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下稱「勝
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蔡承恩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恩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指示申辦MAX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
,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蔡承恩再依
「勝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附
表所示之轉出金額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依「
勝君」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
月9日12時4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虛擬貨
幣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
告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修正
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
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供稱:「駱姵蓉」介紹我認識「勝君
」,「駱姵蓉」會幫「勝君」宣傳投資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384-385頁),惟依卷內資料,未見「駱姵蓉」與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有何聯繫,難認「駱姵蓉」有參與本案犯行;且
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成員
「勝君」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被害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
本院卷第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65頁),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1、2、5、6、7、8、9、1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
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
被告分次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2、4、5、6、7、8、9、
1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勝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
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表示坦承之
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取得贓款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9頁),自
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3%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並領有車馬費3,000元,有被告與「勝君」間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84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1,718元【計算式:(9萬4,000元
+19萬5,400元+4萬3,600元+9萬元+20萬1,500元+12萬6,100
元+27萬4,000元+10萬元+5萬6,000元+5萬元+6萬元)×3%+3,
000元=4萬1,718元】,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
得之財物,然款項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陳竑圻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竑圻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竑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7日13時17分 50,000元 112年7月27日 13時17分 30,00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下同) 1.被害人陳竑圻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9至90頁) 2.被害人陳竑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5至111頁) 3.被害人陳竑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4.被害人陳竑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91、93、97、99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7日 13時44分 18,500元 112年8月8日 21時22分 44,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先透過ATM提領5萬元後,於隔(9)日12時40分至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USDT),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相對應之泰達幣(USDT)數量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2 告訴人 黃柏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柏豪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其黃柏豪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 21時52分 43,600元 1.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135、136頁) 3.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51頁) 4.告訴人黃柏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36頁) 5.告訴人黃柏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23、129、131、133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8日21時46分 45,400元 112年7月28日 22時16分 45,0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03分 5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06分 48,2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0分 3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25分 48,8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3分 20,000元 3 告訴人 陳彥良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良,向其詳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43,600元 112年7月28日 23時54分 45,600元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陳彥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3.告訴人陳彥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8頁) 4.告訴人陳彥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57、159、163、16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馮宇萱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宇萱,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宇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31日21時50分 9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1時58分 47,000元 1.告訴人馮宇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71至175頁) 2.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5頁) 3.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9至203頁) 4.告訴人馮宇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7、181、185、18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 22時01分 40,300元 5 告訴人 巫彥承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巫彥承,向其佯稱:可以幫忙股票當沖、期貨買賣等語,致巫彥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00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00時05分 48,200元 1.告訴人巫彥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巫彥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9頁) 3.告訴人巫彥承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27頁) 4.告訴人巫彥承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1、213、217、221、223、22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00時11分 48,3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1分 1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00,0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1分 49,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3分 49,000元 6 告訴人 林品妤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品妤,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1時10分 26,1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2分 48,800元 1.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3至237頁) 2.告訴人林品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58頁) 3.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相關出金交易紀錄及匯款至MAX交易所之相關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4.告訴人林品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0至279頁、審金易卷第89至371頁) 5.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6頁) 6.告訴人林品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41、245、249、251、253頁) 7.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8.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4分 48,6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5分 24,800元 7 告訴人 楊竣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竣宇,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透過拆帳獲利等語,致楊竣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14時03分 48,700元 1.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3至284頁) 2.告訴人楊竣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5頁) 3.告訴人楊竣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4.告訴人楊竣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87、289、293、295、29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04分 47,900元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74,000元 112年8月2日 10時43分 4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8 告訴人 郭承穎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承穎,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承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4時58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09分 48,000元 (含上述楊竣宇遭詐款項部分餘額) 1.告訴人郭承穎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9至313頁) 2.告訴人郭承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8至362頁) 3.告訴人郭承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65頁) 4.告訴人郭承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15、319、325、32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59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1分 47,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4分 29,100元 9 告訴人 許雁茹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雁茹,向其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穩定獲利等語,致許雁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8時22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4分 49,700元 1.告訴人許雁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許雁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86至389頁) 3.告訴人許雁茹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85頁) 4.告訴人許雁茹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375、377、381、382、383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 18時25分 6,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6分 4,520元 10 告訴人 金兆億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金兆億,向其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兆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9時03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9時38分 48,500元 1.告訴人金兆億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3至394頁) 2.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10頁) 3.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1至409頁) 4.告訴人金兆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0頁) 5.告訴人金兆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5、397、398、399、400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陳靜惠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靜惠,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靜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3日 15時00分 30,000元 112年8月3日 15時18分 58,200元 1.被害人陳靜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3至417頁) 2.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64至465頁) 3.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2至463頁) 4.被害人陳靜惠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31頁) 5.告訴人陳靜惠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419、421、423、427、428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日 15時05分 30,000元 112年8月4日 09時55分 100元 112年8月4日 15時16分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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