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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五」、「六」、「七」應分別更正為 「三」、「四」、「五」、「六」;犯罪事實一第21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2至13列所載「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凱』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凱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哈特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文熾(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23、95頁,本院卷第49、131、179頁),又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 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 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調解成立, 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 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23、95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1張、立恒投資外勤部識別證1個,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 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 陳凱」印章1顆、工作機1支,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哈特利」,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特利」等人(下稱「哈特利」)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6人,對 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 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洪凱義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依琳」(下稱「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 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賴文熾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 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 再指示賴文熾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 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賴文 熾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 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 遣之車手洪凱義,洪凱義即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賴 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凱義偽簽「 陳凱」署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 」之名義向賴文熾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賴文熾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凱」。嗣洪凱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在沿著玉清路33 7巷行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 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 元之報酬。嗣賴文熾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哈特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並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賴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哈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宋依琳」、「財源廣進」之群組、「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間之LINE對話截圖50張、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確有經手上揭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 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凱」署 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沿著玉清路337巷行 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特利」 ,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哈特利」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100萬元 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而未能查獲 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 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 額。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1張及「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陳凱」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凱」之印文及署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訴-370-2025032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賴政旭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 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案經理,約定每月本薪97,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 年金1個月月薪,端午及中秋各0.5個月月薪,雙方並簽訂聘 雇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密約款(下稱系爭 保密約款)。原告工作期間均勤懇工作,豈料被告突於11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未經主 管同意大量複製機密文件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本須大量接觸、閱覽被告文件,並負責新 增、改版文件,因工作需求及方便於被告會議室作業,始將 資料以複製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移轉至其他公務電腦作業 ,屬正當履行職務,並經被告授權,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 或被告工作規則。被告雖提出原告下載機密文件紀錄及電腦 監控伺服器錄影光碟,然該書面文件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難以查知內容是否經增刪修改,及錄影影像與原告下載之檔 案是否同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及系爭保密約款之情事,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 受被告告知或糾正,倘原告確有誤為下載儲存資料,亦係業 務執行之偶發事件,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並 無危險或損失,被告應舉證該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應衡酌是 否有教育輔導、考績扣減、降職扣薪等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機會,逕予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4年1月13日之薪資暨伙食津 貼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3+13/30)=1,34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年終獎金97,600元、 113年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97,600元、113年年終獎金97,600 元,合計共1,636,133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內外部文件資料係由品質安全經營處部門之文件管制 中心(Document Contron Center,下稱DCC)負責登錄ISO 文件管理模組系統(下稱BPM系統),並進行初審、會簽、 生效發佈管理及維護,全體員工皆須透過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在BPM系統內閱覽文件。原告任職DCC之工作內容包含㈠文件 新增改版、調閱及作廢會簽作業;㈡校對檢查、內外部文件 發佈管制;㈢管制文件調閱申請及識別浮水印等,原告並知 悉被告制定之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 程序等工作規則。112年11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申訴其工作 量過大,被告乃指示資訊部門透過「Cloud Insight數據中 心基礎架構洞察軟體」調查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和網路之 情形,藉以瞭解其工作情形,始發現原告利用其有進入公司 伺服器T槽之特殊權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大量複製顯非工作需要及正常使用之各部門機密文件檔 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以供己將來使用 。若原告須進行文件之管理、維護等作業,直接於BPM系統 上操作即可,並無複製帶回家作業之可能,原告稱因其上班 時間做不完,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複製帶回家處理等語,顯 屬杜撰。原告雖又稱其開啟公司機密文件檔案係要檢查浮水 印或供外部稽核人員查看,惟原告主管黃國城並無要求原告 檢查浮水印,且依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浮水印僅 會建立在PDF格式之文件,然原告複製之檔案卻包括Word檔 ,102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亦無外部稽核人員到公司開會並調 閱機密文件資料。是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非正當履 行職務而複製持有與其職務無關之被告各部門機密文件高達 1萬多筆,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11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業經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密約款,系爭 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之機密資訊應依保密約款負保密責任,對於乙方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並同 意遵守」;系爭保密約款第1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契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或 持有與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有關之公司機密資訊(包括但不 限書面形式或標示『機密』文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直接宣示為 機密者)」、「乙方對於前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 性,且不得有下列行為,離職亦同:⒈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提供、告知、交付、移轉、 使用E-mail、網路傳達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複製、照像或以其他方法 保有全部或部份內容」,有系爭保密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準此,原告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被 告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以電子郵件或任 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  ㈢又被告訂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設置BPM系統 管理公司文件檔案,原告並負責關於文件調閱及閱覽權限之 修訂,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修改履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中第5.3條約定文件調閱申請作業,員工因實際作 業需要原始文件檔案或瀏覽無閱覽權限之文件時,須提出申 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另訂有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其中第5.6.12、5.6.13條規定:「 非公務往來,不得將公司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公司」、 「非公務需求,不得將公司內之文件以電子檔案私自以任何 儲存媒體(如:磁片、硬碟、隨身碟、Notebook、光碟、ZI P及MO等)攜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上開規則並 經原告閱覽,有文件閱覽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 系統管理程序,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上開規定之內容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一般作業文件 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自BPM系 統複製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品質及安全經 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追蹤及潛在客戶 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以公司信箱將上開檔案寄至原告 之私人Yahoo信箱,有被告提出之拷貝機密資料主要內容及 趨勢圖、寄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黃琴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人資主管要求我提供該員工電腦檔案使 用資訊,我於檔案伺服器中發現有異常行為,這異常行為就 是短時間大量存取檔案。有關被證6是我提供資訊給品質部 門的主管,也是當事人主管所統計的資料。被證20、7都是 從我剛才所說的伺服器檔案存取紀錄中所下載的資料。READ 就是在短時間大量存取,我們可以合理的相信這是複製。因 人不可能在短時間打開這樣數量的檔案。我們提供的資料非 常多,都是在短時間有大量的READ檔案,且是在很短的時間 ,如果是一個正常行為,是不會這麼做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4晶心科技財務兼人事主管周含章於112年11月29 日寄送給曾于倩之電子郵件內所檢附IT監控記錄圖表,問: 上開資料為何人依據哪些資料所產製?)圖表取得就是剛才 所示檔案存取紀錄的軟體,上面顯示的時間點確有大量的存 取檔案,我們會判定是一個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0至363頁),足證被告所提之證據文書係屬真正,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已非可採。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的IT監控紀錄顯示妳於今 年10月31日早晨未經主管同意,大量複製公司機密文件,嚴 重違反聘僱保密契約書」,原告於隔日回覆:「我是工作需 要,正常使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大量複製機密文件資料之行 為,僅主張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資料等語。是原告複製公司 文件資料,並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款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12條規定。  ㈤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被告授權,且係基於工作需求而複製、寄 送檔案至私人信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主管黃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2年9月27日下載0000 -0000年全公司KPI定義及彙整、0000-0000全公司重要專案 管制表、歷年客戶退貨訴願報告、訓練教材、0000-0000部 門所有人工作報告之必要?該段期間有無會議要用到上述資 料?)無。並無會議要用到這些資料,原告也沒有下載這些 資料的必要。這時候交辦給原告的工作是滿意度調查,她要 負責寄送禮物卡,而非去下載這些檔案。送禮物卡也不需要 用到這些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複製公司檔案 的原因:「是要檢查有無浮水印,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加 上去」。請問您當時有沒有要求曾于倩要檢查被證6所示1萬 多筆公司檔案的浮水印?)無,也沒有這個需要,因加上浮 水印我們在會簽時就已經加了,這個檔案會存在我們BPM系 統資料庫中,所謂加浮水印的東西,是有人申請被動需求, 才會額外的加,正常的浮水印只有加上OFFICIAL-RELEASE, 就是經過文件管制中心DCC會簽的。特別的浮水印是有特殊 需求,在BPM系統資料庫提出調閱需求時,才會額外去加。 原告拷貝的資料不是只有最新的版本,將歷史、作廢、被取 代的版本都拷貝,不只PDF,連WORD檔都拷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表示:複製的原因是因為『要在公司不同電腦操作, 要複製到其他會議室開會』。請問公司是否允許開會時,複 製公司文件資料攜帶至不同電腦操作的情形?事實上,曾于 倩於113年9至11月間開會時,有沒有複製公司文件資料到其 他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的情形?)規定不能使用USB,怎麼 會使用USB拿到其他會議室使用,且我們公司公共槽就有會 議資料可以使用,不需要去拷貝資料作為會議使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所謂會議部分,大部分都是外部稽 核人員來的時候』。請問113年9、10、11月間,有沒有外部 稽核人員要來公司進行稽核、開會的情形?開會時,曾于倩 有沒有事先複製、準備好幾千筆甚至上萬筆機密文件資料於 開會時給外部稽核人員看的情形?)此為謊言,ISO9001是3 月時候認證的,外部人員是一年來依一次,9-11月份外部人 員不可能會來,外面稽核也不需要複製資料,我們是直接上 網將BPM系統資料庫調出來給稽核人員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至370頁),可知原告複製及傳送至私人信箱之 資料顯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而原告就複製資料與職務相關、 或已取得被告授權等情,均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按「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此外 ,甲方亦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 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 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已就文件檔案之調閱、傳送訂明於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 管制程序及資訊系統管理程序,且原告亦明知相關規定,原 告大量複製被告之文件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 、品質及安全經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 追蹤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將檔案傳送至私 人電子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 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 .12條規定,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之內 部秩序、資訊安全,使被告業務經營陷入機密外洩可能產生 之威脅及危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 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縱其有複製或寄送與工作無關之資料檔案,然被 告未先採取教育輔導、考績扣減等方式,即逕將原告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若被告僅予懲處而保留其職務,實 可能致其員工輕忽資訊安全之契約義務,增加被告之管理成 本,並擔負公司機密資訊流出遭不當利用而影響商業競爭力 之風險,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解僱時起 之工資、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勞訴-19-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 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 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 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 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 ,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 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 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 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 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 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 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 ,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 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 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 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 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 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 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 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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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 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斯汀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斯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斯汀(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 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 高靖淳、黃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洪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手機匯款紀錄、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鍾念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黃雅萱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 3864號函、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領取補助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是 領取YOUTUBE廣告收益使用,我都隨身攜帶放在小包包內, 方便隨時領錢買兒子用品,我是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號有異 常交易,我才知道本案2個帳戶遺失了,應該是在板橋火車 站掉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2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 一張白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 我真的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會不會是別人撿到我 的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詐欺集團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佳琪、梁嘉云、謝淑美、高靖淳、鍾 念祖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高靖 淳、黃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029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第11-12頁反面、第13-14頁、第15-1 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19頁、第20頁正反面),並有洪 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 7頁)、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手機匯款紀錄(偵卷第49-59頁)、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0-61頁)、鍾念祖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 卷第62-65頁)、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站 頁面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6-75頁)、黃雅萱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76-79 頁)、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而堪認定。足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9月7 日洪佳琪、112年9月10日梁嘉云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 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因分別遭 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其後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 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顯示中國信 託帳戶於110年8月9日開戶,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6月28日 開戶,均遠早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該2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 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賣(交付)人頭帳戶 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即有 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觀諸上開2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洪佳琪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 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38分35秒許有使用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第一筆不明金額匯入(備註欄顯 示鄭金森)前,該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18 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復於告訴人梁嘉 云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詐欺集團再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 時1分46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亦即俗 稱之試車(中國信託帳戶試車1次,中華郵政帳戶試車2次) 。足見該詐欺集團係於試車成功後,有充足之把握確認該帳 戶確實可以使用,才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用上開2帳戶 實施詐騙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中國信託帳戶僅使用3天 (即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中華郵政帳戶僅使用1天 (即112年9月10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使用特定人頭 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 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用後於短時間內進 行詐騙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  ㈣又被告雖於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 項10,000元,餘額尚餘312元,並非所剩無幾,且詐欺集團 成員係隔3日後,即112年9月7日才轉帳85元第一次試車,衡 情若係被告自願提供,豈會間隔3日後,才有試車之舉?故 實在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拾得之方式取得提款卡。被 告固於112年9月4日亦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5,005元,被告 供稱2次提領款項是為了買兒子用品,習慣上都會隨身攜帶 此2帳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 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 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㈤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看,不僅使用天數短且 使用前有試車之舉,中華郵政帳戶還試車2次,自不能排除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等帳戶資料的掌握度 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帳 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有人 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匯入 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而供匯 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 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稱:我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等語( 偵卷第7-8頁),核與銀行回函稱:被告並未向銀行掛失止 付等節不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 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86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000- 000-0頁、第130-131頁),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然查,被告雖領有身分證,然在菲律賓出生且求學,畢業 於菲律賓之大學,其後嫁至我國,中文不是其母語;從被告 開庭之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 理解程度較低,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通譯在場協助翻 譯,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正確表達其真意, 尚非無疑。且被告在有通譯陪同應訊之偵查時供稱:我沒有 馬上掛失,因為以為在包包裡,是收到銀行電話通知說有人 被詐騙,才知道卡片不見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於本 院審理中解釋:當時我是向警察表示是銀行通知我,我的帳 戶被盜用,並非是有向銀行掛失,我雖然在筆錄末頁有簽名 ,但我看不懂中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提出合理解釋 ,足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誤解被告之真意,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述不實。況且,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嫁至臺灣 後,除曾短暫在工廠工作外,即因懷孕生子而辭職在家照顧 孩子,能夠接觸之人事物有限,是否對於國內目前詐欺盛行 之情形有所瞭解,亦非無疑。  ㈦末以,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並非與身份證字號或生日等有關 聯之數字,而係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記 起,為免自身遺忘,故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對於密碼未曾妥善保存,致有心人士可以輕易獲悉其密 碼固有不當,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 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 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檢察官逕以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遽而推論被告有自願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㈧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 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上開2帳戶,以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 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 致被告曾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 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洪佳琪 (提告) 洪佳琪於抖音上認識網友,該人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並稱可獲利商品售價之百分之十,致洪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 2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簡士洋 (提告) 簡士洋於112年8月初,在通訊軟體IG上認識網友後,該網友向其稱有賺錢之方式,並提供網站供被害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一定可獲利,致使簡士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3 梁嘉云 (提告) 梁嘉云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梁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謝淑美 (提告) 謝淑美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接獲佯稱軍事人員來電要欲購月餅,後續又要求被害人代購軍糧,致謝淑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7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2萬元 5 鍾念祖 (提告) 鍾念祖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鍾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高靖淳 (提告) 高靖淳於112年7月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致高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7分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黃雅萱 (提告) 黃雅萱於112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見有人張貼租屋之貼文,便與其聯繫表示欲承租該屋,該人便向其稱須先繳納訂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10分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31-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邵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邵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以其乘客黃柏靜之手機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相字 第604號卷第15頁、第53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 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 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述尚 在專科學校就讀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與爸 爸、媽媽同住,平日生活開銷是靠學校每月所發放之新臺幣 1萬多元零用金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 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梁邵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邵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1段56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 ,惟梁邵恩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在路口處減速,顯係準備左轉駛 入山腳路1段56巷,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強行自茆木聰機車之左側超越,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茆木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梁邵恩留待於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 判。 二、案經茆朝鈞(即茆木聰之子)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梁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件車禍中,約10公尺前就先看見被害人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並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時發生車禍。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在岔路口違規超車之過失。 ㈡ 告訴人茆朝鈞之指訴。 指訴被害人茆木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 ㈢ 本件路口附近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翻拍照片2張。 1、案發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在接近事故路口時,明顯有減速準備轉彎之情形。惟被害人於開始轉彎時,才使用方向燈。 2、被告則是從後方快速行駛,並在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車禍。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且均應減速慢行。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2、本件車禍雙方均無酒後駕駛之情事。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9案)。 1、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讓其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 2、惟查,本件被害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前後車之間,應循序前進,並無道路交通安全通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方之轉彎車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況且該處為不得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於被告以高速自左側超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顯難要求被害人對此應予以注意之義務。至被害人雖有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由現場照片所見,事發路段有路燈充分照明,被告並無難以發現前車之困難。再由路口監視影像所見,被害人事故前之減速行駛亦清楚顯露出即將左轉之前兆,被告就此應能察覺,竟仍貿然自其左側超車。準此,本件認被告之駕駛疏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害人雖有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 隊員警自首,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邵恩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聲請人 梁乾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 茆朝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         00號 相對人 陳梨連 住同上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3年度交附 民第17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下2時0分在本院民事 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書 記 官 蕭秀吉      調 解 委員 林欽章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梁邵恩   到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到   聲 請 人 梁乾原   到             詳報到單   相 對 人 茆朝鈞   到   相 對 人 陳梨連   到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等二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另行   請求,但含茆木聰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   )。給付方式:於114 年2 月5 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額伍   拾萬元於114 年6 月5 日前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   人「中華郵政集集郵局、戶名:茆銨庭、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相對人等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梁邵恩   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如聲請   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   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   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梁邵恩                   聲 請 人 梁乾原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茆朝鈞             相 對 人 陳梨連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秀吉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2025-02-18

CHDM-114-交簡-102-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原 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高明莉之訴訟代理人武傑凱律師、於114年1 月9日寄存送達在追加原告高錦春之住、居所之轄區警察機 關,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2331-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勇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勇明知其並無販售汽車大燈之真意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 站)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網站「W204二手改 裝零件買賣販售」社團中,張貼販售賓士汽車大燈之文 章,嗣告訴人王茂和於112年9月10日瀏覽上開網頁後, 即以Messenger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價格出售汽車大燈等語 ,致告訴人王茂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112年9月 10日20時39分許,匯款9,6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然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藉辭推諉,嗣後更無 法聯繫,告訴人王茂和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社 團中,張貼販售BMW汽車大燈之文章,嗣告訴人朱俊霖 於112年9月30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通信 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欲以9,750元價格 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告訴人朱俊霖誤信為真而允諾購 買,並於112年9月30日14時34分許,匯款9,750元至被 告上開合庫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 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朱俊霖始知受騙;   (三)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 網站,張貼販售BMW汽車大燈之文章,嗣告訴人李宗陽 於112年10月6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通信 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欲以8,250元價格 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告訴人李宗陽誤信為真而允諾購 買,並於112年10月6日20時23分許,匯款8,250元至被 告上開合庫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 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李宗陽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高世勇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 售前揭汽車大燈等商品之訊息,並與告訴人王茂和、朱俊霖 及李宗陽均約定販售汽車大燈事宜,而向告訴人3人收取前 開價金,惟嗣均未如期出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買賣糾 紛,伊打算出貨的商品有一個是要拆伊自己的車,另外兩個 是跟別人買的,放在家裡還需要再整理,後來就忘記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單純網路上買賣之民事交 易糾紛,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3人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汽車大燈之訊息,並 與告訴人3人約定販售汽車大燈,而收取前揭價金,嗣後均 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 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8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面、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卷第40頁、113年度訴字第1064 號卷《下稱審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第64頁及背面),復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提 供之匯款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8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 3人締約販售商品後,未能如期交付出貨之事實,至被告就 此部分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商品,且於告訴人3人依約交付價 金後,均未能交付商品,該行為固有可議,然民事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情況多有,已難僅因此即認可歸責之一方涉有詐欺 罪嫌;況現行於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者,常係個人賣家,並 非具有足夠商品庫存及倉儲空間之商店,此類網路賣家常於 收受交易訂單後,方再向其他第三人等管道調貨,所在多有 ,自難避免嗣後因未能順利取得貨源而無法履約之風險。本 件被告亦係於網路販售商品,於告訴人3人依約匯款後,雖 未能如約將商品寄交告訴人3人,然若被告果自始即有詐騙 之意圖,當無僅詐取為數非鉅之金額,即以自身之金融帳戶 收受匯款之用,徒增為警循線查獲風險之理,則其是否有詐 欺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販售的 其中兩個是跟別人買的,放在家裡還需要再整理等語,核與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於收受告訴人3人 之款項後,均隨即跨行轉出(偵卷第13頁)等情尚非全然不 符,客觀上難以排除確係用以調貨所支出之可能;況該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12年8月1日至10月14日間均有頻繁之金 流進出,餘額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佐以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 商品款項亦係數千元不等,衡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汽車大燈 成本行情,被告帳戶內金錢尚非全無支應商品調度開支之能 力。再被告另亦曾因販售汽車大燈未如期出貨,遭其他買家 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審卷第29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確係時常於網路上為販售 汽車大燈交易之人無訛,且該等案件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則本件告訴人3人所購買之商品亦 係汽車大燈,與上述其餘買家購買之消費者及商品性質均具 有同質性,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此前亦無金錢糾 紛,實難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聯繫及收受匯款之初,主 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從 而,被告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進貨支出,其亦確係常於網 路販售此類商品之人,足見其辯稱係因故未能出貨予告訴人 3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於告訴人3人詢問有無出貨 後,固曾傳送訊息表示已出貨等語(偵卷第20頁、第37頁、 第48頁),其並於警詢時稱:確實有寄出等語(偵卷第5頁 背面);偵查中陳稱:伊在上班沒空去寄貨,請女友去寄出 ,以為寄出去了等語(偵卷第58頁),顯見其於交易後對告 訴人等之說詞及警詢、偵查中前後供述均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惟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 雖說詞反覆,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憑此遽認其主觀 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買賣商 品之初,主觀上即有何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 販售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尚難僅憑告訴人3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末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03

PCDM-113-訴-106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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