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簡-697-202503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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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鄭錦豊 被 告 段氏蘭 DO VAN TOAN (中文姓名:杜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結婚,113 年8月5日離婚,甲○○、被告杜文全於原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期間,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仍於113年7月27日均於杜文全租屋處發生性關係,已逾越社會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破壞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主張非真實,且原告未提出關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5日離婚 之事實,有原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發生性關係,侵害其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之身分之法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照片14禎(見本證件存置袋),惟觀諸該等照片僅有甲○○出入房屋之影像,未見杜文全之身影,況原告自陳該等照片為與甲○○離婚隔天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足證明被告有於原告與甲○○婚姻期間為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之配偶身分法益重大,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至原告固聲請本院院化驗衛生紙及調閱路口監視器以分別證明該衛生紙為被告兩人使用過及甲○○有於113年7月27日將機車停放在杜文全住處附近之事實,然該衛生紙是原告何時取得無從得知,且原告亦未說明調閱何處之監視器影像,況縱甲○○於上開日其確實有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杜文全之住處附近,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性行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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