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坤宇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坤宇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加入施英明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小帥
」、「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
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楊坤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楊坤宇旋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付
予施英明,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並由施英明交付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因楊坤宇於1
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楊坤宇當場逃逸,始遭
警逕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讀
卡機2台、金融卡2張及現金5,3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
日被告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
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對告訴人黃文姿部分所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對被害人
潘儀君部分所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英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理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
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
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
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相符,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相
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希望
能從輕量刑,並請求法院改判處我有期徒刑8至10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因此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
未及審酌被告此減刑事由,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是
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2萬6,000元金
額非鉅,另被告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
豬肉市場批發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害人潘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am Yam」之帳號,主動聯繫被害人潘儀君並佯稱:有意購買公仔,但因賣場未認證而遭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被害人潘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6,096元 於113年5月4日0時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及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店)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坤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黃文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使用旋轉拍賣暱稱「張以柔」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文姿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卻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3分許 4萬9,989元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坤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 4萬9,987元
TPHM-114-上訴-15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