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寅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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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2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事 實 一、BU000-A113002B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B U000-A113002之人(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祖父, 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 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渠等澎湖縣馬公市住處(完整地 址詳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A 女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在A女陰道 口摩擦,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BU000-A113002A(下稱A父)訴由澎湖縣縣政府 警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被害人、告訴人A父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 度智能障礙,仍於上開時、地,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 部、乳頭,並以其陰莖在被害人陰道外部、陰道口摩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多年前中風後即不能 勃起,無法插入被害人下體,不可能與被害人性交,我沒有 乘機性交,只有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客觀上被告行為應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且被 告主觀上應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仍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 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6至47、116至11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彌封袋第67至73頁、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 平面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4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00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彌封袋第65頁、第79至8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113年11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3666號暨醫理見解(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相關採證物 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 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27、2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女性大陰唇外側部位,固尚未達性 器接合程度,而僅屬「接觸」性器,惟如以之侵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即屬接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我有將我的陰莖放在被害人下體外部、陰道口磨蹭等語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 那天我們褲子衣服內衣褲都脫掉,阿公把軟軟長長的東西放 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軟軟長長的東西在我阿公尿尿的地方, 他尿尿的時候會用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有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 等傷害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陰莖確已侵入被害人 大陰唇內側,而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被告陰莖並未侵入被害人陰道,其上開行為仍屬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性交既 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 交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狀態有所認識。此一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精準地理解 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意涵,只要行為人知道構成要件 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實或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就可認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倘若行為人對於犯罪的構成事實並 未欠缺通常程度的社會認識,只是錯誤理解構成要件要素的 正確法律意涵,而誤以為其行為並非刑法條文所包攝的行為 情狀,此僅係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 ,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不能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對其 陰莖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並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節 ,既有認識,則縱其不知上開行為之正確法律意涵,亦無從 阻卻其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僅 依下述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性交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5 、11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 胸部、乳頭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 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固得被歸類為 「不知法律」之禁止錯誤範疇,而有適用刑法第16條之餘地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 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 決參照)。是「有無違法性認識」與「得否避免」核屬有別 ,必先有「違法性認識欠缺」存在後,始有進一步判別此欠 缺得否避免之問題,兩者不可不辨,且所謂違法性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 否認其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惟既坦承其有乘機猥褻犯行,顯 見被告對其行為違反一般法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是本案被 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禁 止錯誤,即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且無再探究被告有無 違法性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情狀及程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祖父,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竟乘被害人年幼、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率然對被害人為本 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將對被害人之人 格及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人及癱瘓母親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PHDM-113-侵訴-6-202503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宥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 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供運輸毒 品之用,謀議由陳俊翰出資、聯繫上游,推由吳宥勳前往臺 灣取貨,再以搭乘澎湖輪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返回澎湖,陳 俊翰另給予吳宥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6,0 00元。謀議既定,陳俊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之晚上, 與高雄市之上游賣家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警方調查中)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對價, 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毒品,嗣吳宥勳取得上開毒品 後,旋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上揭毒品藏放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 地區之「澎湖輪」船舶內,而共同將上開毒品自高雄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 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陳俊翰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 ,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 空地對吳宥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3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被告陳俊 翰Iphone 14手機Facetime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領 取毒品及載運毒品等工作,惟被告陳俊翰出資聯繫賣家、購 入毒品,被告吳宥勳領取毒品包裹及載運毒品,其等所為均 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均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見警582卷第159至160頁)。然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因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始另設條文 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性質上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 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 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出第四級毒品係事後另行摻雜調合抑 或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數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狀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件 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雖以113年9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9317號函覆說明二 略以:「本分局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 董○○戶籍地址及被告所供述之地址進行埋伏、跟監均未於該 2處發現董○○於該地址出沒;另為瞭解董○○是否有申登手機 門號,以利後續進行通訊監察或定位,惟調閱相關電信業者 ,發現於董○○目前並無申辦任何手機門號,致無法追查董○○ 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底使用TG跟一位暱稱為「阿明 」,跟他說要買4公斤的愷他命,當時吳宥勳在我旁邊剛好 有聽到,請我幫忙問對方是否有毒品「喵喵」,對方跟我報 價總共1,200,000元,我跟「阿明」講電話後,討論吳宥勳 如何將毒品帶回來澎湖,吳宥勳跟我說他有辦法,但需要76 ,000元運輸費,後來我把1,276,000元給吳宥勳由他去帶回 來的,本案毒品來源確是向董○○所購買,並提出其與董○○之 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偵212卷第130至132頁、第186至187頁、 第219至221頁),核與被告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賣 家是陳俊翰聯絡的,而我是於113年2月去高雄跟他拿的,我 一共交給他1,200,000元,我原本不知道他名字,經警詢提 供指認表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董○○等語(偵212卷第 237至238頁、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參以公訴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詳載「毒品上游董○○」及所犯法條欄 :㈡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若其於審判中亦能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並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 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情狀非輕,數量亦非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陳俊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俊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陳俊翰、吳宥 勳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流程,均見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法 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本件被告陳 俊翰、吳宥勳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月薪3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女兒、不須扶養長輩(本院卷第325頁);被 告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買賣二手 車、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 父親、祖母(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 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 俊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吳宥勳有期 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 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 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 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陳俊翰 、吳宥勳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 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有,且 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俊翰、吳 宥勳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此部分係 屬被告吳宥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吳宥勳前揭犯行宣告沒收。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 純黑色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咖啡包包裝袋10020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5U-8585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76,000元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 鑑定結果: 編號1至4:白色晶體4袋。 ⑴毛重分別為1026、1051、1032、1050.5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7至158頁)】 1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土黃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5.85公克,驗餘淨重995.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編號2:綠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1.91公克,驗餘淨重99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編號3:白色晶體。 ⑴驗前淨重597.22公克,驗餘淨重597.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2025-02-26

PHDM-113-訴-10-20250226-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 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 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 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 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 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8-20250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陳汪霖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於每日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桐麓父親,被告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爰聲請以較低之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 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 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 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7-20250217-1

軍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所房間內,先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8日10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採集盧冠亨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2 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51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各1張。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PHDM-114-簡-1-202502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嘉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政彥(因本案犯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 於 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維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電聯楊政彥並指示 ,要求楊政彥至許嘉維龍門住處,將許嘉維所有置於上開 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封面為老子有$,驗前總毛重:289 .44公克、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 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包(包裝封面為BODY,毛重:3.9830公克、淨重:2.419 0公克、驗後餘重:2.26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後餘重:0.3115 公克)送至「享溫馨KTV」前,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利,楊 政彥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恆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祐 愿驅車前往許嘉維上開住處前,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上開毒品放入上開小客車,再開車將該等毒品運抵馬公市「 享溫馨KTV」前等候。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在該處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 得上開毒品及楊政彥持有之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彥 及證人張祐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7970 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111年度偵字第15號卷內可參及扣案毒品、iphone8、三星 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 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公訴人雖 漏 未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 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指示楊政彥伺機尋找買家以販毒圖利之犯 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楊政彥就上開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三 級毒品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運輸及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難與大盤毒梟之情形比擬 ,犯罪情狀較輕,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 ,並未 使毒品進一步擴散蔓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參以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 之心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將造成危害,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其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執沒字第22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該等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楊政彥所有之手機2支,均與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14-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甲女(代號BU000-Z000000000暨BU 000-K112003,00年0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 相關資訊)相識,且兩人自同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 曾為男女朋友,甲○○亦明知甲女於下列時日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像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29日 )0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使用臉書帳號「Xu Xing Xing」以「Messenger」軟體聯繫 甲女並引誘其拍攝自慰過程,甲女遂應甲○○邀求自行拍攝並 傳送個人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54分許在前開住處,使用社 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 Haishan」傳送訊息引誘甲 女拍攝個人胸部照片,甲女亦應甲○○要求自行拍攝並傳送自 己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㈢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 及其父親(代號BU000-Z000000000A暨BU000-K112003A,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向其2人陳述甲女另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以此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上述犯行之平 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辯護人依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意思明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 係全部上訴及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04 、152、193頁),另由檢察官聲明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除犯罪事 實㈠㈡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外,本院關於犯罪事實㈢僅就原 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依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訴人甲女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訊 息翻拍照片(聲搜卷第45、49頁)、甲女所傳送自慰影片 截圖及胸部照片(彌封資料內)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被 告所有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至本件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詳後述),又該規定關於行 為客體乃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故原審判決其中犯罪 事實誤依第1次修正後條文內容記載為「性影像」,容有 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月17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復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生效)再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有變更,但被告引誘甲 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舉無論修正前後 均成立本罪,茲就上述各次修正前後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 論罪依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乃相隔數日 ,犯罪方式即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暨帳號亦有不同,尚難 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故辯護人迭次主張應就犯罪事實㈠㈡併論以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4時8分許在前開住處 ,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en Yonge n」使用「Messenger」軟體私訊甲女胞弟(代號BU000-S0 0000000B,下稱丙男),將甲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拍攝自慰 影片製作6張其自慰之擷圖(合成1個影像檔案,下稱前開 檔案),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丙男接收,因認此 舉另涉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另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上述 重製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第1次修正前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丙男警詢證述及其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論據,且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 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觀覽,不符合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目的;且被告僅係將原 本甲女自慰影片加以截圖合為前開檔案,亦不構成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所稱「製造」雖未具體限定方 式,且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 製造客體內容係顯示被害人性交、猥褻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屬之,故解釋上包括自行拍 攝照(影)片之情形。然參以被告係先引誘甲女拍攝個人 自慰影片、經甲女傳送而取得電子訊號後(即前揭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繼而將該影片部分內容截圖合併為前開 檔案,此舉性質上僅係單純針對原本影像(電子訊號)內 容加以利用,要未變更原有性質或另行創造甲女其他相關 性影像,況若被告逕將原本完整影像檔案傳送予丙男僅成 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擷取部分內容再行傳送反將成立較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適用 顯屬失衡,故被告此舉當無由另成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性影 像)罪。   ㈡其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 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 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 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 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 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並認該條所 規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考量本條例雖以保護兒少性權利、避免遭受任 何形式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主要目的,但依本罪 規範性質暨構成要件內容仍係避免其行為客體因對外散布 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故應採上述相同解釋,即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應以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 限。故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且甲女與丙男乃為 姊弟、彼此具有一定親誼而與無關第三人有別,足見被告 非僅客觀上未使前開檔案處於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狀態,主觀上亦無將之對外散布之意,依前開說明自與 第1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成立犯罪為由,憑 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此部分經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其自拍性影 像,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健康,又持續騷擾甲女使其處於不安 環境而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始終未獲 甲女或其家屬諒解,復經乙男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甲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事實㈠)、3年2月(犯罪事 實㈡)及3月(犯罪事實㈢,此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性,遂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再針對扣案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均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遂依第1次修正後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此部分於第2次修正後並未變更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敘明本案相關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前述手機而不重複宣告沒收),業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 此,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 銷,及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主張原審認定 罪數有誤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5

KSHM-113-上訴-169-20250115-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處罰。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PHDM-113-交易-28-202501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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