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簡-1652-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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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犯行,衡其情節,已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08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酒後與乙○○發生爭執,並持吸塵器砸毀乙○○所有該住處大門玻璃、電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雖均係因酒後所生犯行,然二者罪名不同,相距近5年,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等素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