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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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