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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蕭文邦位於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鐵門未關上時,侵入該住處 1樓客廳後,再竊取蕭文邦之雇主章克丞放置在蕭文邦住處 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逃逸,隨 後將該冷氣出售予不詳之網路二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邦、章克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克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 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文邦指認 )(偵卷第23-26頁)、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55頁)、案 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冷 氣價值約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以4萬元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2頁);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負 責搬貨,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外獨居 ,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一台(價值約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 賠償,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預防再犯,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易-3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騰與告訴人張智媛前為夫妻。被告 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洪公司 )簽立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111年2月22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指定告訴人張智媛為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登記 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 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 、1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 合稱上開本票)交與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 款後,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1年5月2 7日銓洪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時,將上開2張本票退還與被告 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9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上開本票2張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告訴人張智媛。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38條 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侵占罪準用之 。是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結婚,於112年7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公司簽立侑信寓 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1年2月22 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告訴人 張智媛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於111年2月 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上開本票交與 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應將 上開本票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 工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智媛為配偶關係,而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惟被告並未 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2年9月6日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 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 83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智媛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即銓洪公 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 101頁),且有侑信寓見未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 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及簽收紀錄、銓 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 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57、111、141至162頁 ;本院卷第39、41、49、79、80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張智媛簽發交與銓洪公司作為銀行撥款 前之擔保,則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與 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為配偶關係, 而將上開本票退還交由被告簽收領取,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 開本票之所有權,理應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銓洪公司員工將上開本票交 與其時,其並未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7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銓洪公司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續,我收到上開本票時,張智媛在場。我有將上開本票還給張智媛,張智媛再把上開本票交給我,我於112年4、5月間與張智媛協議,張智媛應返還我代墊開餐廳裝潢租金等投資費用約900多萬元,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我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45頁)。然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侑信寓見未來社區或銓洪公司都沒有通知過我要將上開本票還給我,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銓洪公司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時,我完全不曉得,銓洪公司亦無人通知我。從我於111年2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至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談論過上開本票的事情。我聲請閱卷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已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而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後,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至330、333、335、337頁)。且證人即銓洪公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為夫妻關係,就不一定會將本票交還給本人,要看當時是誰辦理交屋手續,如果本人有到場,就會由本人簽收。111年5月27日交屋當天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到場,所以當天是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參之銓洪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表示過戶、驗屋、交屋等相關手續均係由其處理,亦未提供告訴人張智媛之聯繫方式予該公司,故該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等語,且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簽收領取等情,有銓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上開本票之簽收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7頁)。足認,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時,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在場,且就此事並不知情。而被告就其所辯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與其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為證人張智媛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經銓洪公司員工交付而持有上開本票後 ,並未將上開本票歸還告訴人張智媛,又未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張智媛,而被告前揭辯稱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其作為 其他債務之擔保雖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 112年4、5月間認為上開本票之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參之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開始分居,之後我要求被告要返還我護照 、個人私章、金飾、鑽戒等財物、重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4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3月14日分 居後,告訴人張智媛開始請求被告返還財物時,被告仍未將 其持有之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張智媛,已足堪認被告至遲於 112年4、5月間某日,主觀上就上開本票已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6日,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容屬有誤。  ⒋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至112年7月3日間為配偶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 當時配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又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正本,業經郵政 機關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住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由告訴人張智媛之同居人即母親張新妹收受;於 112年11月6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 由告訴人張智媛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影本、臺北地院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9、91頁)。且證 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我母親都有收到上開 裁定,我母親收到後大部分都會拍照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堪認告訴人張智媛於其母親張新妹於112年11月 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拍照通知其上情;或其自己於112年11月 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上開本票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至告訴人張智媛固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12 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案件閱卷,而於同日下午4時閱卷之情 ,有前揭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 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閱卷,閱卷後才知道上開本票由被告拿走,我再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 已經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 、335頁)。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已載 明聲請人為被告、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等事項,證人張智媛稱其收受上開裁定時,尚不知被告已侵 占上開本票,遲至112年11月7日閱卷時始知悉,難認可採。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本票 ,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 ,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提出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智媛調解成立 ,告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 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41至146頁),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當時配 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 侵占上開本票,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 訴,茲據告訴人張智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1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洪東晴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蔡宗弟 陳奕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等 經檢察官偵查之犯罪嫌疑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 同,本院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均 表示對停止訴訟無意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2

TCDV-113-訴-590-20250312-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韋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行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步行穿越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貿然步行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 之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民路1段,適斯時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謝明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 前行,見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在該處穿越道路,煞避不及, 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行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致 謝明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陳俊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杰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明峰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 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陳俊良、陳韋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峰、陳俊良、陳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及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 杰、謝明峰、陳俊良)、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陳俊良、陳韋杰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 ,貿然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 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致其等與告訴人謝明峰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良、陳韋杰顯有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謝明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陳俊良、陳韋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 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謝明峰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與在該處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被告謝明峰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 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謝明峰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 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謝明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⒉被告謝明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26日起經吊 扣至113年9月25日之情,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 間仍騎上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明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仍騎上開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3 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陳韋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杰疏未注意交 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 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韋杰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陳韋杰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陳韋杰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明 峰所受傷害情形,依上開法定刑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 形,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TCDM-113-原交易-82-20250311-1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份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訴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542地號),原為聲請人於民國99 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205,000 元購買後,並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 人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依代書建議,於10 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 有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清方 生前卻於得知生病之後,隨即與相對人陳莉芬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 陳莉芬,112年7月6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蔡清方 嗣後因所罹患之癌症而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聲請人 間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早於110年初蔡 清方尚生存時,已多次親自或透過女兒對蔡清方本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蔡清方均拖延返還系爭土地,而 蔡清方死亡後,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對蔡清方遺留債務 負有履行義務。故聲請人先位聲明第1、2、3項依據民法第2 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 聲明第一請求根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備位聲明第二請求根據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⒈撤銷蔡清方與陳莉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所為 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⒉陳莉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清方所有。⒊陳莉芬、 蔡玉枝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 請人。第一備位聲明:⒈陳莉芬、蔡玉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陳莉芬應給付聲請 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 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 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 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以下事項,有各該證物 附於該民事卷可稽,以下各點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身份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證物觀之可信屬實:  ⒈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2,20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後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 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與陳莉芬111年1月3日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人陳莉芬,於11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蔡清份、蔡玉枝等人。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雖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之,然關於撤銷贈與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之,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 求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根據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然其所有權 於100年間移轉給蔡清方之際已不存在,而轉變成為前揭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故此部 分請求權依據顯然不符合,因此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定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0

PTDV-114-訴聲-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楊錫銘 代 理 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抗 告 人 賴勁璁 相 對 人 廖小慧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楊錫銘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賴勁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賴勁璁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賴勁璁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楊 錫銘、賴勁璁應依序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屬建物編號A及B建物、C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 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相對 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2萬2,844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拆除費用33萬元、相對人 架設甲種圍籬1萬4,4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暨廢棄物處 理及清運費用(下稱廢棄物清運費)50萬8,410元,合計97 萬6,14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7萬6,144 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費用係 關於賴勁璁應拆除之C建物,不應由楊錫銘負擔全部執行費 用。伊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相對人所提「施工計劃書」 與「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難認實在。又現場拆 除人員僅將拆除後之土石、磚瓦傾倒在附圖000-0⑴地號土地 之深坑內,並無清運,故現場廢棄物至多僅需以卡車清運3 至4趟,合理價格為每趟1萬6,000元。又廢棄物清運業者即 第三人國永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檢附之估價單 、簽單、過磅單與確認單不符,且拆除費用及廢棄物處理清 運費,均超出合理價格,相對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難認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裁定就賴勁璁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依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價額計算,據以繳納 執行費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分擔。又賴勁璁於執行拆除前已將C建物拆除,故 本件拆除費用應由楊錫銘負擔。且伊係委由專業廠商統包進 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而原提出「施工計劃書」僅列 拆除費用,未包含廢棄物清運費,方與事後提出「執行費用 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另抗告人已將拆除後之鐵材搬運至 他處蓋房使用,所剩餘之廢棄物並無經濟價值。除廢棄物清 運費為49萬7,911元外,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支出如附表 所示其他項目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 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 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係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亦應就受強制執行之全體 債務人(下稱受執行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 ,若受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 ,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受 執行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受執 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僅就一部受執行債務人確定 執行費用額,致各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 之可能。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系爭費用,及廢棄 物清運費49萬7,911元(見本院卷二86頁),顯非僅對楊錫銘 所為強制執行之費用。況相對人主張其係核算對抗告人全部 執行標的價額而繳納執行費12萬2,844元(見本院卷二97頁 ),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219頁 )。且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為抗告 人,當日係一併解除抗告人全部占有範圍,並交予相對人拆 除。又相對人架設甲種圍籬之範圍,亦包括全部執行標的, 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195至198頁)。足認 相對人非僅就楊錫銘部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依上說明,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抗告人自須合一確定。司事 官未闡明使相對人併列賴勁璁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當事 人,逕就楊錫銘為裁定,自有違誤。 五、另賴勁璁非原處分所列當事人,賴勁璁對原處分無異議權, 則原裁定就賴勁璁所為異議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賴勁璁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賴勁 璁為之,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 回楊錫銘之異議,自有違誤。楊錫銘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及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仍 應認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楊錫 銘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賴勁璁抗 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賴勁璁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賴勁璁得再抗告;楊錫銘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抗-69-20250205-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 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 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 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 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 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 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 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 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 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 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 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 ,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 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 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 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 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 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 ,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 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 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 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 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 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 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 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 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 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 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 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 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 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 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 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 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 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 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 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 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 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 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 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 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 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 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0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2025-01-08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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