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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 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 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 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2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芝薇 相 對 人 鍾享昌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 號)及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 市新屋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院114年度 家暫字第23號),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1

PCDV-114-家非調-100-2025021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丘瑞芳 相 對 人 丘荷娜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新北 市新店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08

PCDV-114-家非調-28-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泰國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泰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對於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查聲請人甲○○原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嗣於本院113年10 月17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 之全部親權,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姊戊OO為未成年人之母,前於95年 4月20日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於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嗣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經登記為未 成年人之父,聲請人胞姊戊OO另於111年7月27日經法院判決 與相對人離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 戊OO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胞姊戊OO嗣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人可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為如主文一、二、四所示之聲明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已出境且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 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 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 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前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聲請人胞姊戊OO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 決)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戶籍上登記之 父,前雖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胞姊戊OO離婚、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戊OO單獨任之,然因聲請人胞 姊戊OO嗣已死亡而無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前亦未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於聲請人胞姊戊OO死亡(112年11月25日)後,原 即應由相對人任之。惟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102年1 月29日)前之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消極不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甚 明,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㊀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複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後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 有該會113年9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485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現為 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已有相當之依附,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可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衡以未成 年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即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復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原則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 月30日桃社兒字第1130094185號函在卷可憑,爰指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4

TYDV-113-家親聲-173-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 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相對人於112年2 月14日離婚,約定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 ,另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戊○○任之。相對人離婚 後,戊○○便與其男友第三人邱漢文偕同乙○○至花蓮市居住, 惟邱漢文多次對乙○○有吊掛、打耳光等不當管教,迨於同年 4月26日於花蓮市社會福利中心協助下,戊○○與乙○○返回桃 園市大園區與丙○○、甲○○共同生活,並由戊○○擔任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顧者,然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常外出並將 未成年人交由工地老闆、工地友人或丙○○友人、無照保母等 人照顧,亦曾單獨留未成年人在家,且相對人居住環境複雜 ,整體環境安全及整潔度不足,致未成年人身上疑有疥瘡而 未就醫。另戊○○習慣以吼罵、拍打之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俟 於112年6月1日陳增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收押,另於 同年月9日戊○○亦因通緝而為警查並移送收押,然因未成年 人無其餘適合替代者照顧,戊○○乃向聲請人提出安置聲請並 簽署文件,故未成年人自112年6月9日起由聲請人開始安置 。雖於同年7月丙○○、戊○○分別出看守所,惟考量過往未成 年人受照顧情形不穩定,且戊○○後續未詳實告知實際居住地 址,社工至戊○○提供之不同地址訪視皆未遇,聯繫相對人討 論居住議題,相對人皆無具體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生活穩定 性之規劃,且相對人另涉毒品、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故 丙○○提出申請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安置迄 今,相對人均未就改善居住環境、兒童照顧及財政等進行規 劃,且戊○○於年2月28日再度入獄,男女關係複雜,過往所 生子女均遭主管機關停止親權,丙○○則又有持續施用毒品且 有多件刑事案件待開庭,是相對人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 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另戊○○之父己○○有輕微中風,且未就業,已與戊○○無往來, 亦不曾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父陳啟 光已6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宜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 排市民福利事項,且有一定財力及資源,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應合乎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兒少服務個案未成年人停親評 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2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評估報告,略以:1.未成年人照顧:未 成年人於安置前皆未受妥適生活照顧,未成年人曾有保護通 報紀錄(兒虐、獨留)、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親職功能 不彰)等,另預防針未穩定施打、健保未穩定納保。2.居所 生活:相對人皆居工地宿舍,內部環境整潔度不足,室內及 公共空間多有菸蒂、檳榔渣、蚊蟲,樓梯陡峭未有防護措施 ,另室內散落打火機、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過往乙○○將瓦 斯噴槍放入口中玩,戊○○未能留意及阻止;社工處遇過程中 已多次提醒相對人改變居住環境及空間、留意未成年人居住 安全等,相對人至今無具體改善規劃與作為。3.法律案件: 過往相對人有數筆法律案件案決書紀錄,現丙○○仍有法律案 件待審理,且丙○○持續施用毒品,無意願改變,評估不利未 成年人照顧。4.綜合以上報告說明,社工處遇期間已多次提 供相對人相關資源,如租屋資源、提醒處理法律案件、提醒 穩定儲蓄、轉介未成年人指導資源等,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照顧、居住空間、環境整潔、財務管理等仍無積極規劃及 改善,且相對人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皆有法律案件甫出監 或尚待開庭,又丙○○持續用毒且無意願改善,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使未成年人可獲適切照顧,擬提請 停親會議評估未成年人停親事宜等語,有停親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照顧、居住空間、環 境整潔、財務管理等均無任何規劃,且相對人生活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復均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丙○○僅曾與乙○○會面,戊○○則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顯見 相對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 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停親評估 報告,戊○○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表示與戊○○已多 年無聯繫,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母已歿,丙○○之父 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未成年人適合之照顧者,目前 顯然無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最適當且對最 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 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 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 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 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 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546-20241209-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為受監護人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所監護之未成年人甲○○皆為被繼承人邱○○之 繼承人,因有利害關係衝突而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然未成年人甲○○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此有未成年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2

SCDV-113-司家親聲-53-20241112-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王湘寧 相 對 人 林鴻學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   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 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林○○於本件聲請時與 聲請人同住桃園市龜山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調解審 查單在卷可考,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2

PCDV-113-家非調-9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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