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
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
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
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
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
,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
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
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
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
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
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
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
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
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
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
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
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
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
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
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
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
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
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
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
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
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
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
,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
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
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
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
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
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
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
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
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
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
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
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
,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
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
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
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
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
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
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