       39,568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89/365=18,727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76,80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295/365=46,553元 總計 314,880元 附表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365=21,916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8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295/365=54,483元 總計       368,514元 附表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5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89/365=7,179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29,44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95/365=17,845元 總計        120,704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6066-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6行原記載之「由東向西行 駛」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雙方並未發 生碰撞,未對倒地之傷者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事端擴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蔡俊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盛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向左偏駛偏離 車道,適有陳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蔡俊盛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狀 乃隨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蔡俊盛肇事後明知陳芝蓉已摔倒在地受有傷 害,雖有停下觀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俊盛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可能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有左偏駛,但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回頭看是那邊開了一家OK商店,我才會往那個角度看,我騎到前面停下來是那邊剛好紅燈,加上我手機鬧鐘響起來等語。      二 告訴人陳芝蓉之指訴    被告當時騎車突然左切,我就緊急煞車並倒地,倒地後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我起身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突然左偏駛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後,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之後向前又騎了數米距離後將機車停下,又朝告訴人跌倒之地點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33-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莊翔任即史維咪貓坊 訴訟代理人 黃珮雅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 (下稱系爭貓隻;出生日期:112年3月9日、晶片號碼:000 000000000000、性別:公、顏色:金漸層、品種:英國長毛 貓),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 於112年10月9日前就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 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並簽訂節育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然被告迄至112年10月9日仍未完成系爭貓隻之節育 手術,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9月30日到場抗辯:原告並未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供被告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繁育 權」僅係原告自行訂立,並無法律上之效果,然原告意圖以 其創設之物權誘騙被告簽訂不平等契約,況一般人難以預見 至寵物店購買寵物時,就該寵物之「蛋蛋」尚須另外付費購 買,故系爭契約約定寵物節育部分應為無效;且被告因飼養 系爭貓隻後產生過敏性鼻炎等過敏反應,已於112年9月中旬 將系爭貓隻送養友人,故原告稱被告有意實施繁育計畫,僅 為空泛臆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8日成立系爭貓隻之買賣契約,價金4 萬5,000元,系爭貓隻迄今尚未節育,此有新北市特定寵物 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回覆列 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北院卷第15頁及第3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 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 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經 營史維咪貓坊,固可認屬企業經營者,然觀諸系爭契約使用 之文字為「節育約定」、「原告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 ,被告須依原告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等語,字 體大小適中,用語淺顯易懂,閱讀上不致構成任何困難,文 義上為一般人均可理解,被告對於理解系爭契約內容應無障 礙,堪認上開約定,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已可知悉且充 分理解,而經被告審慎考慮,仍同意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 對被告自發生拘束力。再者,就飼養犬、貓隻,為其健康、 性情等因素考量,或名貴品種之犬、貓隻為避免其淪落他人 之手成為繁殖之用,應施以節育手術,當為近年來飼主所應 具備之常識,且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飼主有應 為寵物絕育義務,同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並設有相關罰則, 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難認此約定有無效之情可言。是系爭 契約有無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要非所問,而課予其節育義務 更為動物保護法所要求,系爭契約僅不過重申被告有此義務 ,非謂原告創設權利或對被告有不平等可言,是被告抗辯系 爭契約約定寵物節育部分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內容應為 無效等語,均非可採。  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販售系爭貓隻之繁殖權,被告須 依原告約定日期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9日將系爭貓隻施 以絕育手術;被告未履行協議結紮,須賠償原告繁殖權利金 2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頁),原告並主張此賠償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到庭 就系爭貓隻迄今尚未節育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因過敏性鼻炎等過敏反應,已於112年9月中旬 將系爭貓隻送養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就醫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9頁),然過敏性鼻炎之發生原因所在多有,如氣溫、 空氣品質等因素,並非與系爭貓隻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縱因 此而有過敏性鼻炎,將系爭貓隻施以節育手術後再送養友人 ,並無困難可言,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絕育義務並未 衝突或不可歸責,是堪認被告逕將系爭貓隻送養友人,違反 上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節育手術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㈣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系爭貓隻買 賣價金為4萬5,000元,如予以繁殖數次,被告即恐獲利數10 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尚屬合理,無過高情事,並 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112年10月9日前就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屬有確定期 限,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 北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2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順        詹博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3、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友順、詹博勛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吳友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博勛處有期 徒刑陸月。 詹博勛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詹博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友順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下稱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7、187、189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 2人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 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 罪,且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 所得,亦據其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 3.綜上,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並宣告詹博勛未 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詹博勛僅對於刑度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友順則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對詹 博勛為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無 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詹博勛於原審判決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黃美恂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但已於113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為黃美恂繼承人提存12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恰;⑶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 (二)綜上,被告詹博勛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3萬元,且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美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被告 吳友順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詹博勛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 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 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37540卷第10至17頁,少連偵298卷第23至28、32至 34、159至166頁,原審金訴卷第30、84、85、101、102頁) ;被告吳友順於偵訊時,雖以其未拿取報酬而對於所犯罪名 有所爭執,惟坦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 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 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是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而吳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偵37540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吳友順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 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黃美恂(歿於112年3月20日)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被告2人雖表達願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及家屬和解, 詹博勛並透過辯護人向訴人家屬何宜倫表達願與告訴人家屬 協商賠償事宜,然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69頁簡訊內容) ,且告訴人之繼承人黃世民及家屬何宜倫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刑事 報到單、回報單),致雙方未能洽商和解,惟詹博勛於113 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黃美恂繼承人黃世 民提存12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3、 149頁),堪認詹博勛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如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博勛為 本案犯行所取得3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3萬元 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萬元,惟無 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 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詹博勛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詹博勛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吳友順,由吳友順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據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詹博勛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8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詹博勛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 萬元,然詹博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80萬 元之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詹博勛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詹博勛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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