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補充附件即起訴書壹份(如本裁定附件所
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如附件」之內容,惟漏
將該附件併入判決附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
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豐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正(暱稱「.」)、陳智涵(暱稱「迖.」,通緝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化名「黃仲揚
」、「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
,由陳智涵擔任監控、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智涵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
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並在地點不詳
之處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
已由陳智涵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交予陳豐正備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
客服」與鍾雯薏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鍾雯薏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
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
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
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鍾雯薏商定
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達」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鍾雯薏址
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鍾雯薏交付之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鍾雯薏出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立偉」之身分,並向鍾雯薏交付由陳智涵持前開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
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鍾雯薏、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大達」之指示
,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雯薏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
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
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立偉」署押
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
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
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
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
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
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直接證明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之算法為百分之3,徵諸被告至臺
北市士林區才被「擊落」,如非獲利頗豐,如何甘冒隨時遭
擊落之風險為集團賣命,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1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之百分之3)之限度內,宣告沒收。告訴
人交付之之收款憑證其上「宇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立偉」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PTDM-113-金訴-881-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