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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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惠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5,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8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錦中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陳美惠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藏 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美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 、4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前揭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 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時 ,甲案已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陳美惠之財產法 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美惠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美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 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惠,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585-2025033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2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3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2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8

NTDV-114-司聲-3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 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2萬2,199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嗣變 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42萬0,19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3 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爭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十甲路與東南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 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 肢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1.醫療費用1萬7,949元;2.醫療耗材費347元;3.輔 具費1萬8,500元;4.看護費2萬6,400元;5.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56萬3,196元(至機車損害賠償費2,000元部分 ,已因未能提出單據而不予主張)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主張:      ⑴診斷證明書上有明確記載需要休養1個月,自然有看護之 必要,原審判決係以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費用2萬0,209元 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仍應以臺灣人的最低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⑵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雖未倒地,但被上訴人確有骨折 情形,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並在 靜宜大學諮商中心進行心裡諮商,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而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故主 張精神慰撫金仍以5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 無充足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7,顯不合理,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全責。    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42萬0,199元(56萬3,196元-14萬2,997元=42萬0,199 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0元部 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予看護之醫 囑或醫療意見,且依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 ,關於看護費用亦未核定理賠金額,足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用,顯無依據且非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僅接受門診治療,且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可行 走如常,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亦無難以痊癒之 情,其為30餘歲之青壯年,適應能力強,尚不致因輕微傷勢 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而上訴人為年逾70歲之老者 ,雖仍從事美髮工作,但無固定經濟收入,是衡酌兩造一切 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另上訴人事發當時之行進路段因故封閉,上訴人 係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進行轉彎,在路權上應優先於被上 訴人,是兩造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過失比例應各 為一半,較為合理,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實有 未洽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就 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0,199元, 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 整部分文字)   (一)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 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對 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並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經石膏固定處置後 ,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 具使用保護」。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907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部 分:    ⑴醫療費用:1萬7,949元。    ⑵醫療耗材費:347元。    ⑶輔具費:1萬8,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 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2月2 2日17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於同日 離院。…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具使用保護,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日後可能需復健治療」(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2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休養之1個月期間,其行動能力已受影響,日常生活確 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而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聘僱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衡情應無專人24小時不間 斷照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 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能力,不能以 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參考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 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 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 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 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 以每月2萬0,209元計算,較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於2萬0,209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 足採。    ⑶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除於 111年12月22日當日急診以石膏固定處置,及於同年月2 6日、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0日回診治 療外,並需使用輔具保護,且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3 年1月11日止,至中醫傷科門診接受近10月,總計41次 之復健治療,被上訴人再於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1 日止,因生活中正在發生之壓力事件(含車禍事件), 共計進行5次個別諮商輔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靜宜 大學諮商暨健康中心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已非一般擦挫傷可比擬,治療所需 時間非短,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被上 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師之職,月薪 為4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3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 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前揭侵權 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接受治療 之時間,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5萬7,005元(計算式:1萬7,949元+347元+1 萬8,500元+2萬0,209元+20萬元=25萬7,00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被 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為左轉彎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 2432號偵卷第88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卷第102頁), 足見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讓被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顯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訛。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剛起步狀態,前方亦無任 何遮蔽物,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斯時則先 斜向左、佇足停等,續而為左轉彎之行駛,兩造所騎乘 之機車撞擊後均未倒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前方視野既無 任何遮蔽物而屬良好,且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均剛起步, 行車速度亦因緩慢而皆未倒地,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 上訴人欲左轉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確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明。被上訴人陳稱無充足反 應時間等語,實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為左轉 彎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條文所稱「交通指揮人員」,係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2條第3項第2款甚明。本件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是工地的指揮人員 ,不是警察也不是義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縱有人員指示上訴人行車方向, 該人員既非前揭法條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上訴人 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遵守燈光號誌、顯示左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彎,不得逕以無交通指揮 權限之人之指揮,而為免責或減免過失責任之主張。    ⑶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 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萬9,904元(計算式:25 萬7,005元*70%=17萬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參(見原 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17萬 9,904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2,997元(計算式:1 7萬9,904元-3萬6,907元=14萬2,997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3-簡上-510-2025032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白婕瑜 陳美惠 一、債務人白婕瑜、陳美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白婕瑜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 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 計 147,80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白婕瑜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42,50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2月25日,將該 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 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2,501元 白婕瑜、陳美惠 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42,501元 白婕瑜、陳美惠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42,501元 白婕瑜、陳美惠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2-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5萬6,9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3-訴-707-20250326-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余國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雇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下 稱系爭鋼柱)鑽孔,不法侵害伊就系爭鋼柱所有權,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元,及加計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萬 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柱所 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 小字第53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 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97至101頁),堪以認定。原告自 承本件起訴所主張者,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182頁),則其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自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茲原告就已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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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 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貴 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 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 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 員」指示,於113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 至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黃專員」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專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而「黃 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而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出,並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張敏卿、劉慧春、鄭美珠、張國興、張英煜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48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 第43至44、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張敏卿(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364號卷【下稱警7364 卷】第17至18頁)、劉慧春(見警7364卷第21至24頁)、鄭 美珠(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4 77號卷【下稱警7477卷】第15至19頁)、張國興(見警7477 卷第25至27頁)、張英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偵字第1130707542號卷【下稱警7542卷】第13至14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7364卷第26至27頁)、存摺影本(見警7364卷第33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7364卷第35頁、警7477卷第35、3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64 卷第36至40頁、警7542卷第22頁、偵14481卷第19至109頁) 、匯款委託書(警7542卷第21頁)、簡訊紀錄截圖(見偵14 481卷第15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24日通清字第1130039065號函及其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14481卷第125至126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890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81卷第12 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集團利 用社群軟體臉書,使告訴人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 遂行詐欺行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行詐欺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檢 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並認該低度行為, 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 之餘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告訴人在本案中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97,000元( 計算式:1,340,000元+2,400,000元+407,000元+500,000元+ 150,000元=4,79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塑膠壓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張敏卿、劉慧春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並未獲得報 酬(見偵14481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遠東、華南及兆豐帳戶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敏卿 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股票並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9時47分許 134萬元 遠東帳戶 2 劉慧春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 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3 鄭美珠 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0時43分許 407,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國興 於113年9月1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3時18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5 張英煜 於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其,佯稱:因其子開設公司,故需借款等語。 113年9月19日 10時5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5

CYDM-114-金訴-1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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