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