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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謝文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 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 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 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 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 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 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 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 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 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文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其係主動告 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槍彈,符合自首、自白相 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認其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惟 原判決綜合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憑以判斷 認定抗告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併載敘抗告人何以未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之理 由,乃審酌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且依證人 即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認抗告人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 刑法自首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首要件。故抗告人以前詞聲請再審,所述無非徒以 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要件不符,要難遽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 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員警李柏旻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 索時,並未查獲槍枝零件,亦即在抗告人告知員警前,其犯 罪事實尚未被發覺,所為應符合自首並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 之減刑要件等詞,係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對於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為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孫裕焱(同案被告)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 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 「警員王皓明」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 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 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 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 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 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 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 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1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8、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分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 廷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持用上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陳羿廷 為配合警方誘捕謝文景,假意向謝文景提出以2,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謝文景應允後,遂於同月18日18時51 分許,駕車至上址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廷所給付之價金1,000元後 離去,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旋遭事先埋伏在旁之員警扣押,此 部分犯行因而未遂。惟警方因現場人車眾多,未能當場逮捕 謝文景。 二、嗣謝文景遭通緝而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附 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60、129至137、177至191頁),核與證人陳羿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 、27至29、235至23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陳羿廷通話錄音檔案 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5 、31至41、53至87、113至157、163頁,偵二卷第51至65頁 ,本院卷第47至49、85至87、95、131至133、141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 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 ,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 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警方見被告甫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廷 ,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陳羿廷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佯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 因陳羿廷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旋即遭 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扣押,未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 未遂行為程度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販賣 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非 偶一為之,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 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與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 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須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571-DB號 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 使用之一般車輛,僅偶然供被告販賣毒品時代步之用,難認 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517公克,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8277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209公克,驗餘淨重3.414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12公克,驗餘淨重3.47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卷 警卷

2025-02-27

PTDM-113-訴-6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 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 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 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 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 ,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 ,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 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 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 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 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 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 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 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 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 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 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 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37-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鄭○○因故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邀集宋榮忠、賴建宇(業經 本院審結)、謝文景(業經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1301-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 鎮○○路0段00號之「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宋 榮忠、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 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袁 鵬凱、宋榮忠、謝文景即分持木棒、棍棒,賴建宇則徒手毆 打鄭○○左腳、手臂、背部等處。其後,袁鵬凱、宋榮忠、賴 建宇、謝文景即強行將鄭○○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 縣○○鄉○○巷0號之住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 ,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鄭○○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餐廳後,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 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 棒毆打鄭○○,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鄭○○因袁鵬凱、宋榮 忠、賴建宇、謝文景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載 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曾○ ○及陳○○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鄭○○因此遭剝奪 行動自由約5小時。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宋榮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77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本院卷三第77、84、8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搭載鄭○○就醫之人曾○○、陳○○、同 行友人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第99至104頁、第184至186頁反面、第198至202頁、第210 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3 4頁、第343至345頁、第361至362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 他卷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第229至235頁 、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64至369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 頁、第187至189頁、第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 頁、第257頁、偵二卷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 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中)亦有參與上開犯行,惟:   ⒈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111年1月18 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等人 到本案餐廳把鄭○○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第32至33頁 、第39頁),且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以被害人之單一、片面 證述,遽認謝福榮有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⒉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8日16 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的行為等語(見偵 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亦陳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 ,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 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及證人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 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證人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 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曾 文修有無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曾文修參與110年11月20日部分犯 行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率認曾 文修與被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基於 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上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餐 廳前乃公共場所,被告仍受證人袁鵬凱糾集到場,且被告及 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被告及證 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 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 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為之,主 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 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持棍棒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持用之棍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足認被告所用之未扣案棍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所持之棍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強行 將被害人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於妨害秩序之接 續過程中,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 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等情, 固為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然證人袁鵬凱供稱:我們有在我 住處打鄭○○,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空地,一般路人雖 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 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可疑 ,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住處前空地非僅具 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證人袁鵬凱、賴建宇在袁鵬凱住處 毆打被害人已難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則被告雖與證人袁 鵬凱、賴建宇同在袁鵬凱住處,且見及證人袁鵬凱、賴建 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無從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犯行, 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 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一再主張:我抵達袁鵬凱 住處後,只有在現場觀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77至378頁、 本院卷三第78頁),且證人鄭○○於警詢時亦陳稱:經警察 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我可以確定袁鵬凱有在本案餐廳前時 動手打我,其他人我不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到袁鵬凱 住處後,他們繼續毆打我,袁鵬凱拿球棒打斷我右腳,我 當時意識已經不太清楚快暈倒了,我不知道現場有多少人 打我;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有打我,其他人我不記得 等語(見警一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足見被告 是否確有在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一節,顯屬有疑,此觀 起訴書僅記載「……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及謝文景等持 棍棒毆打鄭○○,曾文修、謝福榮等則在旁助勢,並強將鄭 鈺翰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載往袁 鵬凱位在屏東縣○○鄉○○○0號之住處繼續毆打……」(見本院 卷一第10頁),而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在袁鵬凱住處以何等 方式毆打被害人等情亦明,此情復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8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本院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導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 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 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 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 認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 、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害已破壞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袁鵬凱與被害 人有紛爭,即率爾應證人袁鵬凱邀集到場,且積極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證人袁鵬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 回傷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亦獲 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⒈被告主張:我有用棍棒打鄭○○,但我不記得該棍棒是誰所 有的,應該不是扣案的這些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78、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木棒、鐵棒、球棒乃被告所有,足見扣案之木棒、鐵棒、 球棒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用以毆 打被害人之棍棒,既未扣案,復無任何事證可徵乃被告所 有,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2-19

PTDM-112-訴-574-20241219-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經本院判決確定案件(112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確定判決案件內聲請人之歷次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屏東地方法院歷次審判 筆錄,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發現卷內 尚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不利於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用, 爰聲請付與聲請人之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第一審屏東地方法院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等,請求 付與聲請意旨所示之筆錄等影本,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 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 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946-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袁鵬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宇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鵬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壹張)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賴建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文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所涉一、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 陳昱憲)前有債務糾紛,楊育勝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 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楊育勝、孫裕 焱(業經本院審結)、曾文修(另由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 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 用小客車(均非懸掛原車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 下稱本案路口),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 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 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 至16時許間,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陳政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 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 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未前往第三公墓;嗣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 抵達第三公墓後,楊育勝、袁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承 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 小腿,袁鵬凱復基於與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 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 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俟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 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袁鵬凱與鄭鈺翰因故而有糾紛,遂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 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另由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301 -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 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袁鵬凱、賴建宇、謝文 景、宋榮忠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 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 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鈺翰,袁鵬凱、宋榮忠、謝 文景即分持木棒、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鈺翰左腳、手臂、背 部等處。其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即強行將 鄭鈺翰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 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 鄭鈺翰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餐廳後 ,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袁鵬凱、賴建宇、 宋榮忠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棒毆打鄭鈺翰,賴 建宇、宋榮忠則徒手毆打鄭鈺翰,鄭鈺翰因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鈺翰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賴建宇、宋榮忠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鈺翰 載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 曾資屹及陳正煒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方獲釋,鄭 鈺翰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建宇、謝文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 建宇、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233、313、324頁、本院卷二第3 52至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52、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 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鵬凱、曾宏清、孫裕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 面、第113至120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 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 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 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 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 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 判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 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 30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 、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 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 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楊育 勝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宏清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行,惟被告曾宏清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而判決無罪在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 、第229至235頁、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 64至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翰、搭載鄭鈺翰就 醫之人曾資屹、陳正煒、同行友人潘奕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宋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 52頁、偵一卷第373至378頁、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 229至2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 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 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189頁、第 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偵二卷 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53頁),足認被告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謝文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 中)有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惟:    ⑴被告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000年 0月00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等人到本案餐廳把鄭裕翰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 第32至33頁、第39頁),且被告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 以被害人鄭鈺翰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謝福榮有 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⑵被告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 8日16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裕翰的行 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鄭裕翰亦陳 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 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反面),復參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 住處,被告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 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曾文修有無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文修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 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 率認被告曾文修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基於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知悉本案路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被告 楊育勝仍受被告袁鵬凱糾集到場,且積極為下手實施行為 ,又被告楊育勝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 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 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 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楊育勝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⑴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 場所,被告袁鵬凱仍糾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等人到場 ,且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 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 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 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 ,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此部分行為,均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⑵本案係由被告袁鵬凱邀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一同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下令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強暴 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第309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是被告袁鵬凱係屬首倡謀議 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陳家吉,且被害 人陳家吉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足見其等所持用 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有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楊育勝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分持木棒傷害被害人鄭鈺翰,致被害人鄭鈺翰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而被告袁鵬凱持用之木棒,業據扣案,有扣案木棒照片可憑(見偵三卷第153頁),已可見其質地堅硬,至被告謝文景所用木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鄭鈺翰所受傷勢非輕,亦足認被告謝文景所用之未扣案木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袁鵬凱、謝文景所持之木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賴建宇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同在本案餐廳前且有見及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用木棒之行為,對於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棒對被害人鄭鈺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所犯罪名: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核被告袁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文景、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鄭鈺翰部分,記載被告袁鵬凱、賴建 宇及謝文景強行將被害人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 害人鄭鈺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袁 鵬凱、賴建宇及謝文景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被害人鄭鈺翰因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謝文景一再主張:我沒有去袁鵬凱住處等語,此情並 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68頁),足見被告謝文景是否確有一同前往袁鵬凱 住處,顯屬有疑,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 被告謝文景有前往袁鵬凱住處,則被告謝文景是否涉有此 部分犯行,誠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文景 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 告謝文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鄭鈺翰 等情,固為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然被告袁鵬凱供 稱:我們有在我住處打鄭鈺翰,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 空地,一般路人雖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8頁),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有可疑,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 住處前空地非僅具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鄭鈺翰是否仍涉有妨害秩序 犯行,顯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 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6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續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自由之期間,雖各歷經 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罪行為仍 分別繼續進行中,各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持續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自由之期間, 雖各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分別繼續進行中,各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接續犯: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球棒脅迫被害人陳家吉上車、毆打被害人陳 家吉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攔下被害人鄭鈺翰、強拉被害人鄭鈺翰上車, 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以及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強拉被害 人鄭鈺翰上車,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強暴脅迫行為,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均應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被告袁鵬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袁 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就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並 導致被害人陳家吉受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 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 楊育勝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毆打、恐嚇被害人陳 家吉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 告楊育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 鄭鈺翰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鄭鈺翰受有傷害等行為,乃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 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行動自由、 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 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袁鵬凱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二部分犯罪事實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家吉 已原諒被告楊育勝,且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家 吉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非 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 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楊育 勝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鄭鈺翰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認被害人鄭鈺翰已原 諒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 人數僅1人、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 害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楊育勝:     ①被告楊育勝前因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7月(共1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❶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楊育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楊育勝前案入監服刑逾2年,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謝文景部分:     ①被告謝文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 文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謝文景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景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謝文景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侵害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勝因與被害人陳 家吉存有細故,即率爾應被告袁鵬凱之邀集到場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 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勝犯後坦承犯行,且 經被害人陳家吉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 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 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已獲 被害人陳家吉諒宥,兼衡被告楊育勝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審酌被告楊育勝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鵬凱僅因與被害人 鄭鈺翰有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分別邀集被 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 賴建宇、謝文景則應邀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 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 另衡以被告袁鵬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被告賴建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謝文景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袁 鵬凱已與被害人鄭鈺翰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鄭鈺翰撤回傷 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均獲被害人鄭鈺翰原諒,兼衡被告袁鵬 凱、賴建宇、謝文景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 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㈠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主張:我在本案路口攔陳家吉所拿的木棒,與我 在第三公墓毆打陳家吉所用的棍棒不同,我欄陳家吉時使用 的木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根木棒去哪,至於我用來毆 打陳家吉的棍棒是我在第三公墓撿拾到的,另外,我有被扣 到1隻紅色手機,我沒有用扣案的紅色手機與袁鵬凱聯絡本 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參以對被告楊育勝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逾4月,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勝係持扣案之棍棒違犯此部分犯 行,或有以扣案手機聯繫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認扣案棍 棒、手機與被告楊育勝所犯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楊 育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被告袁鵬凱主張:扣案的木棒、鐵棒及手機是我所有,我 是以扣案的木棒打鄭鈺翰,也有用扣案的手機聯繫本案, 但扣案的鐵棒沒有用以毆打鄭鈺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扣案之手機、木棒堪認乃被告袁鵬凱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亦顯與本案無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1-01

PTDM-112-訴-574-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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