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
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
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
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