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張峻得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62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思苑(下稱黃思苑)為配偶關係。詎料,被
告明知黃思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底後之不
詳時間與黃思苑交往,並在不詳時間地點與黃思苑發生性交
行為,兩人復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追風廣場停車
場內之車輛後座相擁及接吻,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
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部分並非事實,一概否認。對話紀錄應
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目前實務上對於配偶權之存否,尚有歧異。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車內與黃思苑相擁接吻數分鐘以求心靈慰藉,然此情愫源
頭乃因「原告與女性球友外遇交往發生性關係,並欲拋棄妻
小離婚」等情,故被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原告對於婚
姻亦不忠,應屬與有過失情狀,還請鈞院平衡雙方責任。
㈡被告不否認有激烈擁吻及撫摸全身行為,但被告年近50歲,
力有未逮,且雙方藉由甜言蜜語、激情擁吻即能滿足身心靈
,並不需要以性交方式滿足性慾。
㈢黃思苑是因為原告有外遇,失去家庭溫暖,是渴望藉由被告
關愛的感覺,因為被告年近50,曾有過婚姻,所以可以體會
黃女之所需,不一定在這個年紀需要藉由這個性愛才能滿足
身心,況且對話是片段過程,並沒有辦法證明事實之全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思苑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等事實?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以
對話內容之完整、連續,可證原告主張並非空口無憑,此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67號
偵查卷宗核認無誤。本院審以被告明知黃思苑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黃思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思苑為「我發
現我已經不是喜歡你了,現在變成慢慢的愛上你了」、「苑
,能夠抱著你聊天睡覺,是我之前一直都想要的」、「喜不
喜歡在我上面」、「我喜歡你在上面啊,可以面對面抱著」
等親暱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7至241頁),實已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超出通常人際互動界線,無從為社會通念予以容忍,
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認定如下: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
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
,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即黃思苑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黃思苑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黃思
苑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
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被
告與黃思苑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盡
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其中30%即1,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簡-1424-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