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崇瑋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賴佳榆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實屬拮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卷宗 ,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31

TNDV-114-救-1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張文嫙 古振宏 李浩誠 潘彥如 楊竣傑 林逸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早 午餐),復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被告丁○○簽訂如原證1所示 之店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丁○○向被告承 租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詎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  ㈡詎被告丁○○竟向被告丙○○傳述不實言論,由被告丙○○於社群 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丁○○再將 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eads(即附表 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公開帳 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戊 ○○亦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即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嗣被告丁 ○○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且至起訴日止,被 告丙○○、丁○○、戊○○均未將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 文移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移除系爭貼文及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將系爭 貼文、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應將 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 然該等內容無從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現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 早午餐)。  ㈡被告丁○○為原告之租客,雙方於112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到 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㈢被告丙○○於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系爭貼文, 被告丁○○再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 eads(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 稱IG)公開帳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 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㈣被告戊○○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 (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㈤被告丁○○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 系爭留言。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貼 文、被告丁○○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將附表編 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貼文足使第三人得以特定係指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 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 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  ⒉觀諸被告丙○○於Threads發表附表編號2、4所示貼文,同時上 傳含有原告與他人間IG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34頁),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包含原告露出正面五官 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照片,且原告於該對話中,有傳送系爭 租約封面。被告丙○○雖未於系爭貼文中指明原告姓名,然依 系爭貼文關於「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開漢堡店」 、「房東」等關鍵字,加上包含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截 圖,一般人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 是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原告,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發表、轉貼 及留言非針對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 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 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為被告丁○○之房東,即便雙 方就租屋事宜有糾紛,亦僅涉及私人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丙○○以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漫指 原告「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整天性騷擾別 人」,再經被告丁○○、戊○○轉貼系爭貼文、被告乙○○、己○○ 、甲○○以系爭留言之方式,指述原告「很會PUA、劈腿」、 「騷擾人」、「藉著要做美容,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 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均係就私人間純屬「私 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有性 騷擾、男女關係混亂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 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權損害 程度、兩造之財產資料(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關於移除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 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 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 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丙○○於Threads之帳號已移除,系爭貼文、被告丁○○、戊○ ○所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被告乙○○、己○○、甲○○所為 系爭留言,均已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丙○○、丁○○、戊○○移除系 爭貼文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 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5日送達被告丙○○、丁○○、戊○○、乙 ○○、己○○、甲○○,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 被告帳號 平台 貼文、留言內容 1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1 原來現在房東管這麼寬 租工作室還要管人家一個月多少客人、賺多少錢 還要對進來的客人評頭論足 真是大開我眼界了 當初自己承諾的租金也簽了約 按照合約沒少付一毛錢 結果一直拿出來情緒勒索 「租給你太便宜你才不認真做」 「對你很好幫你很多了」 欸這位大哥當初簽約承租人是拿槍指著你了嗎? 原合約到今年六月 因為房東先前口頭承諾要簽不簽都可以 就是以談好的租金租到承租人不租 所以六月過後就一直沒有再簽 結果現在因為看到承租人跟開過他副本的人一起出去 直接惱羞 一下說要漲一下又說不租 也怪當時沒有黑紙白字,聽信房東的大義之言 台南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的朋友 租房慎選!幫大家避雷了! 尤其美女要更小心哦 2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2 誰家房東人品這麼好的 動不動就看不起別人議論別人 要不要先管好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阿 台男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 3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各位美女 如果你剛好是驗光師 你男友又剛好是賣漢堡的 漢堡店又很剛好在台南市○○區○○路○段 ○○○○○○○ 0○○○○號2之貼文) 4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3 房東說他要去備案叫我自重 請問他是要告什麼 告訴老師嗎? 整天性騷擾別人的人 原來知道自重兩個字啊 真的報意思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誰讓我閨受委屈我她媽跟誰急 5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台南霧眉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6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租房鬼故事 (同時轉發編號4之貼文) 7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8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2之貼文) 9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IG 以限時動態轉發編號1~4之貼文 10 113年10月18日 乙○○ 1.h.c_159951 IG 「不只很會PUA還很會劈腿」、「P腿」 11 113年10月18日 己○○ carolpan000000 IG 「我po時 有很多女生回應」、「被他擾過」、「還會包紅包給酒店小姐」 12 113年10月18日 甲○○ Z0000000000 IG 「他是不是都藉著要做美容,而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3-訴-2037-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賴佳榆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879萬2,070元【計算式:〔84.10平方公尺(臺南市○ 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5,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114年土地現值)+47萬1,700元(上開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7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87 9萬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13

TNDV-114-補-259-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崇瑋 相 對 人 潘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8日 113,000元 113年12月21日 CH399283

2025-02-05

TNDV-114-司票-31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昱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案 發時肚子非常餓而下手行竊泡麵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8、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黃崇瑋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曾向告 訴人道歉(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泡麵2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 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致黃崇瑋所有置於娃娃機機中擺放 之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得泡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崇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面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488-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沅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崇瑋此前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 任何原因即恣意毆打告訴人臉部而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前科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2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早上5時44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0號叭鼎酒吧內,與素不相識之黃崇瑋一同 在上開酒吧內飲酒唱歌時,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崇瑋臉部,致黃崇瑋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 經黃崇瑋報警處理,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 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的罪質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甫出獄不久,即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 動手毆打素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1-08

PTDM-113-簡-1825-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黃崇瑋 相 對 人 潘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5日 99,000元 113年6月10日 CH399284 002 112年12月17日 88,000元 113年9月17日 CH399282

2024-12-27

TNDV-113-司票-516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 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 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 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 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 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 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 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 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 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 、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 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 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 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 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 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 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 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 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 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 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 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 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 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 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 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 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 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 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 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 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 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 ,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 ,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 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 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 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 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 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 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 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 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 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 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 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 」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 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 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 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 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 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 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 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 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 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 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 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 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 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 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 ,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 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 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 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 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 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 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 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 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 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 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 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 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 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 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 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 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 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 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 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 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 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 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 ,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 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 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 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 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 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 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 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 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 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 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 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 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 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 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 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 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 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 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 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3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崇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08

TCDM-113-附民-264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張文嫙、古振宏、李浩誠、潘彥如、楊竣傑、林○○(LIN,YI-YU)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張文嫙、古振宏、李浩誠 、潘彥如、楊竣傑、林○○(LIN,YI-YU)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卻未表明全體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 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 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7

TNDV-113-訴-2037-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