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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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瓊櫻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筆信用卡款項,惟聲請狀僅 有2份信用卡申請書,故請陳明聲請狀所附申請書為何筆信 用卡之證據資料,並請提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其餘信用卡契 約。 二、請提出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①64,220元、②206,578元、③28 ,341元、④25,410元起息日分別為①民國95年6月29日、②95年 7月26日、③95年7月26日、④95年9月28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依金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 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 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發 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 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 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於100年3月31日以前可依約定 條款收取,惟自100年4月1日以後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故 請具狀更正違約金請求之聲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0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藍義貿即藍進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6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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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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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聲請人為「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62,76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3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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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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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 立登記資料,及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陳明本件起息日究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4年3月 10日。 三、請提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976元、行動電話月租金945元 及違約金5,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四、請提出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之釋明文件( 如: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須可看出送達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6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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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玉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馮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絲依、李孝慈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更正狀所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計至民國114年2月 27日止之本金為新臺幣230,253元、利息889元及違約金14元 ,故請更正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2月28日,或提出得 自114年2月25日起算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052-2025033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非訟代理人 許珍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晉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晉隆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正確之附件一),債權人已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508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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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侯瓔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1,342,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8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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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卉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志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80,38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9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彭詩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垂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垂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408,000元未提出㈠消費 借貸契約及㈡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亦無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408,000元」。又本件簽發面額新臺幣16萬元( 票據號碼:CH499479號)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影本未載提示日。嗣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 示日,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10日寄存於石光派出所,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349-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IHELP LEND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FRANCISCO L DALAUTA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YU STEPHANIE DE GUZMA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YU STEPHANIE DE GUZMAN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 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 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 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YU STEPHANIE DE GUZMAN菲律賓國內之流通 貨幣(披索)20,000元及1,613.15元,然所聲請給付之貨幣單 位應依新臺幣為依據,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 聲請人釋明本件之提出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 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或更正本件 請求之聲明,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3 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 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 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47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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