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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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嘉榮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及聲明疑義、釋疑)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吳嘉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以11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 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9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量刑為審酌 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 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對象,並以該 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31

PTDM-113-聲再-9-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周佳霖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31

PTDM-114-附民-161-202503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 4日1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 不慎自撞路緣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 院)治療,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接 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故受傷,在醫院內為警測 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 ,辯稱:員警在酒測單子上寫非現場舉發,當天非由開單員 警現場查獲,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如何受傷,而我受傷當下, 員警也不在場,如何證明我有酒駕,檢警沒有提出我駕駛本 案機車的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因故受傷,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治療,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4頁),復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張、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員警酒測密錄器影像)、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112年11月4日急診病歷(見警卷第63、65、15、17至19 、29至52、55、57、59至62頁,本院卷第68至69、79至81、 91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 告否認有飲酒後騎車,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並自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本案機車 前有無飲酒?  ㈡被告應有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欄: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攝影車輛順向前行時,對向車道邊緣有一物體朝 車輛靠近,物體後方另有一團黑影,直至攝影車輛與該物 體相會時,可辨識出為一輛銀白色機車,且車上無人而仍 持續前進至超出攝影範圍,其後另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 人坐在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佐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所製作 之112年12月11日執勤報告、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 張,足認畫面中銀白色機車應為前開事實所指之本案機車 。衡諸常理,機車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行進應有一定之 動力始足驅動,且需要有人騎乘,此為被告所認同(見本 院卷第70頁),而畫面中銀白色機車(即本案機車)固未 見有人員在上騎乘,然應可推認本案機車原先應有人員駕 駛,且有一定之行車速度及慣性,方致該車於駕駛人失控 離開駕駛座時,仍依慣性及一定之動力驅使,沿著道路邊 緣護欄前行。   ⒉且查,案發當日里港分局接獲報案,分由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值勤人員前往處理,經救護車到場救護後送往屏東基 督教醫院,後續交由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處理,有里港 分局113年11月27日執勤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由本院勘 驗員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同日員警前往醫院 釐清現場情況、詢問經送醫急診之被告時,確有對其確認 身分、詢問家屬聯絡電話,影像中之A男為被告,且能清 楚背誦其妻子之手機聯絡號碼,並對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 吐氣濃度測試等節亦有睜開眼睛確認螢幕上資訊、點頭表 示回應等情,有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參酌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 39006751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4日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上清楚記 載:傷病患姓名「甲○○」、處置項目補述欄「傷者自訴騎 車自摔,沒帶安全帽,91到場時傷者倒臥柏油路上」、生 命徵象「現場、送醫途中、到院後意識狀況均清」等情, 佐以泰山派出所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與交通小隊 至醫院酒測影像密錄器截圖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現場照片距本案機車倒臥不遠處留有血跡(見警 卷第31至36、40至41頁),以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 所載傷勢與消防局救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可徵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受傷送醫之人,與院內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人為同一人,且意識狀況清楚之下,顯見本 案機車應為傷者即被告所駕駛,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而自 撞路緣護欄摔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為酒精濃度測試。故 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 欄肇事而送醫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無從證明其當天有駕駛 本案機車,俱無足採。  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⒈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 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在卷可憑,而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被告受傷 現場發現酒瓶,其後將被告送醫急救,直至警方在醫院對 其實施酒測(同日13時50分許)為止,均未見飲酒情事, 此有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39006751號函暨 所附執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 認被告係於騎車前飲酒,而於飲酒後上路。   ⒉且按一般人於飲酒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精神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此乃普遍皆知之事。綜以被告前開自撞護欄之 行車狀況,可見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及操控、應變能力已 較正常人為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 衡情,一般人若未飲酒,其體內所含酒精經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應不至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待體內酒精含量達到 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降低,此為本院職務上知 悉之事項,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又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5至37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會遭法院判處罪刑,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 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然被告發生本案事故至其進行酒 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將近1小時又40分鐘,揆諸上開說 明,益徵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 於每公升0.78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範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故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子瑄、被 告當日撥打電話聯繫之申登人,以證明被告有無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並自撞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里港分局既以執勤報告檢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當日執行被 告救護服務之救護紀錄,及提供現場及酒測密錄器影像比對 之截圖,說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機車為被告所駕駛,以足證明 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實。故上開2名證人已無傳喚之必 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 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核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載明具體理由,檢 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 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之參考(詳後述)。  ㈣刑罰裁量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第2次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 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不勝 酒力自撞路緣護欄,經送院治療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 獲,欠缺守法意識,復依被告所陳其住處至本案肇事現場, 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且已具體 產生實害,所為不宜輕縱。衡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系統工程師,現因本案事 故後手受傷而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3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TDM-113-交易-7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2-訴-390-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鄭文欽 被 告 陳伊恩(原名:陳秀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4-交附民-71-2025032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良 (死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基良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南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應超速,且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減速通過,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黃榮 彬(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3月14日死亡一 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41頁),堪認被告已 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6

PTDM-114-交訴-12-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Q000-A110212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5

PTDM-113-侵附民-2-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與被害人調解,藉此減輕刑度及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惟其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又自承現無法立即賠償,需要分期,無法計算期數多久,且 對於告訴人甲○○要求於30日內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表示沒 有辦法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能透 過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此外,未具體指 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 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文凱」之指示,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流水 金額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時41分許,至屏東縣麟洛 鄉統一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黃文凱」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並 於同日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文凱」,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黃 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所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 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該罪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 洗錢罪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是此部分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 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餘款情形,本案臺銀帳戶仍有10 80元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然未據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案彰銀帳戶既無餘款,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未經查獲本案之洗錢標的,自無沒收之 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原審判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偽為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ANILLO網路平台購物撿貨裝箱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21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賀懷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偽為告訴人賀懷寬拍賣網站之買家,對其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賀懷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賀懷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37、139頁)。 ⑶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137、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賀懷寬名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5日20時48分許 1萬8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某網物網站人員,對被害人丁○○騙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載帳戶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9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偽為告訴人甲○○臉書社群網站之買家客戶,對其佯稱:因告訴人甲○○統一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至指定網站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034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4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5 戊○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劉捷」,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偽為某電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02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⑷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備註: ⑴本案臺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15萬元),編號1、5所示匯款共15萬1125元,本案臺銀帳戶剩餘款項為1102元,扣除各次提款所收取手續費部分(9次,共45元),故上開匯款仍有其中1080元,未經提領。 ⑵本案彰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合計15萬元),最終實際剩餘款項,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6日11時10分強制結清本案彰銀帳戶,為0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上-98-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1 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壬、鄭銘峻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 遠離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壬因不滿被害人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 紛,遂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載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 本案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 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鐘,並大聲叫囂後,再由鄭 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丟擲,而使陳薇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行為惡劣,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 大損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顯不思悔改,僅求輕判而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處刑度經易科罰金結果,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 元,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未能對 被告2人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具體審酌:①被告陳昱壬僅因 其母與被害人前有糾紛,邀集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 處;②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恐嚇行為;③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 ④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⑤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被害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危害罪,法定刑度 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 量處拘役50日,已逾罰金,而接近拘役刑的上限即59日, 形式上並非顯然輕微。   2、依原審所認定之量刑事實可知,本件被告2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為「連續按鳴喇叭達3分鐘」、「大聲叫囂」及「點 燃鞭炮後朝住處門口丟擲」等情,均係以深夜製造噪音的 方式,干擾人之休憩,進而間接使人聯想可能危害財產、 身體法益,致被害人事後診斷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 第89頁),但畢竟非直接以刀槍等武器、面對面具體表示 要危害被害人之性命、身體等法益,且持續時間亦非長久 頻繁,可見本件犯罪情節即使並非輕微,也非過於嚴重。 故最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即可。   3、原審經審酌前述④⑤⑥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後,從前 述責任上限刑度酌予調降,量處拘役50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應係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 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況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全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當庭 陳述一致(簡上字卷第80-81頁),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 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之情狀,已不復存在, 自無可採。   5、至於被告2人前述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之事實,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2人有利。惟依歷次筆錄可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且檢察官上訴後,即使被告陳昱壬於 電話中表示一直有調解意願,並曾在鄉公所調解,僅係因 被害人沒有到庭而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簡上字卷第47頁),亦見被告2人消極等待被害人 自行前來調解,不見積極主動想要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直 至本院主動聯繫雙方確認均有意願及安排調解,於案發後 將近1年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使被害人終於可以 安心,故認亦有對被告2人不利之處。故就此部分有利、 不利之情狀,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 失輕或過重之不當,進而達到需要撤銷改判刑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一)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案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表附卷可佐。審酌 其2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足徵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均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再犯,爰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財產所得、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詳見簡上字卷第80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害人之意見(同前卷第81-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之距離。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三)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簡上-2-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龜 山島主」、「龜山島-yo」、「龜山島-小秘書」、「龜山島 -灰太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 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 稱:其為「永慈投顧公司」之員工,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 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此部分因非甲○○所收款,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三、乙○○於發覺受騙後,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3分許,假意再 向本案欺集團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屏 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下稱東港高中,址設屏東縣○○鎮○○路 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集 團遂指派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接獲指示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永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黃偉 誠、職務:外派經理,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 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偽刻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黃偉誠」之署名1枚及按 捺指印後,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8分許前往東港高中,向 乙○○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黃偉誠」外派經理,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隨後復向乙○○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乙○○即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予甲○○,因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經警方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 第29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故本院 就認定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以此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20、62頁,院卷第172、249、30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44頁);就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被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27、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供述擔任車手可獲得數萬元 報酬,而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云云(院卷第309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上繳之後,他們會在包包 在留60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40頁),可見被告係事後 從取得之詐欺款項中收取一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則被告既 當場為警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無法從中收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2、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實施對於告訴人 施詐術之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故就此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五)量刑審酌: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以明顯有別於參與程度較低之 提供帳戶者。   2、被告雖非主導者,惟其自承本件犯罪動機為想要賺更多錢 等語(院卷第306頁),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指示負責擔任取得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偽造本案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藉此取信於告 訴人,而參與實施後階段詐術之分工,所為甚有不該。幸 告訴人前經數次詐騙後,已察覺有異故未陷於錯誤,且因 積極與警方配合當場逮捕被告及扣得證據,方未生實害而 罪證確鑿,並使被告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行為於 客觀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應以中度刑為適當,故擇定 有期徒刑3年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並因未遂減刑規定而 調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   3、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自承因案發時積欠當鋪10萬元,為賺更多錢,即使於1 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犯行,且於112年6月亦 曾擔任過車手,仍再犯本案等情(院卷第306頁),並分 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 書、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書、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46號判決書(院卷第29-35、313-33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一 錯再錯,此部分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又告訴人雖於本件未遂犯行未受損害,仍希望 被告賠償就本案詐騙集團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因被告在監 服刑而無資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分文,惟 本件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本件審理範圍, 故不宜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遽為不予減輕之 事由。從而綜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而大幅減輕之。   ⑶被告現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自述案發時至 入監前,係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案發時 積欠當鋪債務,但現已清償完畢,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離婚,現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院卷 第306頁)。考量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 犯本案,惟現今債務狀況逐漸好轉,已無負債壓力,且經 另案入監執行中,較無再次追求不法利益之誘因及動機, 故認應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4、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 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警卷第39頁),爰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無犯罪所得,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因 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故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洗錢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理由:   1、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 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 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 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 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   2、惟依公訴意旨可知,告訴人僅係交付「假鈔」給被告,並 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警卷第43頁反面),足認客觀上並無 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 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 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本案識別證 1個 記載姓名「黃偉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2 本案印章 1個 記載名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印章 2個 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本案收據 1個 記載偽簽「黃偉誠」署名及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PTDM-113-原金訴-63-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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