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下簽賭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內含○○○○○○○○○○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時間、地 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營 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 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時間約 9個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賭客約3名;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00080號卷〈下 稱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本案犯罪迄今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上開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70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 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聚集胡宸昕(所涉賭博罪嫌,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 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賭客 中獎者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甲○○ 再登入「興旺」簽賭網站,以會員資格幫賭客在網站下注號 碼,如簽中,由該網站經營者賠付甲○○並轉交給賭客;若未 簽中,賭客下注金錢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從中抽取 每注1元傭金,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甲○○共獲利約5千 元。嗣警因偵辦胡宸昕賭博案件,於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 甲○○簽賭之對話紀錄,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 供經營地下簽賭站之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 1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5 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7

TNDM-114-簡-862-2025030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勝杰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相 對 人 葉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9 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如女方違 背男方探視,監護權歸回男方所有,女方自動放棄監護權及 一切訴狀」等語。然相對人除在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過從甚 密,並從事地下簽賭組頭而無正當工作,且經法院判決有賭 博前科,又有菸癮及酒癮,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入其營業場所 任其吸入二手菸,更在離婚後百般藉故阻撓聲請人接觸未成 年子女,不僅違反協議一再拖延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更數 次聲稱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不便安排會面交往,實則就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處所、實際去向都不願據實相告,未成年子 女年僅三歲,卻長期面臨相對人與其母親的高壓管教,甚至 是言語暴力與情緒勒索,令未成年子女終日惶恐不已,誤認 自己不再受到關愛,考量相對人現常有誆稱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實則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本案請求尚 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 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實有立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 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前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目前任職於 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職業,且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其照顧盡 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指攜未成年子女出入充斥二手菸之營 業處所或有言語暴力或情緒勒索等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阻礙 聲請人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經 常有未注意返回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便常有向相對人借款、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為己用及未依 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銷大多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緊急情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兩造於112年6月14 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本 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地下組頭、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充 斥二手菸、龍蛇混雜之場所部分,固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惟前開判決除認定之事實已為107年間,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難憑以作為相對人照顧子女現況之認定依據外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得知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作 內容是否與法規未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具體工作內容 、有無攜子女出入前開場所更行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情 緒勒索及高壓管理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 譯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 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內容固足認相對人 之母親就情緒控管及管教所用言詞部分有所不當,惟是否 已達聲請人所陳言語暴力之情節、有無反覆實施之風險, 仍待本案請求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 支援系統及子女與其等之相處情形調查後,方得加以認定 ,尚難僅以前開片段相處情形,即認現階段有逕命未成年 子女遷離自兩造離婚後慣居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謊稱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及頻繁 出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依前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情 形、身體狀況及就學處所,未提前及據實告知聲請人以利 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確有值得改進之處,然本院考量前開 事件,均得以協商會面交往應告知事項範圍之方式為之( 如約定相對人應告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情形、會面交 往時交付子女之方式等);就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監護權應歸回男方部分,亦待本案請求綜合審酌此等 約款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5

PCDV-113-家暫-212-202503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 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 、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 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 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 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 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 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3-竹簡-474-20250224-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孫廉凱 楊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4號、第6657號、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孫廉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之。 楊福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汝、孫廉凱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位於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錢潮 彩券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非法簽注,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分為「2 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 星」及「4星」,玩法為號碼1至39號任選1至5個號碼,如僅 簽1個號碼,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簽中可得2 萬5,200元,簽2個號碼下注金為100元,2個號碼均簽中始有 獎金6,300元,簽3個號碼下注金基本為400元(包含玩2、3 星);若玩2星,下注金300元,中2個號碼獎金可得6,300元 ,中3個號碼可得7萬1,000元,若玩純粹3星,下注金100元 ,3個號碼全中可得7萬1,000元,簽4個號碼下注金1,000元 ,賭客須先選擇2星(中2個號碼,獎金6,300元)或3星(中 3個號碼,獎金7萬1,000元),至於4星之下注金為1,100元 (中4個號碼,獎金100餘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 全歸李晏汝及孫廉凱所有。113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楊福 龍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彩券行向孫廉凱下注簽賭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汝、孫廉凱、楊福龍坦承不諱 ,李晏汝部分,核與孫廉凱、楊福龍之證述相符,孫廉凱部 分,亦與李晏汝、楊福龍之證述吻合,楊福龍部分,則與李 晏汝、孫廉凱之證述一致,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手抄簽單、公益彩券合作經營契約 書、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花蓮縣政府函在卷可稽( 警037卷第35至62頁、警333卷第75至92頁),足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晏汝、孫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楊福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李晏汝、孫廉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以 一罪論處。  ㈣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 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㈤李晏汝、孫廉凱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晏汝、孫廉凱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 財物,楊福龍則賭博財物,均以投機僥倖方式為之,被告3 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俱無可取;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李晏汝於本案犯罪分工地位與行為態樣重於孫廉 凱,李晏汝有賭博之前科,孫廉凱及楊福龍則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提出之相關資料(警卷第3、11、1 7頁、本院卷第35至55、69、73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晏汝、孫廉凱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楊福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李晏汝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李晏汝向賭客收取 之賭金,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核屬李晏汝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依李晏汝、孫廉凱所述,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69頁 ),且皆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一致(警 卷第6、11頁),既係李晏汝所有,而非孫廉凱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均沒收之。  ㈡孫廉凱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孫廉凱所有,亦 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明確(警卷第6、11頁),惟僅附表 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則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孫廉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故編號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孫廉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編號5行動電 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新台幣)或數量 1 現金 5,000元 2 手抄簽單 1批 3 遭撕毀手抄簽單 1張 4 記帳本 4本 5 Redmi行動電話(未含SIM卡) 1支 6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7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5-01-24

HLDM-113-玉原簡-25-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劉文廣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91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原告否認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其簽發之原因係因原 告即LINE通訊軟體綽號「陽光」(後於訴訟進行中改為「正 新」)之人經營地下簽賭,被告積欠原告賭債新臺幣(下同 )57萬1913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實則 與原告無借貸或貨款等生意往來,故原告應不能執系爭本票 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人抗辯 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 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 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 ,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該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 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固當庭提出行動電話供本院檢視,經本院當庭試圖以LINE語 音功能撥打電話與綽號「陽光」之人,然斯時並無人接聽, 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固提 出之其與「陽光」之LINE訊息紀錄、簽賭規則(見本院卷第 37、39、41、43頁)為證,然該等訊息紀錄前均顯示「16: 23」、「陳進明」,「16:23」應係時間,應可推測該等訊 息紀錄係被告於某日16時23分許頻繁傳送,傳送之對象不明 ;而簽賭規則上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字眼,自難認此等證據 與原告相關。又被告於114年1月6日當庭提出其與綽號「正 新」之人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該訊息 紀錄中固然有「獎金」、「賠率」等關於賭博之用語,然被 告並未能舉證該等訊息紀錄中綽號「正新」之人即為原告, 更遑論與系爭本票有關,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913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付款日) 發票人 111年10月2日 57萬1913元 WG0000000 112年2月10日 陳進明

2025-01-23

PDEV-113-斗簡-337-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均稱丙○○)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 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 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丁○○毆打,相對人為掩 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丙○○保護教養之責任,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保護令,丁○○又於1 12年1月2日,以命丙○○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 ,凌虐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丙○○,並聲 請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丁○○提出 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 公訴,丙○○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 ,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丁○○凌虐丙○○ ,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丙○○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 親權。因丙○○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 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 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 家,會要求丁○○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 己照顧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頁)、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丁○○, 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 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甲○○,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 丁○○,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 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 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戊○○或自己均可擔任丙○○之親權人,然 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母戊○○、丙○○ (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丙○○過 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 身心虐待,丙○○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 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丙○○恐仍有再次遭受 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丙○○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 ,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 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 ,且任由同居男友丁○○凌虐丙○○,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丙○○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戊○○雖稱願意照顧丙○○,然其 已經超過半年未與丙○○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 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 穩定接送丙○○上下學,戊○○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丙○○ 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丙○○尚有待 評估,且實地訪視時,戊○○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 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 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戊○○早年曾協助丙○○一 段時間,後丙○○返回由相對人照顧,戊○○仍會關心相對人母 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 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 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 戊○○無法因應相對人及丁○○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丙○○之風 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戊○○為 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 所鄰近,每日都會到戊○○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 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丙○○業因長期遭丁○○ 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 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 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丙○○之 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丙○○之最佳利益。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63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333-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本案尚乏證據足 認陳俊劭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 ,或前開不詳成年正犯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等情,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而由不詳成年正 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均已成年)施 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陳俊劭 之中信帳戶,再由陳俊劭依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之指示轉帳至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後提款(下稱 兆豐帳戶,詳附表編號1所示),或以提款卡自其中信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 開不詳成年正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張雪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俊劭之前 有在做博弈,才會常常將中信帳戶的錢轉進轉出,陳俊劭不 知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的錢是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為是其做博弈所贏的錢才提領出來,且陳俊劭後來發現該帳 戶不能使用時,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陳俊劭因在前 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自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 去收錢,原審以陳俊劭上開前科對其貼加標籤,作為判斷其 本案有罪之理由,有所不合。又我國法律並無限制金融帳戶 進出時間之久暫,不能以陳俊劭帳戶進出款項之時間,遽認 為非法行徑,且陳俊劭帳戶進出之金額高低,亦屬相對之概 念,不能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並無陳俊劭與不詳成年正犯 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不能僅以臆測認定其 有罪。況陳俊劭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同日提領12萬元、轉出2萬7000元(共14萬7 000元),兩者金額不同,難認有何連結,原判決之認定有 所未當,陳俊劭所為至多應僅違反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刑事部分 請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不詳成年正犯曾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 、張雪秀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 中信帳戶,被告其後親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出至 其兆豐帳戶後提款、或以提款卡自中信帳戶提領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70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7059卷第49至53頁、偵9817卷第49至55頁)、被告中信帳 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見偵7059卷第75至77頁)、告 訴人張又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59卷 第35至47頁)、告訴人張雪秀部分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17 卷第27至30、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本案所匯入及其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係 其賭博進出之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告訴 人張又云遭詐騙部分初次接受警詢時,對於告訴人張又云何 以會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一節,先辯稱「我不知道」,其後又 改稱其當時有在玩網路博奕云云(見偵7059卷第25頁),再 於111年9月2日偵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但錢是 我轉帳及提領」後,復稱「我之前有在做地下簽賭,我的下 游會匯入款項給我」云云(見偵7059卷第72頁),及於111 年11月18日偵詢時就告訴人張雪秀被詐騙匯款部分陳稱其「 不認識張雪秀這個人。有『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從事博奕事業 ,下游人員轉帳給我的款項」、「我以前確實有做博奕事業 ,但是就本案我無法證明」(見偵7059卷第84頁),並於11 2年1月16日偵詢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之來源,辯 稱「我不清楚,我之前有做博奕的事業,我『以為』是那邊來 的錢」云云(見偵7059卷第94頁),被告於原審亦先行表示 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2匯入其中信帳戶之來源,且於經質 疑其既然不知道款項之來源,何以會將其提領出來時,又稱 因為其要給其他人錢,並表示其所辯為博奕的錢部分沒有證 據,但伊因博奕收到錢時一定會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被告一方面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其中信帳 戶之來源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另一方面又曾以不 確定或肯定之語氣主張係其在網路玩賭博、經營賭博之出入 款項云云,且被告既稱伊收到款項後都會對帳,但卻又於11 1年11月18日偵詢時表示其無法就所辯內容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自述由其IG截圖之內容,其日期 為自108至109年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至129頁〉,與本件 案發期間為110年有所不同,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後所辯有所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而為釋明,核 與常情有違,非可憑信。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張 又云、張雪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伊博奕贏得之金額,則 此等款項既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被告實無在 短期內頻繁多次轉匯或提款之急迫需求,由此益徵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雖本案並無被告親自對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實行詐術之積極具體事證,然客觀上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遭詐騙後所匯金額,確均進入被告之 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親自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兆豐帳戶 後再以提款卡提款,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且一同 參與轉帳、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年正犯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可為認定。雖被告以伊因在前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詐欺的錢及洗錢而 為置辯;然觀之現今社會實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被詐 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進而擔任領款或轉帳之「車手」,以 提領、繳回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洗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故行為人是否使用己有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實難僅因 係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之一端,即可逕予反推認定帳戶 申設人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取其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並勘驗該 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圖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 曾從事賭博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至74頁),因上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一案之分案及以 不起訴處分終結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 ,顯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有所差距而難認具有關聯性, 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及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不 詳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 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間,就如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共同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說明: 1、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觀上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 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得以 合理預見。況實行詐欺者利用車手以己有帳戶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 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 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可能 被用以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 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再行提款,並將所 提款項轉交不詳他人,此一行為模式,顯係刻意以隱諱之方 式分段切割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而為洗錢之行為模 式,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可 明。 2、參以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每次轉出或提款之金額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且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匯款後,於同 日之短期內即將款項轉出提領或逕持提款卡提領,此有被告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059卷第51頁、偵9817卷第23頁) 可稽。依被告上開收取、轉匯及提款時間接近,於入帳後數 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為轉出、提領等行為,核實與詐欺犯罪 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 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若係來源合法之款 項,實難想像其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轉帳及提款合計之金額 大於告訴人張又云匯款之金額,自可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張又 云遭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提領而為洗錢,被告以匯入及其提 領數額非盡相同,認不具有犯罪之連結性,並無可採)。而 倘若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 贓款之合意或其未轉交贓款予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者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斷不可能在被告於1 10年10月26日將詐欺贓款侵吞後,又願意於如附表編號2之 同年11月5日,將騙得之款項仍復指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 戶內,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為交付之任務, 而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由此足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本於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屬明知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 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 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 「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手係「賭博」部分,非可 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 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云云,並無可採。 3、雖被告復辯稱:伊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時,有撥打16 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語部分;惟依本院前審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所示 ,被告係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為後之111年1月14日,方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帳戶 被凍結之問題,而此時被告之2次犯行既均已既遂而完成, 自難認被告在前開2次行為前或行為中有何有意阻止詐騙等 舉止之意圖而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排除被告係 因恐事後東窗事發,而圖以卸責所為之刻意舉動,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於其前揭2次行為,主觀上分別本於 不確定之故意,而各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 定,難以憑採。 4、再本院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2 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不應 以其在前案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對其貼加標籤 ,作為判斷其本案有罪之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為其 有利之判斷。 5、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警詢之證述(見偵70 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固可高度懷疑認 定其2人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實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2次共同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 ,包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2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有所誤會,爰予更正其此部分2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併予審理,亦 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四)按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 ,因被告已共同實行一般洗錢2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 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 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 被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如附表編號1、2所為,應僅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並據以 請求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否認前開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共同2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並未修 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 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 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之罪刑 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規 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所為一般洗錢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出於同一 洗錢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註: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有關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 為判決。 (六)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正犯(含被告在內,未達於三人以上)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 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期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均否認有一般洗錢之行為(見偵7059卷第21至27 、71至73、83至85、93至94頁),且未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依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程序,由原審合議庭 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確認被告所答內容之真意後 ,業據被告表明其不承認一般洗錢行為〈見原審卷第105頁〉 明確),亦未於本院上訴審或本審自白針對詐欺取財贓款洗 錢之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至76、101至113頁 。被告於本審審理前固曾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記載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云云〈見本審卷第117頁,此狀未經 被告在狀末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而為確認〉;惟上開被告辯 護人所提書狀之此部分所載內容,業據被告本人親自於本審 審理時予以否認,且堅為陳稱:伊否認有詐欺及針對詐欺款 項洗錢之行為,其辯護人前開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其自 白洗錢等語部分,是誤會伊的意思,實際上其並未承認過有 一般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並 未在本審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罪名),是被告前 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想像 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又其中首次部分,復另想像競合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案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2次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編號1、2之詐欺部分,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而依檢察官起訴書 ,逕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另 本於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紀錄,推論其本件所為該當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被告另犯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予 以併為審理,原判決憑以推論之被告前科,於證據構造上似 已成為主要證據(非屬法之所許僅對於主觀動機、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之待證事實),有違於證據之法則(本案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 發回之意旨參照)。2、又原審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罪刑及沒收部分,依法為新舊法之適用 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上開2次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因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二)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前開1所示內容,指摘原判決就其詐欺 部分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及另復認 其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均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微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在本案 行為前之素行,依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所陳工作、家中 尚有父、母親及阿公需扶養(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等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竟以如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2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對告 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業於原審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就民事部分調解成 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見原審 卷第87頁,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又云14萬元 ,並自112年8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又云指定之帳戶 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 ,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雪秀13萬元,並自 112年9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雪秀指定之帳戶等〉) ,並按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3至149頁、本 審卷第171至173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各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 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所 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 ),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 手係「賭博」部分,非可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 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 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 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件客觀事 證及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帳、提款之車手角色 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 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 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 權,且被告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倘就其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全部數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張又云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LINE中暱稱Billy,佯稱可以代處理取回其前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要求張又云先給付傭金云云,致張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真代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許/14萬元 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萬7000元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提款卡領出 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雪秀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電話中佯稱其為張雪秀之子,誆稱已更換工作,亟需金錢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云云,致張雪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12萬元 ⒈於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⒉於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HM-113-金上更一-1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