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青
相 對 人 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因基底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
部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4年2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64號函暨所附之屏
安鑑字第(114)02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蜘
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度失智症等情形,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於外界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長○園住宿長照機構,
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母許○琴支付,此據證人杜○蓁到庭證
述屬實(見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
,是由聲請人楊○青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青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青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琴為相對人之母
,爰併指定許○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4-監宣-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