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小-3151-20250123-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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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女告黃信菖性騷擾,說黃信菖傳LINE講不雅的話,讓她不舒服、睡不好。黃信菖說他們是朋友,開玩笑的,而且A女當時沒有明確拒絕。法院覺得那些話確實讓人不舒服,構成性騷擾,判黃信菖賠A女一萬元。雖然A女之前跟新北市政府申訴沒成立,但法院不care那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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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信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不雅及不尊重的字眼:「看到以後我馬上有生理反應」、「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不能私下請姐姐幫我看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語)。當下原告就傳給訴外人江青川,他要我不能讓被告的老婆看。那段時間原告睡眠品質變得不好,需雙倍的助眠藥來入睡,事情演變到最後,說是我主動誘拐被告,讓我更不舒服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與原告是在群組認識,有出來見過面、吃飯。我有問被告 跟我老婆之間之事,因為當時我們想要小孩,當下她有回覆,當時她有說不想聊下去。因為當時她都有回應,沒有很明確的拒絕,我們話題的尺度才會越來越大。她是有結過婚的人,她有回覆之後尺度就越大。我當時把對方當姐姐之類,我承認有傳這些LINE訊息,但我認為是開玩笑。她當時也有跟我提到有交往過一任男友。新北市政府函文說這不成立,我們當時在傳訊息時對方有回應我,並不是當場表示拒   絕或不適,如果他不舒服,怎麼會聊到這麼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傳送含有系爭言語之LINE對話予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夫妻或情侶關係,且上開對話所涉及性及性器官等話題,確實足以使聽聞之人感到人格尊嚴受到冒犯,原告亦陳稱因此影響其生活及睡眠,應認屬於性騷擾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縱然未於兩造為LINE對話時,當場表示反對並制止被告繼續為系爭言語,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為系爭言語,況本院參酌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原告固有表示「我知道,我很久以前也交過一個這樣的,確實不舒服」、「姐姐會不會覺得我色色?)不會,我懂」等語,然亦有表示「(被告稱:所以姐姐也覺得我大嗎?)要○○(即被告之妻)認為」、「(被告稱:長21公分)我沒去量過,我不知道耶」、「(被告稱:老婆是有說過頭超大,進去會很不舒服…)嗯」、「(被告稱: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我覺得這話題太入骨了,你應該跟你老婆商量」、「(被告稱:不能私下請姐姐幫我看嗎?)千萬不要,為了你們夫妻好,我們就聊到這就好」等語,顯然已對被告所述系爭言語有所反感,並不願再接續此話題,僅因顧及與被告及其妻間之情誼,始未當場發作,要難因此認定原告對系爭言語欣然同意,甚且有所回應。至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申訴,雖經新北市政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1份在卷為憑,然以上開調查決定書係行政機關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調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本件成立性騷擾之認定,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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