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累犯不加重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AD 9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IPAD 9後轉售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售出其所詐得之IPAD 9,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 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 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 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 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 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 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 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 額。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IPAD 9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 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所詐得之IPAD 9已滅 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使用臉書帳號「陳致庭」向乙○○謊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900元購買乙○○求售之iPad9,使乙○○信 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開博門市內,將上述iPad9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交付甲○○,甲○○隨即將收取之iPad9轉售得款 花用。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交寄包裹查詢資訊;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10,900元之iPad9,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3-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清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 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將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放置於錢包。嗣 於113年5月24日17時許,李清茂搭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持有內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第82 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80)各1紙(見 警卷第5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 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 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 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等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 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本院認 無法認為是累犯不加重的正當理由,但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審 酌,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 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 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於113年3月7日曾因胃穿孔合併 腹內感染、急性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等疾病住院治療、目前 身體狀況不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末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見本院卷第 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9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施 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3頁、第8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28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 、19421、19424、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因綽號「小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支付酒費,林博涵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收受由「小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作為 欠費擔保,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處 所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於112年2月15日7時45分扣得前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外觀 、被告攜帶裝有槍枝之紙袋行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第77、79至82、8 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 偵18668卷,第75、34至3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認具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 2620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8668卷第83至86頁),且均經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寄藏槍枝及子彈,自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二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 ,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 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2.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理 由:  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倘行為人於偵審 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 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 。   ②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手槍是「小莊」張晉維在萬豪酒店 交給伊的,槍上有採到指紋,交槍的過程已經全部向警察、 檢察官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小莊」張晉維曾經是基隆分局的警察,搜 索地點即林森北路289號5樓之14房屋是綽號「鐵線」的人租 的,鑰匙在「小莊」張晉維身上,槍枝是「小莊」張晉維說 可以放的,當初「小莊」張晉維交槍給伊時,有說用途,但 是時間過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0頁 ),經本院函詢檢警調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 藥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覆略以:「承裝扣案槍彈之外包裝紙袋曾採集張晉維 之DNA,經借詢被告後,被告亦坦承係向年紀約20歲之男子 借用,然需借提出獄方能帶往指認」,並請求本院協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以利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4頁),經本院為被告利益調取另案扣案手機 供警取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328號 覆稱: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 ,查無與所供綽號「小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 ,致未能繼續追查(見本院卷四第40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亦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檢力月112偵20302字第11391 09276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92號函(內容:經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查無與所供綽號「小 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致未能繼續追查,見 本院卷七第281至283頁)。是以,被告雖自白寄藏槍彈,並 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小莊」張晉維,惟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而被告僅稱 「小莊」張晉維交付槍彈係為擔保酒錢,並未供述其寄藏槍 彈之用途,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 之事由。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具體指名而供出槍彈來源, 且亦於槍彈上檢出生物跡證,不能因警方未積極偵辦即認為 被告供述不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要 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供述全部 來源自為已足云云。然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 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 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 ,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 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 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搜索,扣得附表槍彈,經 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寄藏並進而供出槍彈之來源,偵查機關亦依該線索調查, 實際上已蒐集之證據僅有被告供述及檢出之生物跡證,未能 判斷業已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並非指摘被告供述不實或核實 查獲結果之程度,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 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始 終坦承、供出來源,且無其他類似之前案紀錄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所請為 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而寄藏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 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 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麵包店學習做麵包、準備烘焙執照,月收入約新 臺幣3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七第311頁),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 有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加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秩序、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 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其中2顆已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4

TPDM-112-訴-1090-20250114-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耿暉與蘇錦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碩勳」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碩勳」於民國111年3月底起,以 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黃詩閔取得聯繫,並假冒係PChome拍 賣網站之行銷主管,佯稱進入PChome拍賣網站登入商戶預存 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21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蘇錦圳所申登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蘇錦圳依廖耿暉指示,於111年4月 29日15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親自臨 櫃提領20萬112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11元,業據公訴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後,旋於翌(30)日上午9時許,由蘇 錦圳在其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將前開所提領現金 扣除蘇錦圳應得3萬元報酬後,所餘17萬元當面交予廖耿暉 收受,廖耿暉再將上開贓款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使廖耿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耿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蘇錦圳偵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2989號偵卷第33至34頁、4237號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4237號偵卷第15頁、 第21至27、3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5042號函暨附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4237號偵卷第30頁、12989號偵 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錦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張碩勳」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搬運贓物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915號(下稱前案)、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為佐。惟查,被告前確因另犯侵占、毒品、竊盜 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6年度易字第227號、108年度桃簡字 第141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80 號、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 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固構成累犯。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其另犯贓物、毒品、侵占等罪,經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18日前所為,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侵占、毒 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難 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利用蘇錦圳之郵局帳戶,與蘇錦與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詩閔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入監前擺攤做生意、與2名子女及阿姨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69-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澤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諺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涵鈞、霍勝邦 (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H」帳號於113年4月24日5時43分許前某時, 在LINE「糖果 香菸 飲料 彩虹 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 刊載「03(彩虹圖示)有人要嗎?(起訴書誤載為「新03彩虹有 人要嗎?」,應予更正)」之販毒訊息,再由霍勝邦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 塚丈」帳號與買家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 家與其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陳諺澤則以使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與楊涵鈞及霍勝邦聯絡上開販毒分工事宜,並先於113年4 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向霍勝 邦拿取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後, 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25日零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95巷口,欲以上開價格,販售前開彩虹菸3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而扣得含前開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總淨重53.2公克,驗餘 總淨重為52.16公克)及其所使用上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諺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95 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澤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 60頁、第9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陳諺 澤涉嫌販賣新興毒品彩虹菸案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9頁至第 20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方網路巡邏時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賣家QR code擷圖(偵字卷第43頁)、警方佯裝買家與暱 稱「鷹精 塚丈」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4頁至 第55頁)、LINE暱稱「邦」主頁擷圖、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LINE暱稱「H」主頁擷圖、 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0 76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鑑 定書及送驗證物照片(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 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楊涵鈞及 霍勝邦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苟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獲利可拿到 1000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因遭警方查獲等語(訴字卷第 6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與楊涵鈞、霍勝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 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 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字卷第127頁、訴字卷第60頁、第94頁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楊涵鈞、霍勝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楊涵鈞、霍勝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9 1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5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6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並無獲利,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 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楊涵鈞、霍勝邦共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 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 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彩虹菸3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總淨重為53.2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2.16公克。 ⒉ 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⒉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2-25

SLDM-113-訴-75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 錢花用,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 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 月24日某時起,先使用臉書暱稱「黃依」帳號及LINE暱稱「 林顏言」帳號,向黃慶杰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交易,致黃 慶杰信以為真,而聯繫LINE暱稱「客服人員」帳號後,由「 客服人員」向黃慶杰佯稱:依指示轉帳做第三方交易憑證之 認證云云,致黃慶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慶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先辯稱遺失,後辯稱交付予自稱「陳國峰」之人,顯是幽靈抗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 告訴人黃慶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慶杰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2-20

SCDM-113-金訴-738-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經濟狀 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可預見提供電信 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之臺北轉運站,將上開門號及某遠傳電信門號等2門號之S IM卡提供予自稱「周小傑」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13年1月 7日18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親愛的MyFone用戶:您帳戶剩餘1 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ta iwanmobileutn.com/」之簡訊予鄭伊荻,致鄭伊荻陷於錯誤 ,因而輸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 (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至該詐騙集團設置之釣魚網站。該 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鄭伊荻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鄭伊荻及第一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第一銀行 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 二、案經鄭伊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2筆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自稱「周小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荻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鄭伊荻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13年7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1300007729號函。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願支付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並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等事實。 5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6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1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 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O清前為雷O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O雄及渠等之母 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 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 O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O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國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O清 前為告訴人雷O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 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 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 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 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O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 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 雷O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O清之繼承人之一 ,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 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始為之云云。 ㈠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 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 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雷O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O清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8 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O清的遺產 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OO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 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 ,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 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0頁),核 與證人雷O雄於原審證述: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O清一起居 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 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 的保險單;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 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 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 ,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 明。  ⒊被告雖又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 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置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 地政事務所職員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 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 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 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是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云云,已與證人林O瑩所證辦理繼承 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縱令被告 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自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自難認與其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有何關 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⑴本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OO同 為雷O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OO公同 共有屬雷O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 利,是縱認告訴人仍能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 害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林O瑩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一般而言 ,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 「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 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 明才可以辦理;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 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 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 印鑑證明。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 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至176頁)。再佐以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 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 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 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 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 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OO等 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辯護人雖又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 ,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 登記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 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 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 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 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 辯,亦非可採。 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 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 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 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 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 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 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 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 ,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 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 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 ,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 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 ,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 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 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 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證人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 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 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 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 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自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 之「雷O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究。 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亦 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審酌被告未曾顧及告訴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後,復始終未能 正視所犯,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始犯本案刑責,動機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曾於偵查 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 (見調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O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 「雷O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2 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雷O雄」署押壹枚、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3 登記清冊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各壹枚。

2024-12-17

KSHM-113-上訴-78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補充「 范振𠗕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02

SCDM-113-竹簡-1028-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忠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原審 僅量刑2月顯然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書、第81至85頁 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經原審對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判決本應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裁量,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原判決僅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 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 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 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方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受 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得否 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 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我否認(法官問:有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 調查?)...本件我是被騙的,所以本件應該為無罪...(法 官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 ,我做否認的答辯等語,至原審審理之末才稱願認罪,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節省訴訟 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此時自白之 動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斟酌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 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 第63頁),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適用法條相同。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原審卷第62頁),原審並當庭提示,經被 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 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 ,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8頁, 前科為麻藥、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對訴訟經濟及節 省訴訟資源少有助益,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 實有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 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且原審審理筆 錄共12頁,被告係在第11頁末始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並 表示「希望可以判二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此時之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 甚為有限,原審卻仍依被告要求判處最低度刑,而未慮及縱 然不依累犯加重,被告依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始終否 認直至最後一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情狀,量處最低 度刑,自有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9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