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志中
被 告 洪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某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
甲男),甲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借錢,因其帳戶被凍結,遂請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原告即於113年4月30日當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事後原告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跟網路認識之友人借錢購買機車,朋
友即將借款匯至前開帳戶,因友人稱其代為購買機車較為便
宜,故被告即提領匯入之第1筆款項4萬元交與該友人,嗣其
帳戶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返還給原告,我願意還錢給原告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網路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分次將
合計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係
向原告即5、6年前相識之友人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5千元
等語不符,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相識,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
採,又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既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且其已
將部分受領款項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所謂
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㈢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將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而被告係將本
件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非基
於其與被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
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
關係,則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所有之本件
帳戶受領14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
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
。
㈣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將受領之4萬元於提領後
交付與他人,剩餘之10萬元因本件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
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就已提領而不存在之4萬元利益,不負
返還責任外,就未提領之10萬元利益仍負有返還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
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嘉簡-6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