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PTDM-112-訴-39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