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耀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華(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20萬元之交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
一定會準時到庭就審,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等情,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及告訴人汪志偉、洪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本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均審結後,經通緝後始
到案;被告同時於本院另有4案經通緝始到案,分別涉犯妨
害秩序、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等罪嫌(本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4
年度原訴緝字第2、3、4號,現均由本股承辦中,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本院通緝書之被訴事
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可參,已展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司法追
訴之強烈傾向。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定於114年3月5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
,因故改於114年4月1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目前尚未審
結;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已定11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
亡之誘因甚高,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PTDM-114-聲-3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