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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 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 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 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 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 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 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 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 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 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 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 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 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 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 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 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2025-02-27

TNDM-114-簡-4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 被告有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男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傳送「找你開房」、「幫帥氣房仲色色」、「可以服務 你喔」、「吹舔你大肉棒」等訊息予原告為語言性騷擾,致 原告受到被告精神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調閱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書等相關 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個資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素未謀面,被告竟使用其通訊軟體 ,傳送前揭訊息予原告,且被告當時之行為帶有相當之性涵 意,客觀上並足以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被告雖於翌日 旋即向原告表示歉意,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性騷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允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7頁)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097-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蔡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0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陳明隆 經營「弘爺如意店」(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5 ,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1項所定 期間屆滿後續約。被告蔡如君為被告陳明隆之配偶,就系爭 加盟合約擔任被告陳明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弘爺」品 牌連鎖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原告嚴格把關各門市 所用原物料,並與各加盟店均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原告供 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  ㈡詎料,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竟於系爭加盟店 擅自增加銷售之營業品項,販賣非向原告採購之商品,且於 系爭加盟店内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雖 經原告多次勸導,仍置若罔聞,違規情節愈發嚴重。112年1 2月間,系爭加盟店擅自跑貨使用之原料厚奶精遭主管機關 抽驗含有反式脂肪,除遭主管機關處罰外,並引發新聞媒體 對原告之弘爺品牌做出負面報導(下稱厚奶精事件),致民 眾誤認原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使用奶精均有報導所指情事, 紛紛抵制,嚴重損及原告暨弘爺品牌之商譽、形象與信用, 並造成原告及旗下弘爺門市營業嚴重下滑,讓原告及旗下所 有弘爺門市受損害甚鉅。原告獲悉厚奶精事件後,於同年12 月20日至系爭加盟店内訪查,發現該店確實使用非由原告供 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並開立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予系爭加 盟店,而被告亦對其違約之事坦承不諱,並由被告蔡如君在 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簽名,足證系爭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至臻明確。  ㈢因被告違約行為情節重大,並已嚴重破壞弘爺品牌連鎖體系 一致性、悖於加盟精神,侵害原告與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同年12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兩造間加盟關 係已於同年12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又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4項約定, 被告應於兩造間加盟關係終止時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停止使 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於10日內拆除,且於加盟 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惟被告明知兩造間上 開約定,亦知其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仍於原址繼續以原告之弘爺商標 及相關服務標章、著作等經營與原先營業項目、供應餐點、 消費客群相同之早餐店,以此與原告競業,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該店面仍為原告合法授權之加盟店,且經原告於11 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後至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㈣為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在系爭加盟店增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5 、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2、6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 2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05,000元。  ⒉被告就原告弘爺門市菜單原有營業項目,使用非由原告供應 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6項等約 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⒊厚奶精事件損害原告形象、商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⒋被告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後,未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罰 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未即清償所欠債 務,且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4項等約定:  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至拆除為止,如自113年1月1日(即112年12日之10日後) 起算,截至113年3月31日共90日,共計9萬元。  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  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早餐 店至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依 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各項分別計 算,合計至少2,09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9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95,000元】,爰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4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超過15年,15年來系爭加盟店內所用 之原物料,大都是由原告供應,但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此 為每家連鎖店皆有之狀況,非僅系爭加盟店如此。原告起訴 狀內所附之各項產品照片,被告都有PO在系爭加盟店之臉書 ,且原告每星期都會有主管或輔導人員來店做稽核或輔導及 用餐,都知道系爭加盟店內原料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包含 董事長許倉賓、公司主管許博政都知道,然均未曾表示禁止 使用,亦均未提出糾正,甚至於被告臉書上按讚,或於臉書 PO文推薦,足認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之產品,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厚奶精事件,衛生局是直接對廠商開罰,被告並不知情,也 是透過新聞才知道。嗣原告認該事件使其受有商譽損失,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聯繫原告,原告公司主管 等人都到系爭加盟店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被告亦表示願意 改善,不再販售厚奶精,並依原告公司主管要求簽了違約金 205,000元之本票,且於系爭加盟店臉書PO文道歉。而於該 事件後,被告依原告公司主管及輔導人員林成家指示,仍陸 續向原告訂貨。然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主管許博政於同年3月8日回 覆說「本票裁定沒執行 能做的就到了 祝福您們」,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沒有要追究厚奶精事件,且同意被告繼續營業, 更不用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不料原告嗣以提出高額賠償之訴 訟方式,逼迫被告停止營業,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就立刻請 招牌公司將「弘爺」兩字遮住,實無對原告所下指令置之不 理之情事,更無違約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隆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蔡如君並擔任系爭加盟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明隆,下同)如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待 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 7天內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本約第18條之規 範,進行合約終止處理事項。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效力並 不影響解除或終止前乙方所應負義務之履行。1.第7條第5項 (營業規範);2.第8條第5、6項(採購及商品管理);3. 第9條(授權標的物使用與維護條款);4.第15條第1項(權 利轉讓條款);5.乙方未按本合約之條款經營該店,經甲方 連續開出3次『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仍未改善者;6.乙方收 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未履行支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 罰款者;7.乙方有損甲方形象、商譽者;8.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經勸告仍怠於改善者。」;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 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 名字與甲方名稱任何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若有違 背情事均視同自動解約及依仿冒商標權處理,甲方得請求乙 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 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五、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販售自製或私自進貨非甲方之原料及商品。 六、為保障所有加盟店的權益,乙方不得採購非甲方產品, 如乙方違反本項規定,以重大違約論。」,原告主張被告私 自進貨非原告公司之原料及商品,增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 項目,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及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之厚奶 精原料等情,據其提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被 告店內菜單、臉書貼文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80頁),被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僅辯稱此情 形是每家加盟店都會有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至於其他加盟店是否亦如此,與被告違 約與否並無關聯,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人 員每星期都有來店視察,知道系爭加盟店內有部分非原告公 司之產品,且有於被告臉書上按讚,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部 分使用非原告產品等語,然上開約定被告應經原告「書面同 意」始能販售自製或其他非原告供應之商品,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原告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 被告發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至4項(採購及商品管理條款), 及被告私自向外部食品材料行購買厚奶精等情,要求被告改 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或販售其他未 經原告同意之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為有 理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給付之。  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 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 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 止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 盟店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之物品,並使用訂貨手冊或表格 ,並應接受原告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第6條亦約定被告 陳明隆應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陳明隆透過系 爭加盟合約,能取得原告提供之經營模式及商品製作方法。 而原告以被告陳明隆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烏日溪壩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陳明隆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明隆,此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陳明隆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系爭加盟合約於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12年12月21日時已終止,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終 止後1年內不得參與或經營類似行為,惟被告陳明隆目前仍 於同一位置經營早餐店,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然係與系爭加盟店相同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綜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 其中1,0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 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 5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1786-20241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81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 佳,習以言語挑釁、持續來電騷擾、不讓伊睡覺、阻擋伊離 開等方式,對伊為精神侵害,兩造衝突頻繁,動輒報警處理 ,伊乃於110年農曆年間離家,惟返家時仍與上訴人爭執不 斷,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分居以來無情感交流 ,臨訟交鋒,水火不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可回復,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願 告知住處,經常惡言相向或拒接電話,伊仍持續挽回婚姻, 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家,常無故動怒,且動輒報警,警方 多查無異狀而離去,伊調查始知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外遇,伊 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就兩造分居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訴人 自110年農曆年間遷出兩造住處,此後分居迄今(原審112年 度婚字第41號卷第57至63頁,下稱原審卷)。  ㈡兩造間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其同意取其證件,將 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兩部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對造,且自 同年11月30日起在住處電視櫃設置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 ,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等告訴。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數名友人包夾其車輛,要求其 下車對談,妨礙其離去,於同年12月18日將住處大門反鎖, 阻擋其進入,並以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要求對話等,對上訴 人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161、89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不滿其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拍攝,遂推擠其,並丟擲其所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提起 強制、毀損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起訴(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子女探視方式無共識,上訴人要求於被 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在場,致其無法單獨與乙○○會面,   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55至269頁)。 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返家接送子女上學時,上訴 人開車門攔阻稱要與其談判,經報警後始離去。同年9月30 日,兩造於車內談及離婚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阻擋其開 車,恐嚇「不然我死在家裡給你看」等情,聲請保護令,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 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對其施暴。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8日返家,其持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不讓其 進主臥房門,搶走其手機砸毀。兩造於警局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日後返家如有安全疑慮或取用物品,須聯絡警察陪同。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日返回住處,兩造就被上訴人 是否需請警察陪同入屋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撞壞門上鐵鍊、 撞及上訴人左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 卷第321至328頁)。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已提上訴(本院卷第81至90、21 0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因兩造爭執,共有10次報警紀錄, 經新竹市警察局到場處理8次。兩造自103年至112年9月間, 各有主張受他方實施家庭暴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進行共16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本院卷第315至394 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 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3至20頁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證述 兩造有爭執時,上訴人曾持續打電話給其親戚,在被上訴人 家族過年圍爐時不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在母親節眾子女 為被上訴人母親慶祝時,當場與被上訴人吵架。有一次吵的 很兇,伊趕到臺北,兩造不歡而散。另有一次大吵被上訴人 推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在一起就會衝突,後來 即搬出等語,認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攻訐、爭執不休等情, 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 用。兩造自110年農曆年分居迄今衝突加遽,始終未能尋得 合宜之互動模式,日常生活溝通、財產處理、子女會面交往 ,無一可達共識,僅得一再報警、循求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爭 端或防免他方為干擾行為,而兩造對話尚須錄影蒐證,被上 訴人返家猶需聯繫警察陪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徵兩 造關係決裂,維繫婚姻之互信互助基礎蕩然無存,堪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不同意離婚,而併對原判決第二項酌定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原審於 判決理由第20至23頁亦敘明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考量二名子女習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依附關係 佳,且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酌定對於 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本院均同此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 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 造難求共識,自有酌定扶養費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需,並 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578元,已涵蓋一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需求, 且反映該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被上訴人自陳過去依子女當月 家教、才藝或醫療等需求,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至少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0頁),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3萬元。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任工程師年薪約3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87萬餘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 產,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過去賣房而 有存款,可供扶養長女至18歲,另自陳於113年開始工作等 情(本院卷第451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25頁 、本院限閱卷),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 各2萬2000元。又扶養費性質為定期金給付,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家上-176-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大同路與光復西路口,與甲○○於行車時發生擦撞而生口角, 詎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犯意,先在前揭路口對向之機車行取得鐵條1支後,持前揭 鐵條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 該車前車殼因而破損變形,致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路上,以「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 )」、「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操你 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又於過程中持前揭鐵條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 日上午9時31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條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17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9、92、124、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5至18頁、第87至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0頁)、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6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41至4 6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 照片4張(偵卷第51至59頁)在卷足憑,及鐵條1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兩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之影像光碟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 中所使用語句為「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 (臺語)」、「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 「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 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必要。本案衝突起因雖為偶發之行車 糾紛,然當時係告訴人欲報警處理,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不 願報警所主動惹起之辱罵,被告辱罵之地點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且經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現場尚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在旁,其等衝突亦持續至員警到場,時間 長達數分鐘之久,且有如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 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 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 又足使見聞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受損,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在攻擊我的過程中持續對我辱罵幹你娘、 操你媽、機歪等語(偵卷第89頁),可認告訴人確實遭受謾 罵,並因此等無端謾罵遭受精神侵害,其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顯著降低,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所為即屬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是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所辱罵之「幹你娘 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機歪勒( 臺語)」、「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 勒臭機歪(臺語)」,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擴 張至此部分(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並諭知犯罪事實擴張 至此部分,且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本 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他人物品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所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具有 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時發生擦撞,被告卻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 自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 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娃娃機臺臺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趙夢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3至69頁);復衡酌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 開物品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檔名:片段1.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16:46至09:19:46)。 ㈡內容: ⒈01:39(畫面時間09:18:26): ①甲男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往大同路前進,被告自甲男左側出現,並持續跨越雙黃線騎乘B車。 ②A、B車車行車道前方尚有貨車及機車各1部,在上開道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③約01:43許,被告騎乘B車自貨車左側超越貨車、停止線、人行穿越道線後,隨即靠右停車。甲男則於路口停止線前打右轉燈停車。 ⒉02:07(畫面時間09:18:54): ①燈號轉換為綠燈。 ②甲男持續向右偏行,約02:11許,甲男騎至被告左側,被告仍未前行,甲男持續向右偏行至被告車頭前,約02:12許,被告起駛、甲男鳴按喇叭,隨即AB兩車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未下車。 ③約02:16許,被告看向甲男,隨即將A車稍向後移動,甲男將B車熄火,2人開始對話,甲男下車。 ⒈光碟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資料匣名稱「記憶卡影片」。 ⒉為告訴人使用附掛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⒊騎乘白色機車(下稱A車)、戴白色安全帽、黑色服裝、夾腳拖之女子為被告,下稱被告;告訴人之視角拍攝,下稱甲男。2人多以臺語對話。 ⒋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2 檔名:片段2.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54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19:46至09:20:41)。 ㈡內容:  畫面開始,甲男以命令口吻命被告不要動,並開始檢查B車車損、使用手機。 3 檔名:片段3.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2:58至09:25:5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被告自路口前方汽車修配廠右手持鐵條1支(下稱鐵條),步行通過人行穿越道,朝事故地點前進。 ⒉約8秒(畫面時間09:23:07)許,被告朝B車車頭以鐵條用力敲擊,並反彈擊中自身頭部,隨即繞行A車右側朝甲男前進,約11秒許,再朝B車車尾握把敲擊一下,並繼續朝甲男前進,約14秒許,再以鐵條朝甲男揮打,甲男試圖以右手撥擋。隨即2人開始對話如下:  被告:一點點而已喔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再次朝甲男揮鐵條)  甲男:車禍就是要報警阿(後退避     開)  被告:(22秒許,以鐵條揮打甲男右     腿1下)報個屁阿,你什麼東     西啊你、(甲男後退,2人拉     開距離)你什麼東西  甲男:我跟你講喔  被告:那個才一點點、那個他媽的     才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所以..阿不然  甲男:所以哩,你現在加傷害喔、多     一條罪喔(吼)  被告:(41秒許,被告再持鐵條朝甲     男揮打,並打中甲男)  甲男:你要在這樣(甲男順勢以右手     抓住被告持用之鐵條,被告開     始使用腳踢,並試圖以扭轉起     子之方式取回鐵條),(58秒     許)你賠阿誰賠,你他媽的攻     擊我耶...(吼,語意不清)  被告:放開(吼)  甲男:我當然要報警阿  被告:放喔,你都報了阿  甲男:所以哩,你放開喔  被告:放開阿  甲男: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流血喔,     該放開的是你喔,我在關心你     喔  被告:手放開、你手放開、我要還人  甲男:而且你剛偷竊喔、竊盜喔  被告:我沒竊盜啦  甲男:你有竊盜,人家說不要拿,你     還拿阿  被告:我他媽的沒竊盜啦、手放開  甲男:不要,你在攻擊我,我為什麼     要放開,這是、這兇器耶  被告:(2人均握住鐵條,被告欲將     甲男拉回事故發生地點)  甲男:我為什麼要過去  被告:你去看那多小、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車禍就是要報     警阿、要怎樣咩  被告:...(聲音模糊)  甲男:所以哩、你沒有駕照喔(吼)  被告:(01:35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幹你娘勒、你係哩吠     殺小啦、臭機歪勒啦,手放掉     (甲男撥打手機),我不會對     你怎樣啦,手放掉  甲男:你已經打我了,還不會對我怎     樣(吼)  被告:怎樣  甲男:蛤(吼)  被告:(01:52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阿無,你係要怎樣     恩,放開你的手  甲男:他媽你才要放開吧,這是兇   器耶  被告:放開你的手喔  甲男:你打我  被告:放開你的手(02:12許,腳     踢),叫你放手,聽無唷、幹     你娘老雞歪哩(繼續扭轉鐵     條) (02:24,甲男因被告攻擊而再次報警)  被告:(繼續扭轉、腳踢爭奪鐵條)     (02:58)機歪勒,你真      正...   4 檔名:片段4.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2分19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25:58至09:28:1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繼續對話如下: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你想幹嘛啦  被告:手放開  甲男:為什麼要放開啦、你再戳一次  被告:多戳幾次都一樣、幹你娘、手     放開  甲男:他媽一件車禍而已,你這樣(00:29)  被告:他媽的一點點的、一點點的摸     到而已你這樣,(右手拍打甲     男頭臉部),是你的問題還是     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你給我過來看(00:44,拉甲     男欲朝AB車停放點,隨即反手     以右手拍打甲男頭臉部、腳     踢),他媽的一點小小的、     小小的碰到而已、操你媽的B     勒、幹你娘、放開阿(持續扭     轉爭奪鐵條,於01:05取回,     此時有路人男子1名靠近被告     及甲男2人) ⒉01:05(畫面時間09:27:04):被告取回鐵條、路人介入,被告即持鐵條轉向路人說明AB車碰撞情形,甲男隨後靠近。  被告:那裏、我直走、他要轉我沒看     到、因為我戴安全帽、碰到這     裡而已、他要給我報警、幹你     娘勒、太扯(01:24)、還輾     到恁爸的腳、你是在報什麼警     啦、他報警下去,我沒駕照     啦、幹你娘勒(01:47,警車     沿大同路駛抵路口)  甲男:警察在那,你剛打我那我都錄     起來了  被告:錄你家的雞歪啦、讓你去錄     阿、我會怕你喔(01:56) ⒊01:58(畫面時間09:27:57):員警2名自警車下車,並快步朝被告與甲男處前進。  甲男:(02:05)先把他兇器收起來     啦、他去偷那個對面那個修車     行的  被告:我偷你媽啦  甲男:鐵條、他直接去搶 5 檔名:片段5.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8:22至09:31:22)。 ㈡內容:為警方到場後處理之過程。  02:51(畫面時間09:31:51):被  告於AB車碰撞處,右手指甲男、朝甲  男前進,2人之間尚有路人及1名員  警,2人隨即對話:  甲男:走開喔、走開喔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不要過來喔  被告:幹你娘勒臭機歪

2024-12-16

ULDM-113-易-18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 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 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 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 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 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 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 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 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 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 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 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 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 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 、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 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 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 ,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 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 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 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 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 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 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 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 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 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 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 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 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 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 ,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 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 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 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 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 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 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 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 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 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 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 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 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 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 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 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 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 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 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 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 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 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 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 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 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 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 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 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 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 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 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 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 ),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 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 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 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 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 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 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 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 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 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 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 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 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5

TPDV-113-訴-2039-20241205-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 夫,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漠視該保護令,以侮辱辱罵方式對告 訴人為精神侵害行為,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7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0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因不滿丙○○,竟向丙○○謾罵「垃圾」、「倒楣娶到 垃圾」、「垃圾家庭出來的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對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YDM-113-壢簡-1862-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 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 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 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 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 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 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 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 、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 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 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 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 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 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 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 ,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 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 ,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 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 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 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 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 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 ○○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 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 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 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 ○○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 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 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 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 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 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 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 ○○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 ?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 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 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 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 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 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 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 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 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 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 〕。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 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 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 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 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 、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 )。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 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 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 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 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 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 、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 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 ,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 ○○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 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 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 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 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 ,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 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 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 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 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 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 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 );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 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 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 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 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 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 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 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 ,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 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 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 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 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 ,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 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 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 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 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 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 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 ,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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