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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黃榮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黃榮基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榮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某工地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榮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3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榮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31

CPEM-113-竹北簡-50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姷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姷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 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姷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姷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 8日下午1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1 8日下午1時28分許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姷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姷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簡-172-202503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晚 上7時20分許」、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8時2 6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此肇事,無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彭建凱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建凱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夜間8時2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帝王食補竹北店,飲用台灣金牌啤酒 3杯(約400CC)及食用燒酒雞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古銘富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測得彭建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古銘富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1 1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 73-LA)、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含車 損)1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CPEM-113-竹北交簡-31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 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書宏與彭芳裕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同 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景碩公司新豐廠K5A棟5樓,劉書宏因工作態度問題與彭 芳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芳裕 ,致彭芳裕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後頸部及左臉部擦挫瘀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及前臂擦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嗣經彭芳 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告訴人彭芳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中,形式上固然均 無其對被告劉書宏「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10-11、24- 25頁),但彭芳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先係於同日晚 間11時49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翌日下午則前往警 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彭芳裕亦確實提及「因在工廠被他人毆打的傷害案件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被打成這樣,法律不行的話,那就律師吧 」等情,有彭芳裕之警詢筆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就彭芳裕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0-11、14頁、 院卷第35-36頁),顯見彭芳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對 被告追究「傷害罪法律責任」之意,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告 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6-80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78頁) ,並經證人彭芳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 第10-11、24-25頁),且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彭芳裕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 、2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彭芳裕本案受傷之程 度非輕、依雙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私人恩怨尚屬無涉、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易-238-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膝部挫 傷」應更正為「膝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3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 局」,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任意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 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筱勻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勻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車道往建 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慢車道與建中路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建中路口燈號轉變為黃 燈,而欲剎車卻向左偏行,適同向、後方李美鈴(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騎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李美鈴受有膝部 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減速向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因而受傷之事實。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美鈴 、蘇筱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美鈴、蘇筱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含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 1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被告蘇筱勻聲請對前揭交通事故鑑定為覆議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伊當時有向左減速等語,且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 示,被告突然向左剎車以致肇事,是前述鑑定意見以足認被 告之過失犯行,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SCDM-113-交易-69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電子遊藝場 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寄託保管 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 共14顆而寄藏之。  ㈡陳冠全因對於其購買之車牌號碼BSX-7023號自用小客車不滿 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216 弄底附近、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之空曠處,先 持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敲砸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 璃窗後,再將汽油潑灑在該車上,旋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 打火機1個、鞭炮等物,在該車駕駛座點火、引燃汽油而燒 毀上開車輛,對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消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據報到場而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警方 查扣陳冠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冠全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冠全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 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范文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張誌倫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錄影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78271號鑑定書(含照片)、新竹市消防局 113年7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4F 23T4)、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77 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 告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期間,係於111、112年間某日某 時許受「阿忠」寄託保管時起,至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 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5頁;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 法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僅因對於其購買之前揭車輛不滿意,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管道處理或發洩情緒,反而以前揭方式放火燒燬該 車,而其放火地點雖屬空曠處,然該處周遭有防風矮樹林, 且可供人車通行,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火勢蔓延、釀成重 大災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對社會大 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 未將非法寄藏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放火燒燬前揭 車輛之行為幸未致他人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犯罪 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與數量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 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定 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紫色)1個(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55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 參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155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其用以敲砸前 揭車輛使用,並非其放火燒燬該車犯行所使用;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8至17號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3、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 開山刀 1把 7 打火機(紫色) 1個 8 未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3包 9 開封彩虹菸1包(12支) 1包 10 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1包 11 刮盤(含刮卡) 2組 12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3 手機(小;黑色) 1支 14 手機(大;黑色) 1支 15 電子菸彈(成分不明) 20個 16 電子菸主機 1台 17 分裝袋 1批 18 棒球棍 1支

2025-03-27

SCDM-113-訴-530-202503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 11月22日前某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 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為便利超商 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 於108年間、111年間發函限期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 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然其均未遵期依限改善(被告陳 報於113年11月7日停止便利商店營業,然依所呈照片顯示仍 未刨除水泥鋪面及拆除地上物),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 規劃,違法情節非輕,且被告迭經縣政府2次裁處,並於處 分書中均明確告知相關刑責,卻仍於偵查中辯稱不知犯罪, 迄今仍未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     被 告 張文鑫 上揭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鑫為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明知 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 向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 定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 2日前某日,未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在前開土地上於 農地部分鋪設水泥路面、水泥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 為便利商店使用;繼於108年11月22日為新竹縣政府發現後 ,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 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被告立即停止前開 違規行為,於期限內(109年3月31日前完成)刨除水鋪面、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 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於111年7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 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被告停止前 開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111年10月30日前完成)刨除水 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鑫固坦承有前揭以農舍經營便利商店及鋪設水 泥路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的農舍 為合法申請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為農地,而 被告將土地租用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非供農業使用自明, 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新 竹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函及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新竹縣峨眉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谷歌衛星地圖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111 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 區○○○○○○○○○○○○鄉○○段000地號會勘照片(111年7月5日)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27

CPEM-113-竹北簡-493-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瑋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聲請 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了,請再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原審判決就此影響於量刑因子變更事項未及審酌,自仍應就 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然被害人亦 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聲請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均有按期履行(本院卷第107-109頁),告 訴人亦已不予追究,並同意以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宣告緩刑 之條件,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85-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曹自明 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 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內,趁加 油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打開商店內收銀機後,竊取當中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羅美 榮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自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紫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113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6

CPEM-113-竹北簡-408-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志中 被 告 洪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某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 甲男),甲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借錢,因其帳戶被凍結,遂請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原告即於113年4月30日當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事後原告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跟網路認識之友人借錢購買機車,朋 友即將借款匯至前開帳戶,因友人稱其代為購買機車較為便 宜,故被告即提領匯入之第1筆款項4萬元交與該友人,嗣其 帳戶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返還給原告,我願意還錢給原告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網路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分次將 合計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係 向原告即5、6年前相識之友人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5千元 等語不符,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相識,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 採,又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既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且其已 將部分受領款項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所謂 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㈢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將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而被告係將本 件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非基 於其與被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 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 關係,則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所有之本件 帳戶受領14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 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 。 ㈣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將受領之4萬元於提領後 交付與他人,剩餘之10萬元因本件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 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就已提領而不存在之4萬元利益,不負 返還責任外,就未提領之10萬元利益仍負有返還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 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4-嘉簡-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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